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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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和进一步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在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和体育领域的合作的愿望,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发展和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将:
  ——支持有关组织和院校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派教师、学者,以相互了解教育情况,进行学术研究工作、讲学,和交换信息;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
  ——在编辑和出版教材方面相互给予必要的理论和实际协助、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书籍;
  ——探讨签订一项双方政府间的关于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文凭、证书、学位和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鼓励学者和专业人员相互参加在双方举办的学术会议、研讨会和座谈会。

  第三条 双方促进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支持组织和举办文化日、艺术节;
  ——互派艺术团演出;
  ——举办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
  ——支持合作排演戏剧和音乐作品;
  ——在研究、保护和修复历史文化遗产方面给予协助。

  第四条 双方促进两国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向对方有关专业人员提供利用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的资料进行学术研究和文化教育工作的可能。

  第五条 双方促进新闻、图书出版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促进相互翻译、出版和交换文艺作品及儿童、科普和文化书籍;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交流,包括合作制片和交换影片。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广播、电影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片;
  ——交换电视片、录像节目、广播材料和音乐录音材料;
  ——互派记者、广播电视工作者。

  第八条 双方将发展医学和卫生,包括传统医学领域的合作。为此将促进:
  ——医学、卫生部门之间加强和发展直接合作;
  ——互派医生、研究人员,并交换医学和卫生方面的最新信息。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体育组织之间开展交流,举办比赛、友谊赛、互派运动员、教练员。

  第十条 双方相应的部和部门可在本协定基础上制订直接合作议定书。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有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潘占林          巴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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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进口药品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现将首次进口药品审批等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首次进口药品系指我国从未进口过和从未使用过的药品,以及《进口药品品种目录》未收载的药品。
二、使用中央外汇首次进口的药品,由申请进口药品的单位,按规定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后,直接报卫生部审批。
三、使用地方外汇首次进口的药品,由申请进口药品的单位,按规定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四、国外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未经临床研究和正在研制的药品不准进口。
五、未经批准和未经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985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赴坦桑尼亚进行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乞力马扎罗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一百六十美元的坦桑先令)、出差费由坦桑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九0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凤岗                塞佩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