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专院校:
市政府节能办制定的《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节能办
(二○一○年四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同级节能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整改通知,拒不执行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节能管理部门。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市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3年4月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科技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八条 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中,做出较大科技创新,推进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本市社会综合管理、城市发展建设、科技教育卫生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授予科学技术合作奖:
(一)向在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成效显著的;
(二)促进本市与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技奖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3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3万元;科学技术合作奖5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5项,三等奖不超过7项;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超过2项。评审要严格把关,体现宁缺勿降格。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驻宁单位;
(四)西宁警备区,武警西宁支队,驻宁部队;
(五)西宁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六)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评审前90日,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公告市科技奖评选申报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技奖的初评工作:
(四)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审定: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间,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并在15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励评审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