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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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

(1989年11月2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
窃的规定〉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公安机关主管与社会防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惩治扒窃方面的职责是:
(一)侦查、处理扒窃案件;
(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反扒窃斗争;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组织应加强所辖区域的联防。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防范扒窃的责任,应主动协助失主和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对有扒窃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帮教工作。
第七条 公民对正在扒窃作案或者作案后正在逃离现场的扒窃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第十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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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8号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海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及其解释、海关总署公告及各直属海关公告。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起草及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但其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国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对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机构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计划、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工作。

第六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海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条 起草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八条 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海关因特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下列文件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及其解释等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公告的;

(三)海关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项

第十条 关于海关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较为完整全面的规范,并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提交审议、署办公会议审议、发布等程序。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为一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需要制定和修改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署领导同意法制机构可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书,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立法建议书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调整。

下一立法年度开始前,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上一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署领导提出报告。对于列入立法计划但未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就未能完成的原因向海关总署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解释,并明确新的完成时间。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九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地区适用的规章也可委托有关直属海关起草。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如涉及多个部门时,可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写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规定”;对某一项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应当称为“办法”;根据上位法做出的比较全面而具体的操作性的规章称为“细则”。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征求意见稿,听取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一)起草说明;

(二)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三)有关法律依据;

(四)与此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汇总的各方意见;

(六)听证会笔录;

(七)有关调研报告;

(八)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拟出台的时间;

(九)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其中(一)、(三)、(四)、(五)项为必备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三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报告,对草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得出审查结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反馈起草单位。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单位协商。

第三十四条 规章需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的,规章草案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并经署领导签批后送有关部门。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将规章草案提交署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提交讨论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签署《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署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委托直属海关起草的规章也可由委托的有关业务部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署令,经署领导签发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署办公会议要求,会同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海关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领导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领导签发。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办公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规章的程序。规章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发布。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规章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海关总署公告

第五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向国内外发布公告。公告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海关总署公告起草完成后应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五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公告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报署领导签发。

第五十八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内容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第四章 直属海关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定的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办法制定公告限于以下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十一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由本关法制机构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毕后应当送法制机构审查。直属海关法制机构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参照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公告的要求办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本关区各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制定公告,其内容属于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或属于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公告应当以直属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公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有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关发布的公告的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进行监督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责令报送海关自行纠正或撤销。

第六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海关总署起草行政法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署法〔1999〕795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