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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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我市“一日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一日游”经营许可证的具有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

第四条 经营“一日游” 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规范服务、优质服务;

(二)经营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一日游”经营管理工作,安排参观游览计划、游客用餐单位、调度旅游车辆、签发任务单等;

(三)经营单位必须有专门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导游员、驾驶员、业务招徕员等工作人员,并持有“一日游”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还应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旅游客运的资质。

第五条 “一日游”业务经营单位必须为每辆旅游车安排一名持证导游员进行全程讲解、服务。非导游人员不得上车担任导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按照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一日游”路线和景点安排旅游,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景点。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 的营运车辆,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严禁无证运营。营运车辆应将“一日游”旅游标志牌摆放在车窗前显眼位置。

经批准从事“一日游”的营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一日游”旅游须知(包括“一日游”路线、景点门票价格、线路价目表及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一日游” 经营单位必须按时如实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一日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携带国家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同时随带引导旗、喇叭等;

(三)必须穿戴得体,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四)实行微笑服务,敬语服务。对参加“一日游”的客人应热情引导至车上,接待游客数不得超过车辆核定座位数;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游览费,出具统一的旅游票据。代售景点门票,票价按实收取;

(六)旅游者上车后,应主动热情致欢迎词,报告当天天气情况、介绍“一日游”整个活动日程、参观游览点的情况、沿途主要景观的概况等。游程结束时应主动向旅游者致告别词,并征询参观游览印象、旅游服务质量的意见;

(七)进入游览点前,应向客人宣传有关注意事项、游览要领。手持引导旗引领客人有序进入景点,导游词应规范、健康、文明,杜绝低级、庸俗的内容;

(八)坚守工作岗位,随多数游客活动,不得擅自离开游客;

(九)切实做好旅游者人身和财物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遗忘客人,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十)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餐馆就餐、非定点商店购物,不得擅自向游客临时加收费用或索取小费,对客人赠送财物的,应婉言谢绝。

第十条“一日游” 驾驶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

(四)保持车内外清洁卫生;

(五)游程结束游客下车后,应及时检查有无遗留物品,发现遗留物品应交还游客或报告导游人员交给旅行社处理;

(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驾驶员操作规程,不得酒后驾车,确保安全行车,不得遗忘客人。

第十一条“一日游”业务招徐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热情向旅游者介绍本旅行社“一日游”线路规定的参观点,严禁欺骗、刁难旅游者;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

(四)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充当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或擅自租借交通车辆带团进行参观游览活动。

第十二条“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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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17(2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17(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17(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本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1条 - 适用范围
在现有第4款后新增如下第5款:
“5 尽管有第4.2款的要求,对所有船舶,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第一个计划的干坞期,但不迟于2019年7月1日,其不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4.4.7.6.4至 4.4.7.6.6款要求的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须更换为符合该规则的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经2001年12月7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公益性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各类公益性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基本医疗药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详见附件2);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手续,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资范围的,应照章征税。

  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的,应将项目审批情况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附件1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第一联:海关留存) 编号(   )字  号

主管海关
物资到货口岸

境外捐赠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种
(详见随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受赠人审批盖章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证明》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并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单位留存。

  4.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对受赠人为本《实施办法》所述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

 

 

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第一联:海关留存)

序号 使用人(使用单位)名称 物资数量捐赠物资品名 数量 金额 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地址





备注:
本《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有关管理规定与《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管理规定一致。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审批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