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5:1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3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阻断艾滋病等经血传播疾病的途径,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无偿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无偿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
其它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全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无偿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采血车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或参加成份献血。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全国有效),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无偿献血领导组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的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100%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医疗用血的,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个人、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以及组织实施无偿献血工作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进本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一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三条 全市实行临床用血调剂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消防监督机构设立消防队(站),负责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重要港口、码头、飞机航站,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专职消防员。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也可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员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消防安全检查证》。

  《消防安全检查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防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三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防火的重点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和部位。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生活用火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三级防火检查制度。班组日查,车间、部门周查,单位月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及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企业,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含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含技术改造项目)、扩建工程应当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的防火设计,须按《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火警有义务迅速和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四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六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

  第二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时,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必要时,消防监督机构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现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起火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向火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处理火灾事故时,应参照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掌握本地区火灾情况,核实火灾损失,进行火灾统计,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害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谎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不畅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无证电工或无证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安全防火值班员擅离职守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措施的;

  (六)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销毁和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的;

  (四)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其爆炸极限的;

  (五)易燃易爆场所用电、用气、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擅自在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七)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者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进入甲、已、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车辆、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或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仍坚持不改的,可给予加倍经济处罚,直至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按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个人,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或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我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有关条款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有关条款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二条修订为:报考人员应按本人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和与之相一致的试用期合格证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二、第十三条修订为:在军队(含武警,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名条件的现役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院聘用或试用的非现役人员持所在军队医院出具的试用期合格证明可以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方法同前款。

三、第十五条第五款修订为:非现役人员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合格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四、第十七条修订为: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当年有效。再次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需重新在试用机构试用并提供考核合格证明。







二○○八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