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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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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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人社、卫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必须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市民政部门按省、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要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