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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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92]国管房字3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贯彻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推进中央国家机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中一项机制转换、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望在做好购房职工思想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认真、细致、周密的做好售房计划和各个环节中的安排。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各部门自行管理的普通职工公有住宅楼房,凡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均可向现住该房的国家职工出售。
  二、职工购买房屋的面积标准,原则上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照国发 [1983]193号和劳人老[1984]3号文的规定及《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有关条款,参照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执行。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后,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价格。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重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超出第二条规定的面积,按准成本价计算,不加优惠。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五、各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款,列入本部门的住房资金渠道管理,专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31号)使用和管理。
  六、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以后,售房单位要组织购房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及售房单位、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七、各部门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之前,应根据《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102号)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以及有关配套文件,制订本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到房屋座落的区(县)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包括:所售楼房的座落、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售房价格、付款方式、优惠办法、售后维修管理等。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也应制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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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按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徽”字样,也可以将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使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应自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非诉讼途径

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种有关知识产权的确权、权属以及侵权案件与日剧增。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这种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及广、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取证困难等特点,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增加和审理时日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不少当事人由于缺乏经验或乱用滥用诉权、或盲目介入无效、撤销程序,从而加重了法院和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难度。知识产权案件这种旷日持久、耗资巨大的司法审判,对争议各方都是极为不利的。近一、二十年来,即使被称为诉讼社会的美国也已开始意识到诉讼的弊端,而大力提倡采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具体做法主要有:仲裁、调解、私人审判、早期中介评价和小型实验。

1、仲裁

仲裁通常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广泛采用,而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纠纷时,起先多有限制。后根据1984年的法律修正,即使对发明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仲裁,也成为可能。1993,美国仲裁协会(AAA)受理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案件为139件,其争议额合计达2亿5千万美元。虽然在美国仲裁协会全部受理案件中所占的比率为数不高,但仍有迅速增长的趋势。

2、调解

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寻求妥协而采用的一种普遍形式。

3、私人的审判

当事人根据协议选定中立的退休法官,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委托其对争议事件进行审理和判断的一种程序,他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在具体操作上,它可参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私人法官向法院提出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约束力的,理论上,当事人应保留上诉的机会,但是,在实践中提出上诉的案例并不多。这一方式,除了在执行时采用法定的程序外,均能保持其审理的非公开性。这种方式的长处是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官,以及能避免法院的拖延。

4、早期中立评价

它是由当事人或法院选定的中立的专家对成为争议核心的事实认定作出判断的一种程序。具有能够从纯技术的角度迅速作出判断的优点。程序采用非公开调查的形式进行。判断结论被整理成调查报告书的形式,有时具有约束力,有时也可不具有约束力。利用这种方式在能使纠纷达到迅速和解的同时,能大幅度地减少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由中立评价者作出的判断,由诉讼时也能将其作为证据提出。但在提起诉讼的场合,原则上应公开审理。

5、小型试验

当事人根据协议选任中立的建议人而进行的一种任意、非公开程序,作为双方代理人的律师,向建议人作简单地陈述,建议人据此评价双方的立场。建议人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此后,以和解为目标与有权代表纠纷当事人的负责人一起,依协议寻求妥协点。当妥协成立时,整理出书面的协议;而当妥协不能成立时,建议人的见解在此后的诉讼中不能被引用。其最大特点是因为有代表纠纷当事人作出决定权利的人参加,因而能够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妥协案的决断。

目前,美、日法院采用上述方式来处理的案件有增长趋势。我国也在探索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其他途径,以上解决途径是基于当事人间的协议,并在其主导下进行的任意程序,在一方不服的情况下有可能重新采用审判程序,故而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采取以上方式解决纠纷,以避免烦琐、漫长的诉讼程序。

二、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途径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也是人们熟悉并乐于采用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裁决尽管不是国家裁判行为,但是同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样有效。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仲裁已经是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普遍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设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其实我国已经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仅在2006年武汉仲裁委员会就受理了11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我国也即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国知识产权报讯“仲裁将是继司法、行政之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有效途径。”这是参加武汉知识产权仲裁研讨会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和学术界专家们达成的共识。2007年2月2日,知识产权界代表齐聚武汉仲裁委员会,共同就知识产权仲裁的可行性和优势,知识产权仲裁如何与司法、行政保护对接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会议透露,全国首个知识产权仲裁院———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已获得正式批准,落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并将于2007年3月挂牌。专家和学者纷纷表示,与司法和行政保护相比,仲裁具有一裁终局、快捷便利、无地域性和管辖权限制等优势,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武汉是全国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城市,在全国率先探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道路,将对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三、调解,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

调解的优点是地点不受管辖地的归属约束,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可以选择双方认可的任何中立的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甚至是个人充当调解人,各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友好、平和的气氛下进行,这对于当事人是很有益的。调解成功,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使调解不成,也不影响其他法律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据一份调查报告显示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后,40.7%的企业选择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37.2%的企业选择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31.4%的企业选择行政途径解决。可见,双方协商作为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最优解决方式,最为企业接受。

美国通用公司和我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奇瑞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历经三年时间,双方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以解决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公开声明说:“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因此,所有目前的案件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已经或将被撤回。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各方均对相关政府部门为进一步澄清知识产权事务及相关法律框架已进行的努力表示感谢”。

光明网报道:盛大网络《传奇》纠纷以协商解决告终,关于《传奇》的各种纠纷一直被认为是盛大网络上市重要障碍,盛大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当天,《传奇》纠纷的主要当事方——韩国Wemade公司与Actoz公司宣布正式达成和解。因为此项和解直接改变了两家公司对盛大公司的诉讼事件,因此被业界视为盛大市后的第一个利好消息。奇瑞公司和盛大公司以和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将成为国外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典范。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