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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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军政军民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履行各项国防义务。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宣传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其他公民
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有关国防基本常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国防教育应当与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近代、现代史教育结合进行。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凡已按照学生军事训练大纲开展军训的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其他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教学活动进行。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五)对其他公民应当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重大节日和纪念活动进行。
第九条 各地可以通过举办军人家庭服务中心、军地两用人才介绍所,开展向部队选送优秀兵员、协助部队培养优秀战士、开发使用优秀退伍军人等爱国拥军活动,进行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各部门的负责人在实施国防教育中负有重要责任,并应当带头学习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理论,增强国防观念。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宣传、军事和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兼职组成,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承担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一)宣传、教育部门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纳入宣传、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战备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公安、司法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利用各种舆论工具,经常进行国防教育;
(六)科技、体育、卫生部门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
民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可以在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收益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英雄模范人物、有关科技人员和在职、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干部学校、大学、中学和企业职工政治学校的政治理论教师;
(四)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教员。
各地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文化体育设施和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宣传、遵守国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教育制度,坚持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显著;
(三)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并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具体教学内容、方法步骤以及教学大纲、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
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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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设计审核室。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为,确保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西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
省设计审核室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属施工图审查的组成部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节能设计专项资料:
  (一)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建筑提供《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公共建筑提供《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
  第六条 未加盖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和相关专业各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以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及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技术审查应重点审查屋面及墙体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屋面及各朝向墙体的传热阻值,冷桥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窗墙比,体形系数,冷热媒生产、输送技术和设备以及国家和我省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技术、淘汰的落后产品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相应栏内签字。
  第十条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并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填写《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报对该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查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管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审查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