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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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市内五区的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各县、胶州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先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或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不足时,也可以从本市的农业人口中招收。对企业需要的特殊技术工人,本市无法解决的,经市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年龄须满十六周岁。其中,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人员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可列入成本。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部门协助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由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招聘手续。被借聘的人员,由借聘企业同原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本市在职职工中考核招聘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在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十五日内给予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曾出资培训过,要求收取培训费的,经与外商投资企业协商,可收取少量的培训费。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收费和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
。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协调,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给办理调转手续;必要时,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辞退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单位与被招聘职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留职,但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
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原企业择优聘用,被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原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原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营的,所剩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辞退。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亲属和子女就业;其亲属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安排亲属和子女就业人数,根据外商投资数额确定:在市内五区投资十万美元以上不足三十万美元的不超过二人;三十万美元以
上不足五十万美元的不超过四人;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不超过五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其他地区每投资五万美元安排一人,但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制。企业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由工会参加,通过平等协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须对职工的试用期、培训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时、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合同的
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建立《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制度。企业性质在手册中注明。有关手册的具体签发、使用、移交、保存等均按青岛市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手册中涉及职工工资,均按实得
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职工因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
的富余职工;(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按本条(二)、(四)、(五)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应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
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以及自动离职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一年的;(四)女职工
在妊娠和产假期间的;(五)符合我国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凡符合《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应予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其中,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
应发给三个月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实得工资的补偿费。属于职工个人原因的不发给补偿费。经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和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本人的《劳动手册》,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部门及粮食部门备案。属合资时从原单
位选聘的和从其它单位公开招聘的固定职工,原单位主管部门有选聘人员名单和留职协议书备案的及借聘、调聘的,除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及被劳动教养、判刑的以外,均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原单位无留职协议书的,可自找接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可给予办理调转手续
。在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本人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和原属在职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从社会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本人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通过劳务市场选择职业,也可以自谋职业。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
同制工人,应回户口所在农村,当地乡、镇政府应予接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制定奖惩制度。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决定。
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高低逐步调整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正副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及以后逐步调整工资,均应报劳动部门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原工资等级应予保留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资,作为档案工资,以备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在本人原标准工资基础上,按其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此为基数,再按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现行规定计发退休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补贴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及待业职工享受的待业保险条件、范围、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
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我市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中如实列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医疗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暂按每月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提取,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助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性伤害事故等,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监察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争议的双方或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籍职工和华侨以及港、澳、台胞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由企业同本人签订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在本市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制定的《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场址确定在“四流中支路蔬菜产销服务部交易场”〔青政发(1985)70号文件划定〕,原蔬菜交易场即行取消。



198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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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XTCR-2009-00011),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主要包括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物业管理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后续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暂行办法明确的职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第二章 后续管理
第五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限定一个家庭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六条 实物配租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代为登记并委托房产管理所负责管理。
(二)签约和交接
1.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签发《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
2.保障对象凭《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与房产管理所签订《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退出规定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3.房产管理所向签约保障对象发放住房钥匙,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保障对象应在房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三)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退出
1.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其补贴;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限期腾退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1)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5)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或不参加年审的。
2.保障对象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保障对象承担的相关费用。
3.暂时无法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4.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年审
(一)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审核。
(二)年审的办理时间:每年3月1日~4月30日。
(三)年审的办理程序:
1.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的年审时间内主动到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初步年审登记;
2.社区居委会将本社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初步年审结果及时报送至所辖区民政局进行年审复核登记;
3.区民政局将本辖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年审复核结果在本年度年审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年审核准登记。
(四)年审时保障对象应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享受湘潭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低保证》);
5.《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证》或《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
(五)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的,继续保留原保障方式和标准;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已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方式和标准的,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经审核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章 后续管理保障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资金;
(三)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及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后续管理保障资金中列支,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于当年第四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计划后,做好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编制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计划生育及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小区应当纳入房屋所在社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屋及其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垃圾消纳由小区所在地的区建设局负责。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保洁、保安和保绿由小区所在地的社区负责。
第十八条 市(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可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教育部门应予支持办理。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进行合理的装饰装修,但腾退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依法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按照其标准及时缴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
(二)按照《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
(三)保障对象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并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保障对象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按时足额缴纳水、电、天然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社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4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非法用工主体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请示》(浙劳力〔1996〕1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于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外,还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其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199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