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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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2号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拖拉机驾驶证。

  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拖拉机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拖拉机驾驶证

  第六条拖拉机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拖拉机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农机监理机构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

  (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

  (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第八条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

  第九条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拖拉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二条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考试。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可根据机型实际选考1项。

  第十七条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十八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在取得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20日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条每个科目考试1次,可以补考1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在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一条增考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手扶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第二十二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获准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各考试科目结果应当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应当有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拖拉机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拖拉机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申请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拖拉机驾驶证;对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补发拖拉机驾驶证。

  第三十条拖拉机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拖拉机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拖拉机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审 验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驾驶证的式样、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执行。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农业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居民的住址,是指《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三)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附件:

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一、科目一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监理法规、规章;

  2、拖拉机及常用配套农具的总体构造,主要组成结构和功用,维护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和排除方法,操作规程等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二)考试要求

  试题分为选择题与判断题,试题量为100题,每题1分。其中,全国统一试题不低于80%;交通、农机安全法规与机械常识、操作规程试题各占50%。采用笔试或计算机考试,考试时间为90分钟。

  (三)合格标准

  成绩在80分以上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

  (一)方向盘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机长;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的2倍;

  (4)库宽:大中型拖拉机为机宽加60厘米,小型拖拉机为机宽加5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单机进行,从起点倒车入乙库停正,然后两进两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原地打方向;

  (8)使用半联动离合器或者单边制动器;

  (9)违反考场纪律。

  (二)手扶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桩间距:机长加40厘米;

  (2)桩与边线间距:机宽加30厘米。

  4、操作要求:

  手扶式拖拉机考试应挂接挂车进行。按考试图规定的路线行驶,从起点按虚线绕桩倒车行驶,再按实线绕桩前进驶出。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除扶手把外机身出线;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5)原地推把或转向时脚触地;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三、科目三:

  (一)拖拉机挂接农具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图形尺寸:

  (1)路长:机长的1.5倍;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加农具长加30厘米;

  (4)库宽:机宽加6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实物挂接或者设置挂接点的方法进行,从起点前进,一次完成倒进机库,允许再1进1倒挂上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机库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进库挂接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悬挂点和农具挂接点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拖拉机悬挂点与农具挂接点距离大于10厘米;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二)拖拉机田间作业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地头线,前进线,─地边线。

  3、尺寸:

  (1)地宽:机宽的3倍;

  (2)地长:方向盘式拖拉机为6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40米;

  (3)有效地段:方向盘式拖拉机为5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30米。

  4、操作要求:

  采用拖拉机悬挂(牵引)农机具实地作业或者在模拟图形上驾驶拖拉机划印方式进行。用正常作业挡,从起点驶入,入地时正确降下农具,直线行驶作业到地头,升起农具掉头,回程农具入地,出地时升起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田间,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正确升降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地头掉头靠行作业的掌握情况;

  (3)对拖拉机回程行驶偏差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机组掉头靠行与规定位置偏差大于30厘米;

  (3)机组回程行驶过程中平行偏差大于15厘米;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5)发动机熄火;

  (6)违反考场纪律。

  四、科目四

  (一)考试内容

  在模拟道路或者实际道路上,驾驶拖拉机机组进行起步前的准备、起步、通过路口、通过信号灯、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变换车道、会车、超车、定点停车等正确驾驶拖拉机的能力,观察、判断道路和行驶环境以及综合控制拖拉机的能力,在夜间和低能见度情况下使用各种灯光的知识,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安全驾驶情况。

  拖拉机考试距离不少于3公里。

  (二)合格标准

  考试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及格、扣20分、扣10分、扣5分的评判标准。达到70分以上的为及格。

  (三)评判标准

  1、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驾驶考试不及格:

  (1)不按交通信号或民警指挥信号行驶;

  (2)起步时拖拉机机组溜动距离大于30厘米;

  (3)机组行驶方向把握不稳;

  (4)当右手离开方向盘时,左手不能有效、平稳控制方向的;

  (5)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或扶手把现象;

  (6)换挡时低头看挡或两次换挡不进;

  (7)行驶中使用空挡滑行;

  (8)行驶速度超过限定标准;

  (9)对机组前后、左右空间位置感觉差;

  (10)不按考试员指令行驶;

  (11)不能熟练掌握牵引挂车驾驶要领;

  (12)对采用气制动结构的拖拉机,储气压力未达到一定数值而强行起步;

  (13)方向转动频繁,导致挂车左右晃动;

  (14)考试中,有吸烟、接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15)争道抢行或违反路口行驶规定;

  (16)窄路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边行驶或会车困难时,应让行而不让;

  (17)行驶中不能正确使用各种灯光;

  (18)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

  (19)发现危险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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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人民政府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没有住房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适用对象由市民政和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市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工作。
  市民政部门配合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户的确认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左右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政策优惠。
  新购、建廉租住房应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夫妇双方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没有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拥有私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可以通过查档验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审批后,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基数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7年租赁住房补贴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执行,今后可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申请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核减。租金核减面积标准,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与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年收入连续1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人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 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2013年4月2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doc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