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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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业务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当地有关部门和经营方应当提供变卖场所,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款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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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建制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园林局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逐步更换现有行道树品种,广植草坪、花卉,搞好垂直绿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河道两岸、广场、车站、码头等地区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种花栽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内容,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当规划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其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与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0%,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于3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园林局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城市古典园林的修复和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和风景林地的绿化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道树等,由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园林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园林局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园林局签发的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严禁无照施工。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及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苗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园林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和规划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尽量保留树木和绿地。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缴纳重新绿化的费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由占用单位向市园林局缴纳临时占用费。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措、葬坟立碑、砍竹挖笋;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乱掘乱挖,损毁花木,在树干上乱刻乱画乱贴;
  (三)在树干上缠绕铁丝、架设电线电缆;
  (四)在绿地内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外围1至1.5米范围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绿岛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枝和截根。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失费,并按照“伐一补三、确保成活”的原则补植树木。其批准权限如下:
  (一)砍伐城市干道行道树和重要地段、“窗口”单位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移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包括居民院落)的树木,必须由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局批准,数量在10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干道行道树大修剪,须经市园林局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砍伐和移植市属公园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局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严禁移植和砍伐。因国家建设,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任意变动和更改城市绿化规划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的;
  (二)任意变动和更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投资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损失费1至10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局备案;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市园林局批准。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占用费、树木损失费、绿化设施损失费的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物价局另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小游园、动植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街道、广场、河滨、城墙等处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科研等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省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口岸管理、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三)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等职责。

  (四)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

  (五)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甘肃省招商引资办公室)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制订全省商务领域规章、制度、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的政策,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流通管理;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及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

  (三)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食盐、成品油、酒类等重要商品的流通管理;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旧货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

  (六)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

  (七)制订并实施全省外商投资政策,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订全省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负责国外(境外)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出国商务考察团组的审批。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制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制订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管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民间组织对我省的无偿援助项目及赠款工作。

  (九)负责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归口管理各类涉外商务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制订并实施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十)负责全省商务新闻发布会、宣传工作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十一)宏观指导各市、州商务工作。

  (十二)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甘肃省商务厅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厅机关公务运转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秘书事务等日常政务,管理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保密、档案管理、信访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机关接待和外事礼宾工作;负责全省商务出国团组的审批及我省在境外常驻人员的审查报批;联系驻外商务代表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培训、考核、调配、奖惩和工资管理;负责厅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统战、对台和侨务工作;负责全省国际商务专业的职业资格审查和全省商务人员的行业培训。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有关世贸组织(WTO)规则及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条约的宣传,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文件的研究制订和落实;指导、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实施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和有关应诉事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商务领域的法律事务。

  (四)规划发展处(挂甘肃省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全省外经贸发展规划并负责检查规划的执行落实;负责全省外贸进出口市场的运行监测及市场调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全省进出口统计编报、运行分析和相关的协调工作;负责全省外经贸电子商务建设规划的制定、落实及区域协作;指导境内外各类贸易促进活动及外贸促进体系的建立;负责全省口岸建设、物流建设的规划、管理和实施;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市场的规划建设。

  (五)财务处

  拟订与内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合作有关的财税、信贷、保险、奖励等地方性政策、规定;归口管理中央和省上扶持内外贸发展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负责各项外借资金的清收;负责全省对外贸易和商品流通经营状况和效益的分析;负责省内、省外、国外各种洽谈会、交易会、展览会等的资金管理和财务清算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预决算工作。

  (六)对外贸易处

  落实全省对外贸易发展规划,组织年度出口商品计划的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放及各类配额、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承办企业外贸经营资格及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的审核与登记发证;负责加工贸易的审批工作。

  (七)机电处(挂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依法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承办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招标工作。

  (八)科技贸易处

  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拟订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指导和促进重点企业、重点城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作;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技术贸易及涉及到进出口管制的敏感物项的管理;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九)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组织实施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市场体系建设,拍卖、典当、租赁、旧货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规、政策、规章、标准并指导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流通现代化发展工作;研究提出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听证制度的实施;负责汽车市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酒类商品市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市场运行调节处(挂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牌子)

  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市场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的调控工作,负责重要商品储备、监督和管理;负责食盐专营和“菜篮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负责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饮食服务处

  拟订全省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市场规则、技术服务质量和营业等级标准;负责对全省餐饮、宾馆饭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酒家酒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业营业等级评定;指导全省饮食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食品流通监管处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食品放心工程、绿色工程等法规和政策;负责全省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以及冷藏加工、食品加工业的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建立,食品安全准入制度的贯彻执行;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加工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三)外资处 

  拟订全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备案、批准证书发放及统计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上报和实施;牵头组织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负责国外(境外)企业在甘肃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协调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四)外经处

  负责组织“走出去”战略的贯彻实施,拟订我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战略及规划,拟订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直接投资业务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对外援助项目,管理全省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以及国外经济合作项下设备材料出口业务;负责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的监测、分析及统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报批;负责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外经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五)国际援助处

  落实、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接受联合国、友好国家、国际民间组织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工作;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执行方案,负责对外谈判,接待项目来访官员和专家;审查、申报、争取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协调部门间的合作关系,监督检查受援项目的执行情况;负责受援项目出国考察团组人员的培训、进修和派出以及聘请外国专家工作。

  (十六)老干部处

  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待遇落实及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学习和有关活动。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审计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9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45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机关离退休管理工作人员编制7名。

  保留后勤事业编制29名和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将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更名为甘肃省投资贸易促进中心,仍为处级建制,保留事业编制10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二)核定甘肃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