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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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27日)


进口药品在弥补国内药品生产不足、医疗急救、临床科研、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部颁布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并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
;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进口,须经卫生部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口药品须经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最近,在国内市场上陆续发现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和持伪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案件。为维护人民健康,维护法律尊严,现就对该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和销售。擅自进口和销售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假药查处。
二、对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除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外,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销售未经批准注册和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进口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和经处理后重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口药品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该类案件要认真予以查处,并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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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的比较与探索

刘侨


内容摘要:
当前,经济的全球化,政治格局的多极化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四通八达使得人与人之间变得不再陌生。在这样的情势下,不同的文化背景、意识形态、思想认知以及各式各样的世界观、价值观在发生着激烈的碰撞。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背后,法学教育在悄无声息的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但各国之间这种教育体制的交锋却时刻没有停息。抱残守缺、闭门造车者终将难以幸存,于是在法学教育的横向比较间,一条忐忑、充满挑战的改革之路摆在了我们面前……
关键词:
法学教育体制 精英模式 通识教育 理论教育 职业教育 素质教育 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宗旨

法学是治国之学、是强国之学、是正义之学、是权利之学。 因而没有人也不应当有人忽视法学的存在。一个法治的社会才是一个理性的社会,而这样的社会也需要无数理性的社会成员去维持,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简单的道理,法学教育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便注定了她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知识霸权的时代,教育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发展的中间力量,而人才的培养促使着各高校“超负荷”运转。那么在法律学人共同体的队伍日渐壮大的今天,当前法学教育体制下孕育出来的法律学人是否真的能人尽其材、物尽其用呢?有多少人在扮演着维护法律、追求法律价值的角色呢?又有多少人在这场世界性的人才战役中幸存下来,实现了自己的价值呢?或许我们能够从以下数据中寻求答案。
各国法律家人数的比较
单位:人
国名 人数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法律家人数 国民人数与法律家的比例
美国 266755000 28395.702 20830.558 881454 936934 285:1
英国 51820000 3170 2132 73751 79053 656:1
德国 81538600 22134 5375 85105 112614 724:1
法国 58027300 4591 1367 29397 35355 1641:1
日本 126166000 2113 1274 16853 20240 6233:1
总体看来,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学教育是一种“精英模式”,因为能够真正进入司法部门、国家政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的人凤毛麟角。诚然,法律工作需要很强的职业性素质,它需要从大量的候选者中选拔出类拔萃的佼佼者来从事这项谨慎、严密而又极有份量的职业。那么,那些成千上万的落选者又将何去何从呢?迫于现实、迫于这种近乎苛求的筛选制度,他们成了实验品,成
了精英们的垫背,他们所获取的法学技能却无法得到充分的施展并将永远的沉睡,他们不得不在别的领域另辟蹊径。也许他们唯一能够感到自豪的便是他们心中有法,他们是法律忠实的信徒,仅此而已,难道这便是学习法学的初衷吗?如果真的仅仅是为了一种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那么法学院大可取消并附属于各个院系,或许其普及效果更加明显。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法学教育的目标应该是在覆盖各相关领域的复合型法学教育体制的构建下,培养具有公正价值评断和较强的法律及相关职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同时法学教育还应当给予受教育者充分的实现其培养目的及人身价值的机会。
就我国来说,现行法学教育体制与这一构想相去甚远,而其症结便在于体制上的“千疮百孔”。或许我们应该先与世界上部分主要国家的法学教育体制进行横向比较,汲取其科学合理的元素并权衡在我国条件的可行性,进而填补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漏洞。
一、 美国:独树一帜的教学模式
美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可以说是当今世界构建最为完备、科学的国家之一。在这个到处都充满着创造力以及相当的学术自由的国度,法学教育必然在承袭的过程中朝着更为理性的方向发展。
美国大学教育分为职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和非职业教育(Non-professional Education)两种,而法学教育则可谓是职业教育的表率。美国法学教育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学本科生,若想要成为法学院的一员则必须先在其它专业或领域获得学士学位。这样便在一开始就确保了法学院学生知识结构的多样性,他们能够从事跨学科的研究,能够通过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和认知法律。这样,在一群“出生背景迥异”的学生聚集的课堂上更容易闪现出创造力的火花。
据统计,全美约有203所法学院,经美国律师协会(ABA)承认的有185所。这些学院大部分附属于大学之内,少部分属于独立的法学院。美国法学院所提供的学位相当之多,至少有几十种。这里择其常见几种做一介绍:
JD(Juris Doctor),法律博士,就其实质来说,相当于我国的法学学士学位,但由于其在美国是以其它专业的学士学位为入学条件,且筛选条件十分严格,(如参加LSAT考试,一般院校要求分数在160分以上)故称其为博士也无可厚非。JD教育全日制为三年,在职兼读需4年。其中第一年的基础课程最难,虽然每周课时只有十几小时,但课程门类繁多且每次上课学生都必须花两三个小时做课前准备,此外,学生还要在课余花大量的时间完成教授所布置的作业、阅览资料及分析案例。第二年学生所修的课程是有关工商业活动所引起的基本法律问题。而到了第三年则大部分为选修课。完成了三年的课程后,通常还要看看自己是否修满了80个学分,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学分,其学位将不被ABA所接受,并无法参加律师考试。 由于在美国90%以上的法律专业的学生读的都是JD,因而JD是美国法律教育的基础,在美国人看来,JD的毕业生是美国传统法律教育的受益者,因而它就成为了大多数州律师考试的资格证,并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
LLM,(Master of Law),法学硕士,分为General和Specialized两种,其以培养法学教育与研究型人才为主,其与JD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LLM要求申请人具备法学学位。 此外LLM的课程安排比JD轻松许多,学制为一年,学习期间从9月至第二年的5月。只需修满20个左右的学分,且大多不需要写论文即可毕业。毕业后可参加加州和纽约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MSL,(Master of Studies in Law),不要求法学背景,课程安排与JD相似。
SJD,(Doctor of the Science of Law),法学博士,申请该学位需完成LLM。SJD的修业时间一般没有年限要求。
美国的法律教育从性质上看属于职业教育,自100多年前哈佛大学发起以来,已形成一套完整而极具特色的本科后教育体制。由于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美国享有极高的地位且待遇菲薄,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法学院的吸引力,其严格的筛选条件也保证了其生源的质量。美国人口虽占不到世界人口的10%,但是律师人数却占世界律师人数的70%。而事实上美国法学院也确实是美国精英的汇集地。
除耶鲁大学外,美国所有法学院都采用的是哈佛大学首创的问答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教学法。这种教学模式所关注的是学生的论证能力,在没有标准答案的前提下,学生必需在课前做大量而且充分的准备,如累积素材、案例分析,甚至要做到对一些概念和词语的反复推敲和斟酌以应付课堂上教授寻根究底的追问。在这样的训练下,学生不仅对法学理论及法条熟记于心,而且在将其灵活运用的同时也提前进行了法庭辩论的演练。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案例教学法、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法律诊所课程以及模拟法庭等课程也同样体现了其教育体制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侧重点。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大学法学教育提倡建立多元化的教学氛围。注重将国际学生与本土学生的融合,在同一课堂学习的过程中,可以相互学习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而这种在“国际性”环境下不同的法律思想和价值的磨合,有助于学生在比较学习中形成自己对真正法律价值的追求。以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为例,其每年暑假都会在亚洲与香港大学、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暑期国际法学交流活动,由来自世界各国的50至70名学生参加,授课内容除美国法律体系介绍外,其它课程每年均有变动。
在考试制度方面,美国的考试基本上是匿名的,期末考前要去学校领一组号码并将其填于试卷上,而考生就凭借其号码来领取其成绩,这样有助于教授公正的评分。而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以各州为单位各自出题,不像我国每年统一举行司法考试,且难度各不相同(以纽约州和加州试题最难)。学生一般在考前2个月左右才开始准备律考,故对其在校学习的牵制不大。正如哈佛大学前任校长陆登庭所说:“即使在专业学院,对学习法律、商学、教育、医学、政府管理和其他学科的学生来说,他们也应该集中精力,学习这些学科的基本原理而不是学习非常专门化的专题或培训内容。”
二、 英国:传统与严谨
英国的教育素以历史久、标准严、质量高著称于世,在这样的教育体制下,至今已培育出90多位诺贝尔奖的获得者。同样,英国的法学教育也是这一优良“禀性”的受益者,虽然产生较晚,从17世纪末到19世纪中,正式的职业教育和大学法律教育几乎不存在。但毫无疑问,英国法学教育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广大国家教学的模板,南非便是其中的典型。
没有人会否认英国法律的历史地位以及其在全球法律发展的巨大影响力,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它的法学教育自然而然在英美法律体系的传承下,在传统与严谨的磨合中树起了一面旗帜。
同样,英国法学院也为法学的“逐梦者”提供了几种学位可供选择。
LLB,( Bachelor of Law),法学学士,学制为三年。若是非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毕业生通过一年的学习可以拿到该学位并过渡到CPE课程。
CPE,( 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Qualification),一种供没有法学背景的本科毕业生进修的硕士文凭,完成后方可升入LLM学习。而MA或MSc则可能授予那些无法学本科背景,但旨在调和相关专业与法学互补性的硕士毕业生。如:诺丁汉大学就为学习环境、物理和生物的本科生开设了法律与环境科学理学硕士学位课程,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则开设了药物伦理与法律文学硕士学位课程。
LLM,(Master of Law),授课式法学硕士,学制大多为一年,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硕士学位。LLM以教学为主,一般分为三个学期。第一、二学期以授课为主,第三学期撰写学位论文。授课方式是大课、专题报告和辅导课等形式且课程范围相当广泛,如国际商法、海商法、刑事审判、犯罪学、警察学、石油法、国际体育法等等。LLM的最后三个月写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其评分根据论文和平日的考试决定。
MPhil,(Master of Philosophy),研究型硕士,学制为一到两年或许更长。其学习过程在一名导师的指导和建议下,主要是个人独立的研究,最后写一篇3-5万字的学位论文。MPhil可以看作是通向博士学位的过渡,其研究结果可以看作是博士研究的一部分。
此外还有Ph.D——三年制的研究型法学博士以及只授予对法律界作出贡献或发表过专著的人士的LLD学位等。
英国法学教学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其研究生项目分为讲授式和研究式,二者间的区别在上文已介绍,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学校还经常组织学生参观英国著名的律师事务所、法庭及其他重要机构,如英国国会、伦敦劳埃德船级社或伦敦证券交易所等。部分大学还安排校外课程,如去布鲁塞尔参观欧盟的法律与政治机构。学生在获得英国的法学学位之后,还需要参加本国的某专业课程,作为开业的实习(期限通常为一年),才能成为职业律师。而每年印制的《法律职业行为指引》也成为法学院教学的重要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还有各式各样庞杂的教学评估机构,定期对每个大学、每个专业进行排名和评定。在报纸媒体方面,《泰晤士报》、《金融时报》、《卫报》等结合自己订立的标准每年对各大学的各项指标进行质量评估。此外,英国高等教育统计评估机构也定期提供一些数据指标,如TQA(Teaching Quality Assessment)即教育质量评估,满分为24分;RAE,(Research Assessment Exercise)侧重于各院校的研究水平,满分5分;A-Levels是大学入学的平均分,满分为30分;Job Prospect Score,学生就业率指标。这些让人眼花缭乱的评估数据排名暂且不论其可信度与科学性,但它确实对英国各院校相互间的竞争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 德国:浓重的职业教学
1961年颁布的《法官法》在德国法学教育中的份量绝对可以坐上第一把交椅。它是德国法学教育中的“宪法”,指引着其发展方向、教学风格,甚至一些十分细微的制度也囊括其中。此外,调整德国法学教育的法律还有其它相关的联邦法律、各州法律以及作为德国法渊源的各大学的具体规章。 可见德国法学教育很好的体现了“法治性”。
德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很明确,就是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培养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官员。罗伯特·霍恩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提到:“德国法学教育是按照培养法官的标准来设计的。”而在《慕尼黑大学关于以第一次国家考试作为结束考试的法学学习规则》的第2条规定:“以第一次国家考试作为结束考试的法学学习的目标是通过学生对法学的理解和运用以及对历史、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哲学等相关知识掌握的证明,而在第一次国家考试中取得作为见习服务的候补官员的资格。”
德国的法学教育可以划分为大学学习和见习服务两个阶段,只有在大学完成法学学习并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完成见习服务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取得法官资格。
在大学学习阶段,课程分为必修和选修两种且内容十分庞杂。以慕尼黑大学为例,其必修课程主要包括:基础学科、民法、商法和公司法、劳动法、刑法、公法、欧洲法和诉讼法八部分,而选修课则包括:法制史和宪法史,法哲学、国家哲学和法社会学,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比较法,自愿管辖,犯罪学、少年刑法和刑罚的执行,土地规划法、公路与道路法、建筑法和公务员法,经济管理法和环境法,欧洲法和国际法,商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竞争法、卡特尔法、工业产权保护和作者权法,集体劳动法和劳动诉讼,社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援助法、促进就业法、社会诉讼法和社会法院审判程序,税法、所得税法和营业税法。 此外,《慕尼黑大学关于以第一次国家考试作为结束考试的法学学习规则》第8条第2款还规定:“学生必须在其学习期间至少用12个学时参加经济学、专业外语或其它非专业课程的学习。”《法官法》第5条a条第3款规定:“大学的学习内容还应包括审判实习、行政管理实习和法律咨询服务实习。”巴伐利亚州的《法律从业人员的教育与考试规则》中第14条规定:“实习为3个月,内容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管理三个方面,并且各占一个月。” 《法学教育改革法》第5b条第4款规定:“义务站点培训至少为期3个月,在律师事务所的义务站点培训至少12个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辽宁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6、《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改为“《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三、删去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

  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5、《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6、《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7、《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四、将下列法规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1、《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