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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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3月31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国务院决定对《西藏地区进口税则》中“照相机及其器材”等5个税目的税率进行调整(详见附表)。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

2000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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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号 | 货名 |现行税率%|调整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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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照相机及其器材 | 50 | 16.6 |
|----|-------------|-----|------|
| 15 |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 | 5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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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钟、表 | 60 |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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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 100 | 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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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 | 100 | 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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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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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一九八四年以来,全国各地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军供设施,积极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和活力,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从全国来看这项工作发展还不够平衡,一些单位受客观条件制约,发展迟缓;
少数单位职工素质较低,经营管理不善;个别单位不能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发展。为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保证这项工作在新形势下健康迅速地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认识
平战结合、综合利用是改革开放形势下军供站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军供站活力,加强军供站建设的正确途径。对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了充分的肯定。《管理办法》规定,“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
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这一规定为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以来,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为契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
遇。各地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全面贯彻《管理办法》,处理好为部队服务与为社会服务的关系,分清主次,把住方向,进一步搞好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
二、要合理确定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经营项目和规模
各军供站要按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立足现有条件,在无军供任务或军供任务不大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其经营项目,应有利于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有利于增强军供站的综合保障能力。因此,要紧紧围绕军供站工作
的实际,量力而行,搞一些与军供工程相适应的服务型、养殖型和生产加工型等经营项目,不允许经营危及军供安全、保密、卫生的项目。
军供站出租多余房屋和空闲场地时,不得出租餐厅、厨房和部队活动场地,也不得将餐厅、厨房和部队活动场地改作他用。若军供站有几个餐厅或餐厅面积很大,满足平时军供任务确有剩余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区后勤部军运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多余部分,但
必须在大批军运任务开始三日前滕出,并满足军供需要。
军供站在确定经营项目和规模时,要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优势,不断完善,逐步发展。
三、要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
加强管理是做好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各军供站,要把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中,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工作资料。要搞好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
平。要严格财务制度,做到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收支合理。要树立法制观念,遵章守法,合法经营。
要管好用好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是军供站利用现有设施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的,国家税务部门又给予了优惠政策,来之不易,不得滥用。鉴于上级拨给军供站的经费有限,大部分军供站的设施简陋,条件较差,应将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
收入用于军供事业。主要用于军供站改造设施,添置和更新设备,绿化场地,改善进出站道路,治理环境;积累资金,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福利待遇;补贴过往部队伙食费和接待等。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有关部门不应以此为由停拨、减拨、冲抵
应拨给军供站的正常经费。
四、要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
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而开展的一项新工作,是军供工作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因此,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热情扶植、严格管理,把握方向;各级军交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谋划,加强指导,使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
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2年9月7日
  摘要:善意取得,从出让方看须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从受让方看须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在某些情形下,善意取得会引发权利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是把握好“善意”的客观标准与“取得”的多层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时,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的受让人也自取得物之占有时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从宏观角度讲,善意取得制度在高效运行的市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她不可能要求交易的市场主体具备侦探的才能去查明对方是否有权处分你所需要的东西,为我们省去了不少麻烦。它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财产的静态和动态安全有无比重要的意义。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从民事个体看,她维护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并使之满意于权利的行驶,在追求个体私利的同时合理解决了利益的冲突,使之获得更大的权利空间。这样一个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却容易引起权利间的冲突,例如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善意取得这间的冲突,本文着重论述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一、权利的冲突——优先购买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现行法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这些散布在不同法律中的诸多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会产生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案例一:甲、乙各出资三千元购得一台电脑。不久,甲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乙得知此事后竭力反对,协商未果,诉致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电脑。

  对此案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对该电脑安份共有的事实清楚,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负责赔偿。”,应当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则由甲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针对共同共有的场合,不适用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反,应根据我国《民法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意见看似是对关于“财产共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冲突,实际上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这两种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当由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运用时,经常发生纠纷。为此我们应该理清“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的关系,当我们承认了善意第三人对财产、权利是“善意取得”,即承认了他对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时,就不能支持“优先购买”;反之,就应支持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一方的“优先购买”这一行为。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

  案例一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我们不能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视民法的价值追求。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应该致力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尽可能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在追求,也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再者,它在未判明第三人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认为共有人乙还享有已被甲剥夺的优先购买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本案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而且有偿的取得了该电脑,应该按第一种意见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应由甲负责赔偿。本案案情简单,较容易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应仔细分析,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和是否“取得”,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的标准与“取得”的含义

   (一)“善意”的标准

  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况,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善意,系指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而在所不问。 判断善意的标准有两种主张,一是积极观念说,又称主观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真正权利人的观念为善意;另一个是消极观念说,又称客观说,认为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为善意,即无权处分人以现实占有等方式足以让常人相信其对该物有处分权。德国民法采用第一种,我国的《物权法》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当受让人由于粗心大意等过失行为而导致认为无权处分人有让与权时,其主观上并非恶意,也不认定其为善意。如果案例一中,甲的售价明显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丙就应该意识到甲是否有权处分,并加以调查,要求甲证明其有权处分,否则就应认定他非善意。

  另外,善意的准据时点也不容忽视。善意的准据时点是指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在现实交付时指在交付之时系属善意,在简易交付时指让与合意时系属善意,在占有改定时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系属善意,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时指取得返还请求权时系属善意,在保留所有权买卖时以物之交付之时为善意准据时点似较合理。 在善意准据时点以前,受让人必须一直处于善意的状态,即使他在此前的0.01秒时不是善意的了,也不能认定其“取得”的 合法性。

  (二)“取得”的含义、

  “取得”含义是什么?有人认为是取得所有权,但我们把它看作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似乎更加合理。取得即现实占有或拥有所有权。为此,我们要搞清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依双方约定的时间转移的情形会给善意取得制度带来很大的问题。案例一中,如果甲与丙约定丙在一月之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电脑,此时乙主张优先购买,法院依“取得”的标准(拥有物之所有权)支持乙的主张势必会违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期权交易 一种交易行为。丙——买方买进“选择权”的一方,甲——卖方卖出“选择权”的一方。尽管丙并未支付看的见的权利金,但他付出的是自己的个人信用;尽管甲并未取得实际的权利金,但他已经先取得了价款。当他们达成合意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就不能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二:甲、乙二人共有一件祖传可流通的文物。甲预测该文物的市场价格将下跌就擅自与丙签订了一期权合约,约定:丙支付权利金1万元,有权决定在半年内是否以3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文物,但丙不知该文物为甲、乙共有。三个月后该文物市价飞涨,甲后悔售出期权遂告知乙此况,乙诉致法院。乙主张其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且甲是无权处分自己的那一份额,要求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约。

  乙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乙与丙并未在同等的条件下也不可能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因为乙并未像丙那样在此之前给与甲权利金,以满足甲规避风险的目的。2.甲虽是无权处分乙的份额,但丙是善意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间接取得了该文物的所有权,即丙完全可能在该文物价格下降的情况下,基于对市场的信心而以约定的价格买进该文物。3.丙在此之前已经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若支持乙的主张,那么对丙是不公平的,对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也是巨大的破坏。

  认真分析案例二,可以看出丙虽未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连现实的占有都谈不上,似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现实占有或获得该文物所有权的可能,而甲在半年之后能否继续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完全由丙决定。也就是说,没有意外事件的发生,丙在半年内完全有能力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而甲在这半年内对该文物的实际管领支配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就是说他对该文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完整了。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善意取得的价值导向,就应该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为避免与善意取得条件的冲突,我们可以认为丙在达成合约时已经取得了该文物的拟制所有权,或者认为丙已经具备了对该文物很现实的管领支配能力。这有点类似所有权保留买卖时的现实占有。

  所有权保留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在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通常出现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在条件未成就前,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了标的物而未取得所有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呢?请看下例

  案例三:甲与乙共同出资购置一机器设备。不久甲擅自与丙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丙可先将设备取走,但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方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数日后,丙将设备投入适用,这时乙知晓后,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丙认为自己是善意的,而且已经现实占有了该设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很明显受让人丙没有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他已经善意地现实占有了该设备,以他人地眼光看设备已经是丙的了,产生了一定的公信力,而且交易行为将要完成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故乙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取得”有三层含义:一是形式上拥有了对物的所有权,二是拥有了对物的现实管领支配能力,即现实占有了该物而未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三是既现实占有了该物又在形式上取得了物之所有权。“善意”的标准就是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赋予善意地获得物之所有权或善意地现实占有物的人以对该物的所有权并加以保护。

  综上,从出让方和受让方角度得出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这里的“物”指广义之物,包括不动产。当为不动产时,只要严格遵循善意之标准,取得之含义,就能避免给不动产权利变更带来混乱和巨大的社会影响。

  三、权利衡平——优先购买权的让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