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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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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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8年3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有路必养、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大、中修工程养护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日常养护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道的养护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农村公路的缺陷责任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燃烧秸杆、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种植农作物;

  (二)非法挖沙、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三)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载荷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依法报经区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主要由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构成。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拨给资金到位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安排资金补助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主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拖拉机养路费和农用车、农巴车、简易机动车、摩托车等交通规费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构成。区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资金,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交通规费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按照省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统一拨付给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的养护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养护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考核制度,定期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的检查、考核,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部制发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护合同的规定定期对养护作业单位进行考核,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责任的,督促其整改,直至依法解除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考核和验收不合格的;

  (四)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出版局



建国以来,内地书刊在香港和东南亚的发行一直由香港三联书店总代理,对于扩大中文书在海外的影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84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与三联书店香港分店、中华、商务广州办事处三方又签订《关于中文图书期刊在港澳及东南亚地区总代理的协议书》,业
经文化部批准执行。但是,近年来内地有些出版社直接与香港一些出版社或书店签订总代理和总发行的协议,形成多头出口,以至造成市场和售价混乱,进货重复积压。为了使中文书的出口有领导有计划地做到统一对外,并从各方面对我香港三联书店的工作给予支持,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外出口书刊,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有书刊出口权的部门经营,非出口单位,不能直接经营出口,或与海外签订总代理协议。今后各出版社扩大对香港和东南亚出口书刊,应通过有关书刊出口部门和三联书店香港分店进行联系,共同协商安排发行。内地书店也不要
直接向香港地区的书店发货。
二、内地出版社同港澳出版社签订合作中文书出版协议,应将其合作的书名、发行地区和其他情况通知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和三联书店香港分店,以便他们在出口中文书的订货上进行相应调整。出版社也不要再向三联书店香港分店发货,避免在发行地区上的重复。
三、今后如果在中文书的对香港地区的发行上,内地出版社同香港三联、中华、商务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一致对外,加强我在香港地区的工作的原则,协商处理。



198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