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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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现予转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
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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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
对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有关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阴私,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批准,并发给律师工作执照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发给律师(特邀)工作证的特邀律师。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专有证件,严禁涂改、转借。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并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统一受案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办业务和收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的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及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是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的,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但不得查阅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复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录、复印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人民法院对律师阅卷,应给予方便,并提供阅卷的处所。律师应在指定场所阅卷,不得涂画、损毁、丢失、带出案卷材料。
第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凭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出具证明或鉴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会见刑事被告人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羁押单位应安排会见场所,并负责警戒工作。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羁押单位不得追问。
律师与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传递。
律师不得唆使、授意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第十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辩护。
担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对被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情况或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经指出后仍坚持的,可以辞去委托。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并按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应当使用通知书,不得使用传票。
律师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出庭执行职务,不得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送达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律师要求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等正当理由,律师提出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再次开庭的日期,人民法院应适时通知律师。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在开庭审理中应宣读律师事务所的公函,说明律师的身份,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有权依法充分发表与本案有关的意见,法庭应予保障。
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和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侮辱律师,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律师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庭。
第十六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应当认真阅卷,并在闭庭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经被告人同意,律师可以被告人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按时通知律师出庭;决定书面审理的应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应在合议前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写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送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发送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对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仲裁或调解有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参加。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机关制作的仲裁书、调解书应写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仲裁书、调解书发送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发送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对律师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依法受理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认真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执行职务中成绩显著和有突出贡献的律师,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三)涂改、转借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的;
(四)违反法庭秩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五)隐匿、毁灭或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阴私的;
(七)唆使、授意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的;
(二)拒绝律师阅卷的;
(三)开庭审理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案件,不通知律师到庭或使用传票通知律师的;
(四)庭审中讯问律师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情况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五)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书、调解书不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
第二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日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260号文“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原文转发(附后)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优惠贷款利率问题
总行(88)建总计字第150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比照建行基建贷款现行差别利率年息提高2.16%”,系指“七五”期间发放的车辆购置专项贷款,其利率应比照建行基建贷款同档次的差别利率上提2.16个百分点执行。凡在“六五”期间发放的车辆购置专项贷款,其余额从1988年9月1日起按年息9%计息。
二、关于设备储备贷款利率问题
纯由预算内拨款、拨款改贷款投资安排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暂按原规定利率执行;用银行信贷资金,预算内拨款或拨款改贷款等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投资项目的储备贷款,均按一年期年息9%和二年期年息9.9%的利率执行;主管部门统借统还的储备贷款按上述规定利率执行。
三、关于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贷款利率,可以根据当地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比照国营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外的利率分别确定。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