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8:29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3年1月2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计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园林、旅游、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和县级市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和县级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带,设立明显标志,建立专门档案,定期监测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枝、采脂、狩猎;

(二)毁林建墓地,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三)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用火行为;

(四)其它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移植的树木凭批准文件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运输。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异地造林。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产和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林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对林农已迁出的地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根据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林果的类别和级别以及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护协议书约定的抚育、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实际情况,对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费应当按时发放,不得克扣、贪污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管理需要,经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协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护,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进行林副产品及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过火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枝、采脂、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狩猎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毁林建墓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四)焚烧香烛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因移植树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以被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林地;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稀土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稀土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3号



  为有效保护稀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稀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稀土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时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稀土行业准入条件.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26日





附件:

稀土行业准入条件

为有效保护稀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稀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项目的设立和布局
(一)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项目应符合国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管理等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安全生产规划等要求。
(二)开采稀土矿产资源,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计划进行开采,严禁无证、越界开采和使用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采选矿工艺。
(三)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项目。
(四)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属于国家限制类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公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经核准后方可建设生产。
二、生产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生产规模
混合型稀土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20000吨/年(以氧化物计,下同);氟碳铈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吨/年;离子型稀土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吨/年。禁止开采单一独居石矿。
使用混合型稀土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8000吨/年;使用氟碳铈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吨/年;使用离子型稀土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3000吨/年。
稀土金属冶炼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2000吨/年(实物量)。
以上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20%。
(二)工艺及装备
混合型稀土矿、氟碳铈矿开发应建有完备的三废处理设施,专门的废石场和尾矿库。
离子型稀土矿开发应采用原地浸矿等适合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禁止采用堆浸、池浸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落后选矿工艺。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不得采用氨皂化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落后生产工艺。
稀土金属冶炼项目,不得采用湿法生产电解用氟化稀土生产工艺、稀土氯化物电解制备金属工艺。采用氟化物熔盐电解体系的,合成氟化稀土须配有完备的含氟废水、含氟废气处理装置,含氟废渣须专门处理,不得随其他工业废渣排放。
三、能源消耗
稀土冶炼分离、金属冶炼项目,应采用先进工艺和装备,有完善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须达到《稀土冶炼产品能耗》(XB/T801-93)二级标准,待新的《稀土冶炼加工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资源综合利用
混合型稀土矿、氟碳铈矿采矿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超过10%,一般矿石的选矿回收率达到72%以上(含,下同),低品位、难选冶稀土矿石选矿回收率达到60%以上,生产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85%以上。
离子型稀土矿采选综合回收率达到75%以上,生产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90%以上。
处理混合型稀土矿和氟碳铈矿的冶炼分离项目,从稀土精矿到混合稀土,稀土总收率大于90%,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稀土总收率大于95%;处理离子型稀土矿的冶炼分离项目,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稀土总收率大于92%。
稀土金属冶炼直收率大于92%。
五、环境保护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金属冶炼企业应通过环境保护部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列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稀土企业公告名单。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严格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三同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生产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得投产。
(二)污染物排放满足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严格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安装在线排放检测装置;按要求办理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三)开采稀土矿产应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障金制度,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对含伴生放射性元素的稀土矿山,应采取相应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
(四)稀土企业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含钍、铀等放射性废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要求,严格进行管理。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按规定制定企业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六、产品质量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应当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有健全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七、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消防和社会责任
(一)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稀土矿山开发建设项目需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投入生产运行。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应严格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措施验收或备案制度。
(二)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过程涉及放射性污染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GB14585-9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39-2002)等法律法规要求,配套建设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四)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项目设计要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1-2006)执行,消防验收手续齐全。生产过程要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生产。
(五)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八、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项目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对不符合准入条件基本要求的项目,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核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对矿山开发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予审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节能审查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等。
(二)未达到上述准入条件的现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应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通过淘汰落后、兼并重组与技术改造相结合等方式,尽快达到本准入条件的规定要求。国家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必须建立生产和销售台帐,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报送报表。
(四)各级稀土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稀土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稀土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检查。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名单。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金属冶炼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有关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了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2012年7月26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 保监厅发[2005]13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依据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核算,并以此口径填报“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基金公司交易确认单或交割单后记账,并以此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报送依据。


  二、填报要求
  (一)独立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
  (二)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产类、损益类科目中,“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1020007)、“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4210016)、“投资收益—证券投资基金”(43020006)等指标均不包括独立账户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科目的期末余额以成本价计价,即按报表日资产账面余额填列,不扣除各种跌价/减值准备。
  2.作为短期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实际收到基金分红时,冲减账面价值。
  (三)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金类科目中,“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10010)、“资金平均占有额—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20010)、“实现收益—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30018)、“估值增值—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40014)等指标统计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填列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以成本价计价的期末余额。
  2.实现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口径计算的投资收益,如果已计提跌价或减值准备,应冲减相应的准备。
  3.估值增值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与成本之间的差额。
三、其他要求
(一)本通知所列“证券投资基金”及相关指标的统计规范,适用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报表(试行)》及《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报送自有资金的基本投资数据。集团公司(包括控股公司)报送的汇总基金投资数据,应包括集团本级、健康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等各保险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并确保各级机构之间数据钩稽关系的正确性。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性,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