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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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
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及
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
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
套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
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
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集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
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查同意,报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需征用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建制镇、集镇、村庄规划区内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村(居)民自建住宅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
或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
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
个人应在开工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标高和跨度。未设置统一标高和跨度标准
的区域,不得审批建筑物。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平房区内插建楼房。
第十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
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需缴纳村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参照建制镇标准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到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征收。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位置、
排水防洪通道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以上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村民、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
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或投资规模二十万元以上的,
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
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含有公有制投资成份的投资三百万元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
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建筑
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二层以上楼房以及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实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自
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无合法证件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和其他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变更登记申请,经核实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进行房产交易,当事人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契约或合同文本,并
在签约后三十日内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中介服务的,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当事人应持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向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县城规划区内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村镇规
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应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或使用人应服从城乡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时间
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
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条件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章 城乡容貌 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责任区内的
卫生、绿化、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村镇规划区内的临街建筑、主体建筑,
均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运行的交通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
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临时停车不得妨碍主路、辅路的交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内主要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柴草。未经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在院外搭设棚舍或进行其他临时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的专业户,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污物,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必须在远离居住区位置设置污水、污物
处置场,并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有条件的村应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并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专业小区的建设和开发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按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
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
第三十条 进行公用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综合考虑道
路、给水、排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供暖、供气、消防、绿化等设施的空间
布置,统筹兼顾、逐步建设。
县城、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破路施工。
第三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乡镇、村庄应当
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建设发展水平逐步推行。
第三十二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设计应达标,因建设用地限制不能达到标准要求的,按有关
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当地的绿化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
用。
第六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暖、供气工程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
全、卫生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暖、气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并逐步推向市场。在
推向市场过程中,因政府限价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确认后,由地方人民政府
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暖、供气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管网试运行或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停水、
停暖、停气的,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原因造成停水、停暖、
停气的,应组织力量抢修,并尽快恢复供应。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应提前向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
获准后方可入网使用。入网工程涉及市政环卫、消防、绿化、供电、通信、有线电
视等公用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供水、供暖和供气设
施、设备,并按时交纳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启闭供水、供暖、供气管线和附属设备。单位和个人自
建的管线、设备经批准与公共管网衔接入网后,不得随意改动、变更或添减使用设
备。确需改动的,必须经供暖、供水或供气企业准许。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自建自用或企事业单位联建合用的福利性、公益性小
型供水、供暖、供气系统,其产品价格和管理办法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已实行统一供水、供暖、供气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准再建自备水源、
分散式供热锅炉和液化气罐装、储存销售网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设计即开工建设,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的设计单位及与资质
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
款;
(二)应实行招标而拒不实行,或未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处以一万元至十
万元罚款;
(三)应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实行质量监督而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
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
下处罚:
(一)私搭乱建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处以五十
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从事养殖、屠宰、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污水、堆
放污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没有治理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产权登记费,并处以
应缴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进行房产交易,逾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
税费,并处以应缴税费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出租方违法租赁所得;
(四)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临街商业网点店外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商业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集贸市场内的摊贩不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
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畅的,
由自治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吊扣行使证、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供水、供暖、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协议标准,影响用户生产、生
活但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
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管网试运行或停水、停暖、停气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影响用户正常生
产、生活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生产设备和管网设施造成故障,或在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
未及时抢修,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并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用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转供水、暖、气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管网和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用设施安
全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
节轻微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农场、工业小区及沿省、县级公路两侧进
行建设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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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开展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我市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现将《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


  (二)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 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必要平台。依《条例》和本规定应予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是全市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过程和结果;


  (八)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 重大突发事件、群众关注热点问题事件的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公共交通等方面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 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 区、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 区、镇集体企业及其他区、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实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及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提供界面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索和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全部及时地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主动提供供公开查阅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和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政府公报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节 依申请的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行政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填写申请表格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完善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社会评议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考核结果、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发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
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
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具结悔过;
(三)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
、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
结改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
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三)驾船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八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
悔过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五)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六)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七)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
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港口的,对船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一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其改
正外,并可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三条 违反边防管理进行偷渡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为偷渡人员提供条件的,对行为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决
定。其中,警告、具结悔过、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相应的公安派出所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制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罚款送交决定机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数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
代为交纳。


第十七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
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对违反边防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边防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应当没收
的,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具结悔过、罚款、没收、禁止登
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
船舶。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