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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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过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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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2011]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 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 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 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 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 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 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 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 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 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 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 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 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 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 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 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 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 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 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 铁路区间正线;

  (三) 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 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 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

  (二) 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

  (三) 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

  (四)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五) 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

  (六) 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

  (七) 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

  (八) 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

  (九) 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十) 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

  (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十二) 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

  (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

  (二) 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 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

  (五) 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

  (六) 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七) 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

  (八) 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

  (九) 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

  (十) 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

  (十一)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 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

  (十三)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

  (二) 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四) 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

  (五) 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

  (六) 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

  (七)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一) 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 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 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 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 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七) 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 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 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 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6080.doc
附件2: 关于××专用线在××线××站与国铁接轨的意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9886.doc
附件3: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2857.doc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必须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实现立法的科学化。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涉及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组织起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常务委员会立法的年度计划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提出;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应在常务委员会换届后半年内提出。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根据收到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分别交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保证落实,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须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按下列情况进行:
(一)有关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可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责成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按照分工与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联系,积极配合,了解和掌握情况。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三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法规草案形成过程和对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议案提请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然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因尚需修改而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组织修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
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认为制定该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又急需对该法规草案规范的事项作必要的规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交市人民政府先制定行政规章,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某项法规草案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沈阳日报》全文予以公布。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被授权单位应在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六个月内作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关议案权单位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