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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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二、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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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社会各界都应当支持和参与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实施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宣传贯彻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本省科技活动周。活动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结合实际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普辅导教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技、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支持农村科普组织、科普队伍和科普活动基地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组织经常性的科技下乡、进村入户活动,开展面向农牧民的科技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农牧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组织,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四条 城市基层组织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食品安全、健康养生、节约资源等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人口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场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纳入国家公务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讲座。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宣传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本省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卫生医务人员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公共宣传栏、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活动。



提倡大型洽谈会、展览会、节会、体育赛事等活动的组织承办者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普经费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科普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科普财产、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支持社会组织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依法开展科普活动;鼓励科普志愿者组织和参与各种形式的科普志愿活动;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社会组织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科技馆,尚无条件建立科技馆的县(市、区),应当建立青少年科技活动场所,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文献馆、青少年宫等科普场馆,应当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常年向公众开放;运转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将其适宜向大众开放的研究实验基地、科研基础设施,非涉密的科研仪器设施、实验和观测场所,科技类博物馆、标本馆、陈列馆等,定期向社会开放。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承担政府财政支持的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开展相关科普宣传,在项目完成后,提供面向公众、通俗易懂的科普宣传资料、模型和展板。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均可申报省科普基地。省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实行科普创作补助政策。科普场馆门票收入,科普作品的制作、出版、发行、放映,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与进口,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成果纳入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科普为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利用科普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和骗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7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自觉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以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人代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退休时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婚龄申请结婚者必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年龄证明,再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后,由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下井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
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
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给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结扎手术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超过一个子女的从结婚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合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5
0%至100%;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增累加。
对不符合照顾生育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夫妻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或解聘、辞退。
虽符合照顾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是领导干部的一并撤销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不到法定婚龄非法结婚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的处以不低于3000元罚款,又早生育一胎的按二胎处理,并不再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照顾生育二胎。
不属早婚早育而计划外生育一胎的,征收不低于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
村上年度人均收入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的基础上再加征50%至100%;计划外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依此递增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躲避计划生育的计划外生育户在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基础上加征30%。
第三十五条 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分别比照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500元至5000元;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及其物品的;
(十一)、计划外怀孕又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二)、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包庇、隐匿的;
(十三)、接收无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人员从业和居住的。
第四十条 育龄妇女拒不上站接受孕情检查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