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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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05号《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05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后,我们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
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
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
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的,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
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
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
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
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
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
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
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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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阎良区、临潼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它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浅议裁判方法

田凌

裁判方法表达了法官对如何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从而提高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水平的方法与途径的理性思考。
 一、裁判方法的价值  
裁判方法与司法公正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首先,科学的裁判方法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法官的裁判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的裁判方法一方面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公正裁判;另一方面,法官掌握了正确的裁判方法,就能面对各种的复杂情况,运用法律规定、司法理性和良知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裁判。其次,科学的裁判方法是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科学的裁判方法使法律规则无数次得到实现,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使相同情况下的当事人通过裁判方法的规则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维护并提高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科学的裁判方法限制和约束着法官裁判中的任意性,规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案件应采用相同的方法裁判,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则应遵循先例,这样,通过裁判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 
 二、裁判方法的内涵   
梁慧星教授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帮助法官进行正确的法律思维,有利于公正高效裁判的一些规则、技巧、方法和理论。”在我国,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规范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评判常常与法学理论上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要求特别是与社会效果的评价之间产生矛盾,致使法官产生种种困惑而难以取舍。因此,有人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使法官逾越法律规范高度抽象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事物感性认识、多样认识这条鸿沟的桥梁。也有人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方法论问题,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和裁判方法是小前提,案件事实是千变万化的,它需要法官在法定规则下,运用价值判断、法律解释等方法,推导出一个结论。从审判实务角度对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外延可以这样具体界定:从个案之外来看,裁判方法首先是政治学或经济学的方法。法官要有大局意识,不仅在个案中裁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而且要考虑个案中的利益分配与当事人所代表产业的利益平衡、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其次是历史学或社会学的方法。司法实质上是一个权衡的过程,当事人通过诉讼期待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使民众相信社会由正义主导;同时,诉讼对社会的终极意义在于通过个案化解纷争,以诉讼过程的小和谐衡平社会的大和谐。因此,法官要学会衡平的方法。从个案本身来看,裁判方法首先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第二是调解的方法,它能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方法融为一体;第三是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
三、科学裁判方法的路径   
(一)、认定事实的方法   
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经历从客观事实到待证事实再到判决事实的过程,所以,法官只能通过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即从审查证据入手,过滤能够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非是对立的,认为法官只对法律事实负责是错误认识。法官应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去还原客观事实,通过裁判方法尽可能地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法官审理案件的正常过程是从已知的证据推出未知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在此过程中,证据便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灵魂,证据的严谨性、逻辑性、系统性就构成法官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成为裁判文书事实认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1)、理清证据推理的顺序。法官在审理案件前,对案件事实应该是一无所知的,甚至可以说,每个案件在未经过开庭审理前,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只存在一些已知的证据,这就需要理清证据推理的顺序,具体而言是在介绍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意见后列举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然后说明对方当事人对哪些证据有异议、哪些证据无异议及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2)、对证据进行分析和逻辑推理。证据分析和推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唯一通道。因此,证据分析必须坚持从证据的“三性”入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严密的逻辑推理。即每一查明的事实都必须与已知的证据环环相扣,通过一个或一组证据推理出一个个事实。
(二)、调解的方法   
在中国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审判实践证明,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服判息诉方面有着判决无法替代的作用。一是法官需要登高望远,点击各方当事人的眼界的局限性,指明调解的光明前景,充分运用柔性法律,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心理状况,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寻求替代性的办法和方式对争端进行合理解决。二是法官发扬庖丁解牛的精神进行调解,法官既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更需要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成讼和对抗的症结,激活各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法官又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需要发扬苦口婆心的精神,充分展现法律与法官的双重魅力,以便说服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力戒简单、粗暴、急躁、暴躁、压制的调解方式。三是法官要从实际的办案效果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当各方当事人利益双赢可能达成调解时,也要避免老实人尤其是债权人过分吃亏,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裁判原则。
(三)、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
裁判文书作为连接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桥梁,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这就要求法官做到:一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说明裁判理由,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律解释、论据分析并最终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就民商事案件而言,叙写案件事实时应写清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同时,必须列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此外,还必须明确反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是否查证属实,不能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体现出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论述理由时,首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就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并阐述理由,为判决打下基础。其次针对特点。要针对每一起案件的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具体阐明判决所持的观点和理由,即判决的理由必须针对特殊性,即针对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讼请求,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然后抓住重点。最后,论述法律理由部分时,依法分清是非正误。主要体现在违法、合法、侵权损害等这些重点问题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依据有关法律,阐明处理原则,为最后的处理决定打下基础。二法官所制作的裁判文书要在彰显严谨缜密的作风同时,落实简案简写、繁案详写的文风,以体现案件的个性化特征。

综上,正确的裁判裁判方法,实际上就是事实认定和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官掌握了裁判的方法,就可以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保证裁判的公正,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