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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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煤司办字[2000]第50号

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

 

  根据中编办《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中编

办字〔2000〕20号),对局机关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作如下调整。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82号文件规定,局内设机

构为五司两办,即:办公室(外事司)、规划发展司、行业管理司(地方

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企业下放办公室)和人事司。

经中编办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同意,在不增加机关编制和司局长干部

职数的前提下,国家煤炭工业局机关按七个部门运转。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成立后,增加了安全监察司筹备组。目前,机关实际工作部门

是“五司”、“两办”另加“安全监察司筹备组。

 二、按照中编办字[2000]20号文件,局内设机构为:办公室(外

事司)、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政策法规司、安全监察

司、行业管理司、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

察办公室。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字(2000)20号

文件规定,对一些司(室)的职能做如下调整:

 1、将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政策研究,法规及执法监督检查,法

规宣传,调查研究,新闻及起草重要报告、综合性文件等职能划归政

策法规司。

 2、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科技管理工作划归规划发展司。

 3、将目前企业下放办公室承担的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划归行业管

理司。

 4、人事司增加安全教育培训职能。

 5、安全监察司筹备组调整为安全监察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办

公室增加乡镇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能,调整为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

全监察办公室。

  上述职能调整后,各司(室)的职能为:

  1、办公室(外事司)

  负责机关值班、文秘、档案、保密、信访、机关财务、社团管理和其

它行政事务管理等工作;组织政府间煤炭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和煤矿

安全监察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

  研究拟定煤炭工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指导大型矿区总体规

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推进煤炭行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

品结构,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提出煤炭产运需衔接和

有关政策的建议;推进煤炭行业技术进步,指导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

矿井建设;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科研工作,负责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标准、认证、安全

标志的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负责起草制订煤炭工业生产建设规程、

规范和技术标准;拟定开办煤矿的安全标准;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炭技术检测和职业病危害技术

保障工作。

 

  3、政策法规司

  负责煤炭工业法规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

策和法规,组织制定煤炭工业规章;负责煤炭行业执法监督和检查;

汇集、分析和发布国内外煤炭信息;调查研究,负责起草重要会议报

告和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新闻工作;研究拟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制

订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

负责煤矿安全法制建设规划和法制宣传工作。

  4、安全监察司

  负责组织起草制订煤矿安全标准、规范、规程;按分级管理原则,

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煤矿特别重大事故;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

危害的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

准的煤炭企业的查处工作;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队及其应急救灾、救

援工作;组织监督检查煤矿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

  5、行业管理司

  负责制订资源枯竭煤矿企业关闭破产的规划和研究有关政策;

组织实施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内外部之间的

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负责协调煤炭运销和经营秩序整顿工作。

  6、企事业改革司

  研究提出煤炭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煤炭企事业改革

的政策措施,推进煤炭企事业改革;指导各类煤炭企业改革,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推动煤炭企业减员增效、扭亏增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

业工程;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及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审计

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管理省

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派出机构的专项经费。

  7、人事司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领导班子的管理;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的培训;负责组织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

认证工作。

  8、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察办公室

  负责组织推动整顿地方乡镇煤矿,依法监督检查各类小煤矿;关

停布局不合理、违法开办和经营的各类煤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条

件的小煤矿;负责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

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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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等


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必须加强管理。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及其采购、经销人员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现象相当普遍,除了以折扣、让利以及宣传费、广告费、处方费、劳务费等
各种名义给予、收受现金回扣及汽车、家用电器、无线移动电话等实物回扣外,还有提供旅游、住房等形式的回扣。回扣的数额之大,形式之多,涉及范围之广,已达到十分严重的地步。
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甚至构成犯罪。这些行为的大量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及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
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行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中,部署了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
回扣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为贯彻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现对该项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提出如下方案:
一、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组成专项检查联席会议。专项检查联席会议定期或由牵头部门决定临时召开,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专项检查中的问题。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
度重视专项检查工作,相应成立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抽调得力人员,统一行动,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
专项检查的对象是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以及前述企业、单位的购销人员。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行为:
1、以折扣、让利以及宣传费、广告费、处方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给予购药单位和个人回扣;
2、以为购药方购买各种商品、报销各种开支或提供吃、喝、游、玩等方式进行贿赂;
3、购药方及其采购人员接受前述各种形式的贿赂;
4、以给予回扣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药品;
这次专项检查的范围包括医疗器械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
三、具体部署和实施步骤
这次专项检查实行自查与检查相结合、查处与整改相结合的方式,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自查。各级卫生行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立即行动起来,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本系统内的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
,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自1993年12月1日以来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全面的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自查不认真、敷衍了事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批评,督促其认真进行自查。自查
出来的回扣款项要如数上交财政部门。自查限于1996年7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重点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会同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和纠风办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着重检查本地区违法嫌疑严重、尤其是群众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地区内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
总数的30%。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在重点检查过程中,国家、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和纠风办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组,要逐级对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抽查,督促指导专项检查工作。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当地有关部门及时严肃处理。重点
检查和抽查工作限于1996年10月底前完成。
为搞好重点检查,各执法机关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部门和纠风办都要设立举报、投诉箱,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有贡献的举报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2、加强协作配合。专项检查的任务相当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把这项工作做好。对检查中各自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投诉,要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部门处理。
3、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区分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处理。对给予、收受回扣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以及无药品生产经营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两证一照”不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的,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各
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及其单位领导违纪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各有关部门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自查中主动发现的问题处理从轻;对通过检查、举报、投诉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对在检查中顶风违法、情节严重
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进行法制宣传。对专项检查中发现处理的典型案件、大案要案以及顶风违法作案的,执法机关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群众。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有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
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做到知法、守法。
第三阶段:整改。各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要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进行内部整改,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严格管理,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各地专项检查领导协调机构要对专项检查的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1996年年底前,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将专项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并根据检查情况,向国务院提出下一步如何治理的建议。



1996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中、阿两国之间密切的传统友好关系,本着通过更广泛的相互长期合作来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经济关系并使之多样化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规划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进行适当而稳定的经济合作,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调发展。为此,将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便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
  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石油、天然气和煤炭开采;食品工业;冷冻业;石油化工;煤炭化工;制药;钢铁;公路;造船;铁路;港口;机器制造业;轻工业;电讯、电子、医疗、药房和实验室器材;咨询、工程和保险服务。所列领域并无限制之意,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可随时商定其他领域。
  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将按照双方的需要与可能确定任何上述领域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形式等)。

  第三条 合作可包括双方同意的一切形式,例如:
  一、根据两国发展各自经济的需要,共同制订研究项目和方案;
  二、建立新的工业设施和/或使现有设施现代化;
  三、转让专利权、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和“专有技术”,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培训企业技术人员,应用和改善现有工艺技术,发展新的工艺流程;
  四、制订在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生产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共同销售的研究项目和方案;
  五、企业间签订在技术服务、可行性考察、合作生产、合资经营、补偿贸易、劳务工程承包(包括到第三国共同承包工程项目)、供货计划和其他双方感兴趣的经济贸易业务方面发展直接关系的合同和协定;
  六、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银行间签订协议,根据两国现行法律为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项目和/或合同提供资金。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阿根廷共和国中央银行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签订的金融协议,适用于执行本协定的项目。

  第五条 为了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讨论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和/或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和地点举行会议,可以同一九七七年二月二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同时召开。
  如双方认为有必要,混合委员会可指定可以有两国公司、组织或企业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研究专业问题,辅助完成其任务。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法律为执行本协定的往来人员正常完成其使命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双方保证,未经另一方书面表示同意之前,不得将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成果告知第三国。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双方交换各自己完成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无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专项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