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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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92]国管房字3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贯彻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推进中央国家机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中一项机制转换、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望在做好购房职工思想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认真、细致、周密的做好售房计划和各个环节中的安排。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各部门自行管理的普通职工公有住宅楼房,凡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均可向现住该房的国家职工出售。
  二、职工购买房屋的面积标准,原则上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照国发 [1983]193号和劳人老[1984]3号文的规定及《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有关条款,参照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执行。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后,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价格。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重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超出第二条规定的面积,按准成本价计算,不加优惠。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五、各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款,列入本部门的住房资金渠道管理,专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31号)使用和管理。
  六、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以后,售房单位要组织购房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及售房单位、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七、各部门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之前,应根据《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102号)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以及有关配套文件,制订本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到房屋座落的区(县)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包括:所售楼房的座落、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售房价格、付款方式、优惠办法、售后维修管理等。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也应制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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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综合要求指标所能完成与达到程度的认定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造价3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经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应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中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质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对提交的该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写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并满足合同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量、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产品和设备上应标明出厂合格标志、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为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江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83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

  为规范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以下简称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管理,建立协调、有序、快捷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有序、高效实施抢险救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队长由市地震局局长担任,副队长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市公安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市武警支队副队长、市矿山救护队队长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队长担任。
  下设办公室、救援科和地震救援专家组。
  (一)办公室
  主任由市地震局分管应急救援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副主任、市公安消防支队参谋长、武警支队参谋长、市矿山救护队副队长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副队长担任,成员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的20人组成。
职责:负责编制救援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规章制度;负责做好年度总结和救援行动后的总结;负责承办经费的预决算、装备采购和补充装备等事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承办文秘和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市地震局。
  (二)救援科
  下设五个救援分队,即:公安救援分队、消防救援分队、武警救援分队、矿山救护救援分队、平朔救援分队。
  公安救援分队由市公安局组建,共35人,队长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兼任;
  武警救援分队由市武警支队组建,共60人,队长由市武警支队副队长兼任;
  消防救援分队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共40人,队长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副队长兼任;
  矿山救护救援分队由市矿山救护队组建,共40人,队长由市矿山救护队队长兼任;
  平朔救援分队由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组建,共35人,队长由平朔救护队队长兼任。
  (三)地震救援专家组
  由地震救援、应急处置、建筑结构、地质灾害处置、矿难处置、水工处置、外伤处置、中毒处置、化工处置、灭火处置等十类(每类2名)共20名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由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聘任,任期4年。
  职责:主要负责提出地震救援队救援现场的灾情和安全判定及救援处置方案;为现场指挥员提供科学救援决策建议方案;为现场处置、救援行动和平时学习、培训、演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的职责
  (一)搜索确定被困、被埋压人员位置,破拆钢筋混凝土或金属结构物,抢救人员生命和财产,控制和消除次生灾害,现场指导其他救援力量和当地群众救援;
  (二)当市内发生5.5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灾害,救援队要立即赶赴灾区,迅速开展抢救被埋压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产,控制和消除严重次生灾害;抢修生命线工程设施、设备,抢修大、中型重要设施,最大限度挽救人民生命,减轻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参加市内重大以上其他自然灾害和重大、特大事故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行动,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
  (四)受市政府命令,支援其他地市抢险救援。
  第三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遵照“平战结合、平震结合、专兼结合、一队多用、一专多能”的原则。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所有人员平时原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任务仍以原单位承担任务为主。但每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的地震应急救援学习、培训和演习。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各分队,平时由原单位管理,市地震局负责综合协调;救援队在救援现场服从救援队现场领导指挥。
  第四条 救援队会议制度。
  参加人员:救援队队长、副队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家组组长。当有重大事项,可邀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应急办、财政、卫生、民政、交通、安监、煤管等有关单位领导出席会议。
  职责:负责审议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负责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的有关事宜;负责协调解决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其他重大事宜。
  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分别在年初和年中举行。年初会审议救援队上年度总结和本年度计划;年中会审议救援队上半年工作汇报和下半年工作计划;遇有重大事宜由救援队办公室报救援队队长批准后,随时举行。每次会后救援队办公室要编发会议纪要。

第二章 日常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得调用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若有地震应急演练、召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需要调用时,由救援队办公室提出,经救援队队长批准后,方可调用。
  第六条 队员管理。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缺编时,要及时调整和补充队员。救援队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救援队参加国家或国际救援资格认证组织的考核和评定。
  第七条 参观、学习、培训、训练、演习和考核,由救援队办公室组织、安排,各救援分队组织参加或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救援装备、设备管理。
  救援装备包括队员的防护、生活装备,搜索、探测、侦检、破拆、顶升、支撑、提升、施救、现场照明、通信、医疗救护、运输等装备、设备及其他辅助器材等。
  (一)凡装配到各救援分队的装备、设备、器材、车辆均应由各分队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确保正常使用。
  (二)每次救援行动或演习结束后,各分队要向救援队办公室报告装备、设备损耗情况,并提出更新、补充计划。确保装备完好、功能齐全。
  (三)每年由市地震局负责与市财政局协调解决救援队伍日常运行经费,保障各救援队的学习、训练、演习和装备维护、保养。
  (四)每年下半年由救援队办公室提出次年装备采购、更新与补充计划。
  (五)救援行动后的损耗、更新与补充,一般由日常运行经费解决;若有较大损耗,救援队办公室编制损耗、更新与补充计划。
  (六)装备的招标采购按政府采购程序、规定执行。
  (七)每半年救援队办公室要组织1次装备检查,确保装备完好、正常。
  第九条 日常工作协调。由救援队办公室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消防支队、市矿山救护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直接沟通协调。上述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协调。
  第十条 信息报告制度。各救援分队要编制每次学习、培训、训练、演习、救援行动的报告,并在结束后5日内上报救援队办公室。每年的7月底上报半年小结、每年12月底上报年终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救援队办公室汇总后要向救援队会议报告。办公室负责编制半年、年度总结,上报市政府、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煤炭局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第三章 救援专业训练
  第十一条 每年开训前由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下达年度专项训练计划。各救援分队应分别根据年度训练计划,制订半年训练计划和阶段训练计划。
  第十二条 开训时间。各救援分队按照本单位年度开训时间执行。
  第十三条 救援专业训练。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要将各救援分队地震应急专业训练纳入年度训练计划,并分阶段进行。救援队办公室要结合年度训练计划,对救援队进行地震知识、抢险救援技术、方法等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训练检查与考核。救援队办公室要会同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分别对各救援分队训练工作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指导,并进行阶段性训练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与奖励。年度训练结束时,由救援队办公室会同对各救援分队进行年度考核验收。根据考核结果,经救援队会议审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训练安全。各救援分队按照本部门训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备 勤

  第十七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装备(设备)是地震救援的专用装备(设备),以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名义参加地震和其它重大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救援时方可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救援分队要加强装备、设备、器材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装备、设备、器材完好能用,时刻处于战备状态。各种装备、设备、器材必须每月至少检查或运行一次,发现问题要及时修复,确保功能正常。
  第十九条 加强地震救援专业训练,对装备(设备)性能熟悉掌握,做到操作准确、动作规范、快速高效,提高紧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紧急调动

  第二十条 调用朔州市地震救援队。
  当市内发生5.0级以上地震灾害事件,由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遣参加抗震救灾;当市内发生其他重大以上自然灾害或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派遣参加抢险救援;当市外发生7级以上特大地震灾害时,根据省地震局或市政府的命令支援抗震救灾;当市外发生其他特大突发事件时,根据市政府的命令支援抢险救援。
  救援队办公室在接到市政府、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省地震局的调用命令后,立即向各救援分队传达命令;各救援分队迅速启动、集结。
  第二十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启动条件和程序。
  (一)市内抢险救援行动启动条件和程序
  1.市内发生5.0—5.9级破坏性地震,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立即启动,救援队办公室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分别调各救援分队部分队伍赶赴地震灾区开展救援工作,视震情、灾情决定是否增派兵力。
  2.市内发生6.0级以上破坏性地震,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立即全部启动,全体先行赶赴地震灾区,市地震救援队根据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在指定灾区集结,并实施紧急救援。
  3.当市内发生重大以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特大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倒塌、人员被埋压或受困时,救援队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调用命令调派各救援分队;被调派救援分队接到命令后,立即行动赶赴现场救援。
  (二)支援市外抢险救援行动启动条件和程序
  1.当市外发生7.0级以上特大地震灾害,灾区政府提出请求或省地震局要求,市政府批准支援后,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下达支援命令;被调派救援分队立即出队支援灾区抗震救灾。
  2.当市外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市政府根据受灾政府的请求,市政府向各救援分队下达支援命令;各救援分队立即出队支援灾区抢险救援。
  第二十二条 调动程序。接到市政府或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命令后,市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和地震救援专家组下达市政府命令,各救援分队和地震救援专家组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集结。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成员一接到调用命令,迅速做好出发准备。
  救援专家组成员和调用的战备车辆到市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市地震局)集结。
  各救援分队迅速到各救援分队指定地点集结。
  第二十四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救援准备,并做好战前动员,及时向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或市政府报告准备情况,由地震救援队队长或副队长下达出发命令。
  第二十五条 出动准备时限。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接到命令后,应在1小时内完成各项准备。
  市内救援到达时限,从出发到开展救援行动的时限一般应控制在2小时之内。
  市外救援出发时限,从接到命令到出发应控制在2小时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全部在指定地点集结后,由地震救援队长统一编队、作战前动员,并下达抢险救援任务。
  第二十七条 在灾区或事故现场完成抢险救援任务后,各救援队向队长报告完成情况,并申请撤离,批准后,组织撤回。
  第二十八条 救援行动结束后,各救援分队要进行总结,救援队办公室进行汇总,编制救援总结报告并提出表彰奖励建议上报市政府、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六章 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救援现场后勤管理,提高自我保障能力。
  (一)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参加抢险救援时,需携带的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用品和医疗急救和防疫的药品、器材的数量按下列要求执行:市内一般地震灾害或市内重大其他突发事件的,不少于3天的储备;市内重大地震灾害或特大其他突发事件的,不少于7天的储备;市内特大地震灾害和支援兄弟地市的,不少于10天的储备;并尽可能携带野战炊事装备。当储备不足时请求当地政府指挥部给予保障;
  (二)要携带与人数相当的帐篷、卧具、防潮、防雨具、照明、发电、充电等保障性器材装备;
  第三十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由市政府统一解决。在执行抢险救援任务期间的所有开支,各救援分队由本部门先垫支,救援队办公室、专家组由市地震局先垫支,各队在撤回后的十天向救援队办公室编报开支报告,装备、设备和器材损耗情况、维修、补充报告,救援队办公室编制汇总报告,由市地震局申报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办公室要及时与灾区政府指挥部保持联系,争取协助,确保救援队现场安全和后勤供给。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各分队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