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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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关与劳动监察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第八条 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辖。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训和管理劳动劳动监察员,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并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劳动监察。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指定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六)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劳动用工年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和乡镇劳动管理机构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当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险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
  (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
  (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
  (四)补充调查;
  (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
  (六)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由其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及境外就业服务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打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上述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发出后的10日内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的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泄露举报的。
  劳动监察员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和劳动年检的有关文书、报表,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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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其范围包括矽肺和煤工、陶工、电焊工、铸工、石墨、炭墨、石棉、滑石、水泥、云母、铝等尘肺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执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的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其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的监测率、粉尘浓度合格率,应当作为评定清洁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湿式作业、密闭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并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解决。
防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防尘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产。
第十条 严禁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招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工厂或者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符合防尘要求的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和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反映,直至拒绝操作。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劳动部门负责对防尘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或者通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人员凭证件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检查、监测,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单位提出监督、监察意见,直至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工会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定,按《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测尘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布,并按规定统计,每半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一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健康档案随其调转。健康检查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已在岗的应当立即调离。
第十八条 从事粉尘作业职工的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未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示的检查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负责尘肺病的诊断。尘肺病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新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劳动能力医学鉴定,鉴定结果记入《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尘肺病诊断结果通知职工本人。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劳动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未能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尸解进行病理诊断的,须经尘肺病专业诊断机构病理诊断为尘肺病,方可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者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其作业人员发生尘肺病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限期追回专项经费,并处以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可对单位按未成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人数每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限期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安排适当工作,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经验收仍
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可单项或者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上帝一审判,人类就发抖

----评龙宗智之“《圣经》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

高一飞



《上帝怎样审判》本是龙宗智先生五年前的旧作,既是龙老大(我们西南政法大学师生对他的爱称)发表的一篇文章的标题,也是后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的他的法制随笔集的书名,这本书除了收集该文以外,还收集了如 《 耶稣为什么被钉在十字架上》等以圣经解说刑事诉讼法的文章。这篇文章被用作书名,可见他对上帝审判和圣经教义对刑事诉讼法的极积意义的推崇和重视。


对他的《上帝怎样审判》,早有人进行过深刻的反思。“现代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口号都可通过”自然正义”的观念找到一条回家的路。”自然正义”对《圣经》的超越集中到一点,就是前者既不问信仰差别,也不依此对人划等分类、分而治之,这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着灵犀相通之处,即使最高明的宗教也无法做到这一点,而对刑事诉讼来说,《圣经》所指引的路,极可能是一条不归路。”(陈林林:《上帝怎样审判——旁白刑事诉讼维度中的上帝和《圣经》》,(《法学》2001年第三期)。我本可以不再旧话重提。问题是,由于龙宗智先生在法学界有很高的声望和巨大的影响,加上龙老大现在又担任被认为“打造了中国政法界半壁江山”(《西南政法大学:风雨五十年》,《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7日)的重点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的校长,他所倡导的学习圣经这部法学教科书的”不归路”却正在指引不少法学上刚刚入道的学子,比如”书是青山常乱翻”的周斌先生就教导法学道路上的晚辈们说,学习法律“如果按照传统的”死读”和”硬读”的方式,无疑会让人望而生畏。奥涩难懂的纯学理文章如博登海默的《法理学》、德沃金的《法律帝国》读起来吃力,就先读深入浅出的随笔如龙宗智的《上帝怎样审判》”,你看,一进门就学习上帝怎么审判,(周斌:《书是青山常乱翻》 ,法苑清风网),人们乱翻书的结果是:“教学、科研之余,其关心法治时事所撰写的针砭时弊、普及现代法治法理的大量学术随笔,如文集《上帝怎样审判》也引起了很好的社会反响。”(龙宗智:《学者本色 理性人生》,来源:西南政法大学新闻中心网,2004-10-22 ,作者谢锦添)。所以,基于也许是不必要的对正在学习法律,将来要成为政法界整个江山的学子们的担心,我不得不再向正在学习上帝如何审判的人们谈谈我的看法。


《上学怎样审判》一文通过圣经所描述的末日审判中一个案例入手,说明司法程序应当坚持正义精神和理性精神。通过一些小故事深入浅出的说明程序正义的哲学或者进行普法,都不是不可以的。但凡以讲故事的形式来说事,无非是两个原因,一是故事是生活中常见的事,故意里的情节能被人熟悉,而故事推断出的结论却难以理解,正如寓言,就是以一个简单的事物说明另一个更复杂的事物,如“ 克尔凯郭尔的间接叙事——避免直接和武断的说教,讲一个故事,包含了多种寓意,听故事的人各自有各自的经历,他们对不同的寓意产生共鸣,引发不同的思考。多元真理,多元理性,多元生活。使故事,寓言的意义远比命题丰富得多。”( 汪丁丁:《海的寓言》 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版)。二是故事本身体现的意思和人物尽管有时挺荒?,但又合乎情理,能在感情上被人接受,如皇帝的新衣这个故事就是如此。


我们先来看看龙宗智先生是样深入浅出来说明和普及“现代法治法理”的。

故事的发生是这样的,这样的,这样的:

美丽而虔诚的犹太姑娘苏珊娜,出嫁以前,父母教导她遵守摩西律法;出嫁以后,她的丈夫富有而虔诚,因此座落在花园中的家便成了犹太人聚会的地方。其中有两个犹太公会的首领,即所谓的士师,非常贪恋苏珊娜的美色,商量好要寻找一个苏姗娜单独在家的机会,乘机霸占她,满足自己的淫欲。于是他们随时窥视着苏姗娜。
  一天,苏姗娜在家里准备洗澡。当女仆准备好洗澡用品离开后,躲在暗处的两个士师很快跑出来,向苏姗娜扑过去,要挟她:”大门锁上了,谁也看不见我们啦!我们想与你求欢,求求你满足我们的愿望吧!要是你不答应,那我们就要控告你是荡妇,发誓说我们看见你把所有的女仆都打发走了,好跟一个年轻男子幽会。”
  ”真是无路可走哇!”苏姗娜一边哀叹,一边又大声地说:”如果我依从了你们,那么我就犯了通奸罪;要是我拒绝的话,你们就诬陷我,而我则可能被处死。然而,我宁愿做被你们无限的无辜牺牲品,也决不背叛主!”接着她就拼命地叫嚷起来。与此同时,两个士师中,一个开始大声指责,另一个连忙跑过去打开大门。包括女仆在内的所有仆人听到嚷叫后,都急急忙忙地跑进来,之间苏姗娜激动得说不出话来,而两个士师则一个劲儿地大讲自己编造的谎话。仆人们听到以后非常吃惊,因为苏姗娜根本就不是这种人。
  两个士师一定要将苏姗娜置之死地而后快,他们在众人面前发誓,说自己亲眼看到苏姗娜在大树下面与一个年轻男子幽会。与此同时,苏珊娜只是哭泣着仰望上天,因为她相信主!由于这两个人是犹太公会的首领,再加上苏姗娜并不为自己辩护,于是众人认为应该处死苏姗娜。一直到这时,苏姗娜才哭喊起来:”永生的主啊!什么秘密也瞒不过你,你预先知道即将发生的一切。现在我就要死了,惟有你知道我是无辜的,这两个男子在说谎,为什么我一定要死去呢?”
  上帝听到她的祷告,便启迪一个名叫但以理的青年,于是,这人就站出来说道:”我决不赞成处死苏珊娜!把事实的真相弄清楚吧,这两人提供的证词有可能是假的!”于是,但以理要求将两个士师分开,进行单独讯问。但以理问第一个士师:”请你告诉我,他们在什么树下幽会?”“在一棵乳香树下面!”然后,但以理又问第二个士师同样的问题,而回答则是:”在一棵大橡树下面!”真相由此大白。根据摩西律法,谁作伪证,谁就将受到被诬陷的无辜者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同样的惩罚(诬告反坐),这样,两个士师将不得不面对被处死的下场。这时候。这时,所有在场的人开始一齐赞美主。
  
妈妈说完小红帽的故事以后,会告诉孩子:“不要和陌生人说话”;龙宗智先生讲完故事以后,告诉我们:
“这一辩析伪证的案例,以上帝的名义宣示了两种司法精神,一是正义的精神。但以理坚信上帝的话:”切不可将无辜者处死”。所以年轻的他在天启之下,能够以无畏的精神站出来,主持公道,惩恶扬善。二是理性的精神。但以理不是简单地凭一种信念为无辜者辩护,而是以超过众多长者的睿智,采用将两名证人分开并分别询问具体情节的办法来辨别真伪。在证据学上,这是使用了”矛盾法则”,即以不同的证人在关键情节上的相互矛盾来戳穿其谎言。这个案例可以说体现了上帝对世俗审判的启示,即审判者必须秉持正义的精神与合理的方法。具有普遍意义的”上帝的启示”,可以看作人类文明对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宗教精神不过是人类精神的显现。”

作为实体的正义,不同的社会和时代有不同的标准。在这个故事所说的罪刑中,通奸是要处死的,诬告也是要反坐的,这不能拿我们这个时代的标准去衡量。这一点听故事的人都应当有个共识,我想龙宗智先生也是这么想的。那么,这里的所谓正义显然是程序正义,也就是审判过程和方法上的理性和正义。

问题是为什么要拿上帝和圣经来说事,据我推测大概是三个原因,一是现在学术界有人颇喜欢以引用圣经故事为时髦,因为这样显得了解西方,又了解哲学,一个简单的问题,插上一些圣经故事,这学问的档次自然就不一样了。二是一个道理确实太复杂,用一个通俗易懂的故事来说明,就更能够深入浅出把事情说明白;三是圣经确实是一部伟大的书,通过学习和普及圣经中的法律知识,让人变得更加理性和正义。第一种情况肯定可以排除,龙宗智先生向来以朴实的学风,注重理论结合实践又反对实践而著称。(其近著名为《理论反对实践》)

那么我们来看第二种情况:上帝究竟告诉了我们一个什么深澳的道理。上帝是无所不知的,上帝的目的是为了让众人觉得裁判公正,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的理性也就是符合常人的思维,让众人和被告人服判。不过,这个案例里所说明的最大的道理,就是:要分别询问,才能搞清楚两个证人对同一个问题陈述上的矛盾以达到辩别真伪的目的,如果这就是上帝的智慧和理性精神的话,那么我想,这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几个小学生有纠纷吵架的时候,也会知道用这一套的。这是人之常识,如果为了普法的话,非要拿一个我们不太熟悉的外国故事来说明问题,那岂不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化了吗?

那么,就只能是为了从上帝怎样审判这个不可言说的命题人手,带出”圣经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这一判断,对《圣经》(宗教精神)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意义进行赞赏。(见前引陈林林文)但是,真是这样值得赞赏的吗?

我们先不去看圣经这部教科书的其他内容,就来就事论事吧。在本案中,上帝理性吗?理性的上帝采用了黑社会绿林正义的做法,让可能无辜的两个人被处死了。控告情节存在矛盾导致控告不成立,就对控告者以诬告论处,这岂不是很荒唐,这上帝未免有点顾此失彼了。尽管两个士师有一定的可能在说谎,但仅仅凭两人在控告别人的一个细节上的问题,就认定二人一定是在诬告,这不是太草率了吗?辩护证据只要达到有合理怀疑就够了,而定罪证据却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案情来看,这些证据认定二人控告苏珊娜通奸不能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作为辩护证据只要能提出控方证据在关键问题上有矛盾就可以了;但反过来说,指控人的证据在关键证据上有矛盾不一定就是诬告:也许这幽会的情节太精彩,两人就没太注意那旁边的树到底是什么树,这也符合人之常情;人的记忆能力容易出错,对树的种类看错了也很正常。

就象龙宗智先生分析故事是为了说明:“具有普遍意义的上帝的启示,可以看作人类文明对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宗教精神不过是人类精神的显现”。我也一样,我主要不是为这个故事的具体内容较真,我要说的是:圣经当不了法律教科书,上帝的启示,如果作为人类文明对审判的基本要求的话,那人类文明就只会倒退。还是让我们记住尼采的那句话:上帝死了。

和龙宗智先生一样,我也不太了解圣经,让我引用新语丝网站上的作者们整理出来的圣经中的内容,来看看上帝是怎样进行所谓司法审判的(关于圣经的材料引自新语丝网站《批基督教》专栏的文章,,这些文章是:方舟子:《中世纪暴行的圣经依据》、《可诅咒的教义》、《怕死不信教》,黑猫七:《基督教犯下的罪行》,芦苇:《宗教裁判所的罪恶史》,老酷:《蛮横的甲方----重读旧约全书》,在此,我对方舟子和其他 作者表示感谢,),正如方舟子先生所说,这是一部错误百出的书。有兴趣 的人可以到《新语丝》网上看看方先生那篇《错误百出的圣经》。现在来看看圣经记载的对罪恶者进行”刑事司法”方面一些情况。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反对株连,这是现代刑事法的基本原则,但上帝却恰恰相反:


罪刑不法定,言出法随

罪刑法定乃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前提,因为只有这样,人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可是上帝却喜怒无常,他老人家一不高兴,人类就遭殃了。这使人想起了古代专制社会的皇帝,不过,皇帝是有所顾忌的,因为他但心人民起来把他给推翻了,可是上帝是无所不能的,所以他可以为所欲为。

《旧约全书》第一页就是《创世记》。《创世纪》中首先出场的人物是耶和华,“他是开天辟地的创造者,没有他就没有人类,属于绝对英明、永远正确、一句顶一万句的人物。”(老酷:蛮横的甲方——重读《旧约全书》。新语丝)他造了亚当和夏娃之后,自相矛盾地说:”只是分别善恶树上的果子,你不可吃,因为你吃的日子必死”(创世记第二章)。可后来又说: “你们不一定死,因为神知道,你们吃的日子眼睛就明亮了,你们便能如一样知道善恶”(创世记第三章)。 “那人已经与我们相似,能知道善恶;现在恐怕他伸手又摘生命树的果子吃,就永远活着”(创世记第三章),”耶和华见人在地上的罪恶很大,终日所思想的尽都是恶”(创世纪第五章),总之是,上帝不想你死的时候你可以活着,想你死你就得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