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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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泉州、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请示》(闽工商企字〔1991〕第202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授权泉州市、
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泉州市、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别由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二、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到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与现行规定相抵触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各项要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加,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机构人员、办公设备等方面相应加强。
五、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授权后,应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泉州、漳州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和情况,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中,若有不按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使否决、纠正权,必要时可收回授权。
七、泉州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的同时,也应接受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档案及有关材料。



199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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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检查稽审对象对稽审结论及建议的落实情况,不断增强稽审力度,巩固稽审效果,提高内部稽审质量,有效地发挥稽审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规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后续稽审是在前次稽审工作结束之后,为检查稽审结论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对稽审对象的跟踪稽审或检查。凡经各级内审部门稽审,并作出稽审结论者,均属后续稽审的对象,但在组织实施时,可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
第三条 后续稽核审计工作,应纳入本行年度稽审工作计划,由原稽审单位据此组织进行,但在必要时,也可同时实行授权制,即根据上级行或本行行长、总稽核的授权开展后续稽审工作。
第四条 后续稽核审计的内容:
一、落实稽审结论、建议所采取的措施,已纠正和改进的问题。
二、执行稽审结论、建议前后,内部管理和经营效益发生的变化。
三、稽审结论、建议中未能落实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原稽审结论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与后续稽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后续稽核审计程序:
一、拟定后续稽审方案,报经本行行长或总稽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稽审部门向稽审对象发送后续稽审通知书(样式见附式一)。稽审对象接到稽审部门后续稽审通知后,应按通知内容进行准备,在后续稽审工作开始时,负责向后续稽审人员介绍汇报,接受稽审。
三、对照原稽审结论、建议进行检查,特别是对尚未落实的问题,要了解原因,进行分析研究,从实际出发,提出进一步落实的要求。
四、后续稽审结束时,应先写出后续稽审结论征求意见稿,与稽审对象交换意见,最后提出后续稽审报告。
第六条 后续稽审可由原稽审部门直接进场稽审,也可由原稽审部门委托下一级行稽审部门进行稽审,或责成稽审对象报送稽审结论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也可采取“下审一级”的方式。
第七条 各级稽审部门完成的后续稽审项目,应随时填制后续稽审情况表(样式见附式二),年度终了据此汇总填制全年后续稽审情况表上报上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总行的时间为下年度1月底。
第八条 在后续稽审工作中,稽审部门对执行稽审结论认真,采纳稽审建议措施得力,整改效果明显的稽审对象,应予以通报表彰;对执行稽审结论、建议不认真或屡审屡犯,甚至拒不执行稽审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稽审对象,有权建议有关领导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对稽审对
象执行稽审结论、建议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纠正的,要帮助分析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九条 后续稽核审计的有关资料,按总行建总发字〔1992〕第228号文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立卷保管。
第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式略。

附件: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稽核审计工作的成果,最终体现在稽审结论中所提建议的改正上。其改正工作的好或差,除稽审对象的努力外,也需要稽审部门通过后续稽审手段进行督促。近两三年,我行各级稽审部门陆续开展了后续稽审工作,收到了明显效果。但由于各行后续稽审工作开展不平
衡,稽审建议难以落实的问题,在不少行还较为突出地存在着,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续稽核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把后续稽审工作引向经常化和规范化,进而督促稽审建议的落实,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制定本《暂行规定》,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1)随着后续稽审工作的不断扩展和深入,后续稽审工作中的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定加以明确和认定。(2)早在1992年初的一次行务会议上,周道炯行长听取稽审部1991年工作汇报时指出:你
们做了那么多工作,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但整改的情况如何,要想法抓一抓。周道炯行长讲的就是要我们有个办法,抓抓稽审结论的落实,抓抓问题的整改;(3)1992年9月,总行建总发字〔1992〕第118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第九条规
定了“稽审部门应进行后续稽审”的原则,需要按照这个原则制定出具体办法,以推动指导和组织实施后续稽审工作。
三、后续稽审重点: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在组织实施后续稽审时,可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各行在确定后续稽审项目时,总行确定的必审项目、稽审调查项目,原则上应列入年度后续稽审计划,其他稽审项目,可视需要而定,不需项目都要实施后续稽审。
四、后续稽审的实施。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开展后续稽审工作,以列入本行年度稽审工作计划的后续稽审项目为依据,但在必要时,也可实行授权制,实行授权制的后续稽审也适用于一些特殊安排的稽审项目。同时,对开展后续稽审有一定难度的稽审对象,在对其开展后续稽
审时,除列入年度计划外,还要有上级行和本行行长、总稽核的授权证明,以增加其力度和权威,保证后续稽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12月31日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