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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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从根本上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配合《通知》精神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耕地占
用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耕地占用税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信心。保护耕地是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这一问题,已经并正在采取十分严格的耕地保护措
施。征收耕地占用税作为国家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应该更进一步发挥其作为制约手段的作用。
二、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要将切实保护耕地的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征收机关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
,及时将耕地占用税的有关情况尤其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向当地党政领导作出专题汇报,以取得必要的重视和支持。要继续协调好同公、检、法及土地、银行、工商、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创造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环境。
三、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清查占地工作,及时掌握税源情况。按照《通知》精神,国家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同时要求各地在1997年10月底以前完成对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的全面清查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已为此作出专门部署。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参与占地清查工作,及时掌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未税占地情况。
四、严格执行税法,做好税款征收入库工作。各级征收机关应将1997年征管工作重点放在对历年遗留问题的清理上,对于这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未税占地和历年尾欠,应严格依法组织征收,力争把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五、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征税、文明征税。在征收工作中,要认真执行现行税收政策,自觉抵制各类行政干预,坚决打击偷税、抗税行为,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要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上级征
收机关要加强组织指导,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征收机关的工作。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于1997年年底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19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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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意,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

(2002年11月26日建办法函[2002]5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我部来函请示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问题。我部认为,拆迁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

我部意见当否,请指示。


关于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尼日利亚


关于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尼日利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就尼保留驻香港总领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尼日利亚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第35/19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国际法适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国际法适用的原则。领事事务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