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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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所在地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七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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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1998年秋季粮油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各级行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按照总行关于加强粮油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一系列要求,努力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实现收购资金封
闭运行,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现就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搞好粮油收购资金计划工作,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的计划安排和资金调度工作,根据实际收购进度确保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油收购贷款计划要根据粮油收购、销售情况和财政、企业消化财务挂账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购贷款计划有富余的,严禁
采取突击放款或虚增贷款等方式占满;收购贷款计划不足的,要提前向上级行申请追加。在确保收购资金供应的同时,要切实防止资金占压,提高使用效益。资金计划部门的干部,要树立牢固的核算意识,合理核定资金头寸,灵活调剂资金余缺,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各级行行长和
分管行长都要亲自把握头寸,及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严禁以收购资金贷款收息和借贷还息,确保收购贷款封闭运行。
二、积极支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目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阶段。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成功,是农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根本保障。各级农发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信贷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调整和完善贷款管理方式,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一)对已经实现主营(收储)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地位,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乡(镇)一级粮库(站、所),农业发展银行与其建立直接的粮油收购资金信贷关系。
(二)对由几个乡(镇)或在一个县范围内新组建的粮食收储公司,除必须符合《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公司与所属粮库(站、所)必须是一级法人的经济实体,不得搞二级法人;收储公司不得经营附营业务,只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和按规定设立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
建立账户。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几个乡合建的收储公司或县收储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可与其建立收购资金贷款的信贷关系,不再直接向其下属粮库(站、所)等单位发放贷款。收储公司下属的粮库(站、所)只是一个内部核算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得直接与外单位发生购销业务
关系,由收储公司负责内部的资金调度。各级行对这类收储公司和下属收购库(站、所)要实行双重监管,做好信贷资金跟踪检查和核打码单等方面工作。
(三)对于收储企业自愿结合组建的销售公司的贷款管理,要按照《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341号)文件执行。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接受委托方委托收购粮食,农发行不得给予贷款。委托方应向其他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监督粮食收储企业将委托收购费用及时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五)对于承担少量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加工和多种经营企业以及边远地区的乡镇零售粮站,要督促粮食部门尽快对其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如企业分立确有困难,要将其承担的收购任务划到就近的收储企业,原收储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贷款也一并划转。为方便农民交粮,可
在收购季节设立临时收购点收购,以保证这部分企业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收购市场的有效控制。
三、加强检查监督,确保新发放收购贷款与新增收购值相一致
(一)严格按照粮食收储企业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购贷款。针对少数分、支行在收购资金供应中仍然存在单纯按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贷款,与企业实际收购进度相比超量发放的问题,总行重申: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必须坚持按收购计划控制、按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一斤粮,给一斤粮
的钱”的原则,禁止超量贷款。要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有关政策规定,监督企业执行省政府确定的收购价格,防止企业在收购价格上高报低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保护价作修订调整,收购贷款也作相应调整。各级行核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码单工作要细致,要经常化
,坚决按企业的实际收购数量、收购值结算收购贷款。严禁向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收购贷款。要做好兑付农民售粮款的现金供应工作,监督粮食企业在办理售粮款的结算时实行“户交户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调销贷款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
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收储企业都不得发放调销贷款。
(二)在总行规定的标准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收购费用贷款。用于收购费用的贷款可适当提前发放一部分,但要注意对使用情况的监督,要做到与当期收购粮食需要相协调,提高收购费用贷款的效益。发放收购费用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标准,从严控制,不得突破。禁止简单地
按限定标准发放。对实际需要低于总行规定标准的,要严格按照企业实际需要据实发放。对个别地区由于增设收购网点而增加的收购费用支出,可按高限每斤原粮0.03元掌握,不足部分由企业通过调整网点布局或其他渠道解决。要检查企业收购费用贷款的使用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
防止挪作他用。
(三)要加强对收购贷款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基层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查粮食企业收购资金使用情况,根据粮食企业的收购进度及时结清已发放的贷款,确保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收购值相一致。同时,要及时确定新的贷款发放额度并及时发放,支持企业正常收购的顺利
进行。收购结束时要及时收回收购资金专户里的余款。
四、加强对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重点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顺价销售政策的落实情况。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包括利息)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
(一)合理确定粮食的购进价格。原粮购进价的计算确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切实体现保本微利的要求。对于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要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各级农发行要监督企业适时调整顺价销售
的价格,确保顺价销售,防止亏损。
(二)正确计算当期费用(包括利息)。当期费用是指财务费用,包括当期利息和当期的收购、保管费用等。作价时当期费用如要扣除财政已拨补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应采用总量扣除的办法,扣除后应由企业负担的利息、费用开支必须分摊到销售的粮食上去。当期费用中的利息系指需
由企业付息的全部贷款应分担的利息(剔除应由财政补贴的利息和新增财务挂账应付利息),包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财政补贴期限已过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挂账停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
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等部分。总之,企业取得的粮食销售回笼款应能保证归还所占用的贷款和应分摊的利息,从中取得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当期的保管费用,同时有少量利润,这样才是做到了保本微利。
(三)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既要支持企业按政策规定处理陈化粮,又要认真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处理专储粮和地储粮必须同时落实财政对价差损失的补贴。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的周转粮
,农发行和粮食企业都要单独统计,价差亏损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陈化粮销售后,农发行要及时全额收回贷款本息,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要通过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从企业其他销售利润中逐步收回。严禁粮食收储企业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加工企业销售粮食,必须坚持“钱货两清”,货款要确保归行,及时足额收贷收息。
(五)对粮食企业的销售业务,基层行领导和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坚持完善收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出库报告制度。同时,要积极提供优质的结算服务。对于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的企业,农发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
五、进一步做好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企业销售货款回笼的督促检查,堵塞漏洞,防止企业销售收入不入账、多头开户、转移销售货款。对粮油销售货款的结算要坚持实行“钱货两清”。原则上一律实行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对回笼归行的企业销售货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贷收息。首先
要准确计算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息并全额收回,就是要做到销售的此批粮油占用的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本金和应分摊的需由企业负担利息的贷款的当期利息(指前述顺价作价时应分摊的当期利息)能及时足额收回。近期对销售回笼货款可根据企业销售收入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对销售量较大、销售利润较多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在收回本批回笼销售货款应收贷款本金和当期应分摊的各项利息外,还应收回一部分欠息或到期的费用贷款、建仓贷款本金;对销售数量较小、销售利润少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原则上只收回此批销售粮油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当期应
分摊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包括视同库存)所占用贷款(含本次销售收入占用贷款)、费用贷款、补贴期已过的建仓贷款以及需企业负担的其他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防止出现新的挂账和欠息,以往欠息和挤占贷款待销售收入增加后再逐步收回。具体由各行根据企业实际销售状况确定。对粮食
企业顺价销售回笼货款,在按规定收回贷款本息后,要将销售收入中所含企业合理的当期费用,及时拨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对收储企业取得的委托代理费等其他收入也要督促企业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基层行要与企业协商,尽可能从中收回一些欠息。
六、努力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拨付工作
粮食企业收储的粮食,除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需靠粮食企业顺价销售收回之外,其余的库存粮食(专储粮、地储粮和超储粮)保管费用和利息都是由财政(风险基金)补贴的。财政各项补贴款是粮食企业重要的财务资金来源。财政补贴及时足额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正常运营
,关系到企业贯彻执行敞开收购、顺价销售的政策,而且也影响农发行能否及时收息,各级行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做好财政补贴拨付工作。国务院35号文件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对超储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要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补贴。各级行要按这个规定测算应
补利息数,督促财政部门据实补贴。要积极向粮食收储企业和有关部门宣传、解释国家补贴政策,报告补贴拨付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补贴款及时、足额拨补到粮食企业,减少在途占压。拨付企业补贴要做到费用和利息补贴同时拨付,不能只补费用不补利息,也不能只补利息不补费用。财
政补贴款进入各级行专户后,各级行要立即督促财政和粮食部门分解并及时划拨资金。补贴款进入企业基本账户后,基层行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款要足额收回,如收回补贴期利息有余的,应收回欠息。收息同时要将费用补贴尽快转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以保证企业正常的费用开支。
七、进一步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随着秋季收购的展开,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将更加突出。为了缓解这一矛盾,特别是为了帮助受灾地区恢复受损的仓储设施,总行已先后下达了两批粮食简易建仓贷款计划。有关行要会同粮食部门切实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工作,尽快落实财政贴息资金、落实简易建仓贷款的使
用企业,确保简易建仓贷款按规定专款专用。对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要及时收回。
八、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秋季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级行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近期下发的35号文件精神,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秋季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组织领导。行领导要深入基层,认真处理收购资金管理中出现的
问题。要切实加强对信贷、财会人员的指导,要经常检查台账、账户,真正把各项管理基础工作落到实处。各级行要针对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政策建议。要充分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支持和
鼓励他们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群策群力,把工作做得更好。各级行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是要把粮改政策、封闭运行政策和粮食补贴政策向当地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反复宣传和解释,争取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库款的安全。要处理好收购资金贷款供
应管理工作和当前正在进行的附营业务划转工作的关系,如期完成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划转任务。



1998年11月23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十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十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3年,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51个县(市、区)和12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63个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十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63个)

山西省 3

  太原市晋源区、阳高县、天镇县

湖南省 6

  安化县、沅陵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

重庆市 2

  云阳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四川省 5

  茂县、金川县、康定县、丹巴县、会理县

贵州省 15

  桐梓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安顺市西秀区、毕节市、黔西县、江口县、石阡县、黄平县、施秉县、麻江县、丹寨县、独山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兴仁县、贞丰县

云南省 6

  镇康县、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麻栗坡县、富宁县、勐腊县

西藏自治区 9

  林周县、尼木县、达孜县、林芝县、琼结县、措美县、日喀则市、江孜县、白朗县

甘肃省 2

  会宁县、庄浪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沙雅县、阿瓦提县、富蕴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2

  5团、6团、26团、27团、49团、67团、84团、红旗农场、团结农场、红星三场、淖毛湖农场、47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