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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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3]46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自主创业资金周转困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担保基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担保基金遵循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分级核算,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并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条 担保基金必须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担保基金使用

  第六条 担保基金必须严格按中央、省及市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根据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规模、进度等情况拨付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必须确保基金账户的独立性,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是为担保机构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担保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担保机构应定期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同级财政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及担保机构要对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对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贷款,可要求经办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和利息。担保贷款不良率要控制在20%以内,当小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经办银行按比例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外,不得自行核销不良贷款。对逾期确实无法收回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共同审核确定,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8:2的比例核销损失,即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经办银行承担实际损失的20%。确定核销呆、坏账的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商定。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最高限额为5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经办银行应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五章 基金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要对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经贸、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和经办银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审计部门要组织对担保基金本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政策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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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议管理,节约财政经费,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27号),同时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会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2002]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预算管理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召开的会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一类会议:市党代会、市委全委会、纪委全委会;人代会、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委会、政协常委会、全市劳模大会;
(二)二类会议:以市委和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研究立法、监督、选举三个方面的综合性工作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代表大会;
(三)三类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或专业性会议。
第四条 会议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执行。即市属各部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召开的会议,按类别和要求分别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经汇总后报市委、政府研究确定,财政局据此安排下一年度会议经费预算。办会单位在市委、政府批准召开会议后,填写《会议预算表》(见附表)报财政局核定会议费,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财政不予拨款。
第五条 根据市委第十三次常委(扩大)会议“关于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将会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要求,在不改变办会单位自主权、会议标准不变的前提下,一、二类会议的会址、会议文件印刷等占会议费支出比重大的开支项目,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择优选定安排。
第六条 会议费实行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办法。
一、二类会议,其会议经费由财政局按定额标准核定,其中一类会议中的党代会、市委全委会、纪委全委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按会议标准核定,其他会议(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全市劳模大会)由财政依实核定;三类会议的会议经费,从财政预算安排的包干经费中自行解决,原则上财政不予追加。
第七条 一类会议每人220元/天;二类会议原则上每人150元/天;三类会议每人100元/天。
会议定额包括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印刷费及其他费用(含误工人员补贴、场租、交通和办公用品等)。
第八条 办会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会议规模严格控制参会人数:
(一)一、二类会议的会期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压缩,除法律、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1次,会期不超过1天。根据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市属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未经市委、政府同意,不得通知旗县区的党政负责同志参加;
(二)参照自治区(本级)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会议召开地居住的会议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非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一律不安排食宿;
(三)严格控制会议工作人员人数。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15%;二类会议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10%;三类会议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5%;
(四)办会单位不得借开会之机请客送礼,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安排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旅游活动,不得组织高档消费娱乐活动。
第九条 实行政府采购管理的一、二类会议,会议费结算属于招标采购开支的项目,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与中标承办的服务单位结算,与会议费相关的其他开支,授权办会单位从核定的会议费中解决。
第十条 一、二、三类会议代表,在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补助费不再回单位报销;
办会单位对会议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财政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会议结束后,审计局要依照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对会议费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问题较多的单位除按财经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外,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会议费预算审核表(表一)



填报单位: 单位:元
会议名称 类别
会议时间 地点
参会人数 其中:会议代表 工作人员
项目 预算数 核定数
住宿费
伙食费
印刷费
交通费
场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注:本表一式三份,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原单位一份、政府采购办一份。


会议费预算明细表(表二)

单位:元


宿
费 人数 标准 天数 金额


小计


费 标准 人数 天数 金额



小计


费 类型 次数 标准 金额



小计


费 车型 次数 标准 金额


小计


费 材料名称 数量 金额



小计





小计
合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1992年6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2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计划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及有关政策,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1992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40亿元。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地使用债券资金项目和发行市场情况分配下达。
第二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
第三条 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投资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四条 投资债券于1992年7月起完全采取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五条 投资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原则上,投资债券不延期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六条 投资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7年7月1日起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投资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投资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通知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条 各分行在发售投资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需在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在发售投资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的出入库、调拨、领发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伪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五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资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投资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详细记载投资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库存情况。
第十六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行应在7月15日以前按发行计划的50%,上交投资债券资金,另外50%于7月31日前全部上交总行。应上交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采取联行划付的方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划款。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批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按建总函字〔1992〕第186号《关于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投资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1992年投资债券”发行情况。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建设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