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代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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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代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代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2〕27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代售行为,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针对目前印花税代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区、县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税票代售单位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加强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申请代售的单位要重新审核并办理有关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手
二、市局主管部门要对印花税票的发放加强管理,按照各区、县年度印花税收入计划数进行均衡分配,严格控制一次领取的印花税票数量,对超大金额领用印花税票,要提前提出申请,经票证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各区、县局要加强对印花税票及《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凭证的管理,建立相关的发放和使用制
三、各区、县局要定期对印花税代售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代售单位只允许在发放《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局所辖区域内售花。凡发现跨区域售花的代售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取消其印花税票的代售资
四、要加强对大额缴税的管理。凡纳税人在办理印花税完税手续时,一份应税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以上的,必须到其税务登记地区县地方税务局采用税收缴款书方式办理完税手续。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方便纳税人购花,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单位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申请代售印花税票单位必须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印花税票代售行为。
第三条 申请代售印花税票单位须先向单位税务登记地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和报送《代售印花税票申请表》(见附件一)及有关证明资料(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证书及代码等)。
区、县地方税务局对申请代售单位报送的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由地方税科签署意见后,报经主管局长审批。
第四条、对具备监督职能的单位提出的代售印花税票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对不具备监督职能的单位提出的代售印花税票申请,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科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报送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市地方税务局接到区、县地方税务局报送的申请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申请表》以及有关资料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批准的代售单位,由区县地方税务局与申请代售单位签定《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见附件二),并发给申请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许可
第六条、对经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不同意代售单位申请的,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告知申请代售单位。
第七条、本规定从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
( )地税第 号
协议人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受托单位):
地址: 地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方便纳税人,甲、乙双方经协商于 年 月 日于北京市 区(县)签定如下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并严肃地履行。
第一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之规定,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为印花税票代售单位,乙方承担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的义务。印花税票监督代售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售所需的印花税票,并对乙方代售印花税票工作进行指导;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代售印花税票情况,乙方须如实提供印花税票领、售、存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条 甲方全权负责印花税票代售过程中纳税人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乙方按季向甲方提出返还手续费申请,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代售印花税入库税款的5%支付给乙方手续费。
第六条 乙方所代售的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 ,并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 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纳税申报手续。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甲方报送《印花税票监督代售报告表》。
第八条 乙方不得将印花税票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不得推销或者少于票面金额销售。
第九条 乙方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的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甲方可根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本协议书一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代售印花税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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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每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六条(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节日和重大活动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条(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一条(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条(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三条(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四条(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七条(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十九条(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条(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6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