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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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并保持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所属学会和基层科普组织组成。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科协或者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以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为重点对象,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科协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科协可以派出代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在科协或学会中取得的成绩,应当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以及科普经费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所需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科普经费投入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应当给予
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资产隶属关系,不经科协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协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侵占或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资产的;
(七)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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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目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2班 李涛 610225)

内容摘要: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解决纠纷、程序正义、法秩序维护、多元性、多层次、动态哲学范畴。
一、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各国相继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全然不同于中世纪的新社会里,过度强调个人主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效率与利益;各种新的需要、价值观念和由此产生的新的矛盾不断涌现,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很多的新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过去的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却又不足于解决,因此,急需要另一更高层次的法学来指导。理论民事诉讼法学由此被呼唤出来,而其最核心的理论便是民事诉讼目的论。
长期的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极为重大的理论课题。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讼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等理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础基本理论,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具有前提性的地位。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全部理论的研究都是建立在目的论的基础之上的。假设对民事诉讼的研究是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那么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就好比在这个地区铺好了很好的路一样,只有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发展了,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职能及其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与理论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层次,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也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用一句很熟悉的话来说就是“欲治富先修路”。在当前民事诉讼法学仍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大大的拓展理论研究的范围和空间,促使理论研究者的探究力向民事诉讼制度背后转变,将有力的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宝库,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从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具备独立的品质,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的指导。此外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促使学者在民事诉讼的出发点上达成共识,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正如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所言:每一个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解释法律时,首先都必须会有明确的目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会相迥。因此,要构建一个好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确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目的理论之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辅之以国外先进理论的参照,才能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导理论,提高司法人员及一般社会成员对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的理解,很好的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好的为我过的经济建设服务。
总的来说,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助于丰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内容和空间,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二、 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欲比较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首先必须很好的把握以下几点:
(一)、“目的”与“动机”
“目的”与“动机”都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均反映了人对外界事物的某种内心需要,因此人们往往将“目的”与“动机”混淆。其实,“目的”与“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而“动机”是促使人们去做某一行为的内在心理驱动力。他们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发生在后,不同的“目的”,“动机”可能相同;同样的“目的”,“动机”可却不一定相同[1]。“目的”更是一个哲学范畴,所谓的哲学范畴,是关于人类社会、自然和思维最一般、最普遍的规律的概括,对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是具有自然属性的,总是伴随着某种本能的需求;人又是社会的人,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人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人能思考,能透过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规律。当人的这两种属性构成一个有机的运作过程的时候,人基于对事物本质属性和规律的认识以及自身需求而产生行动,并对此行动做一定的结果的预先设计——以观念的形式存在,或是在人的脑中或是用文字、图画等外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目的”是人自身需要与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的反映。事物若是离开了人的需要,也就失去了价值;同样,“目的”离开了人的意识观念、人的活动也就不存在。因此“目的”是只适用于与人的活动有关的哲学范畴,是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行为前提并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以主观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一种观念追求,是实践活动的前提和起点[2]。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根据其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以及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环境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因而必然市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反映的是国家的一种特定需要,而这种需要只是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的历史背景下的。在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不同民主程度的国家,这种需要是可能不相同的。因此,“目的”也是一个变动着的动态哲学范畴,具体目的与内涵因时而异。民事诉讼目的简而言之,即是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对这一点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2、国家设立民事诉讼要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还可能有诸如维护和实现法秩序的其他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生活中人们总认为“目的”与“任务”似乎相同,而实质上二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相同点:二者都是人们的主观产物,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区别点:1、概念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一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对民事诉讼制度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运用国家权利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预先希望达到的一定结果,民事诉讼任务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是目的的内容的具体化,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任务不同,目的可能相同。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
由于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有相同意义的,因此这两个概念似乎很难区分。也正是因为这样,学者们更多的是在研习民事诉讼目的,而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相对就比较少,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目的和价值都是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所寄予的一种需要和目标期望,均是主观上的追求。目的本身也就是对民事诉讼法各种价值目标进行综合归纳与选择的结果,国家总是根据社会所盛行的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来设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其利益。民事诉讼目的受到价值的指导,诉讼价值是建构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的基本要求,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之分,而民事诉讼目的没有。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将制约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又决定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四)、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模式
就一般的认识和实践过程而言,人们在确定某项活动目的之后,接着就要解决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问题,围绕该目的确定实施的方案和措施,确定实现目的的途径。这里的方案、措施和途径就是“模式”,“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抽象形式[3]。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1、民事诉讼模式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会影响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民事诉讼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不同的目的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今世界传统上主要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4]
三、 国外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的主要学说大体上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其中的一元论又包含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多元说强调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一)、一元说
1、 私权保护说。于19世纪初期产生,根植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开始发展,个人主义处于支配地位。为发展资本主义,新近登上历史舞台的资产阶级需要反对封建专制主义,需要掌握国家大权干预国家经济生活,并认为国家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私人的权利,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并认为既然国家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就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人的权利,诉讼只是一种手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对私权的保护。这一诉讼目的反映在诉讼模式上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且是那种“彻底的当事人诉讼模式”,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对程序的运作起到主导作用,法官只起配角作用。
2、 维护法秩序说。这是19世界末20世界初由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目的论学说是在批判私权保护说的基础上产生的。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受到了质疑,并开始受到限制,开始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度。标氏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不是为了满足单个的个人的私权利,其目的是满足整个社会这个整体的需要。尽管民事诉讼制度确实起到了保护私权利的作用,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作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整个社会建设的一个部分,旨在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此说反映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便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对证据进行收集,影响整个程序的进行。
3、 纠纷解决说。日本和德国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同为二战中的法西斯国家,而日本在法律上更多的受到德国法的影响,二战之前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秩序说在日本的法学界盛行,后者还曾一度成为日本的通说。二战后,日本被美国占领,西方法律思想开始进入日本。日本法学者在新宪法和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对私法秩序维护说进行了继承性的批判,并由此产生了纠纷解决说,1947年兼子一的〈〈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为其产生标志[5]。该说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抑或是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历史的来看,诉讼先于实体,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目的并不是从先有的实体权利出发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学说得到了三月章等人的支持,并被认为是日本当前的通说。但是在通说之后还有不同的声音,“搁置说”就是这其中之一。“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研究过于抽象化,又没有明确的优劣基准,虽然对他的探究对于促进人们考察民事诉讼法学说的前后一致性,构成认识事物的不同看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与其诸学者争论不休,倒不如暂时将其搁下,转而探讨更现实的问题,待时机成熟时再议论。
4、 程序保障说。该学说是建立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的。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来自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结果已是次要的问题,过程变得更为重要”。[6]只有这样,“正当程序”才能有可能产生有正当性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保障程序。
5、 权利保障说。此学说是日本法学者竹下守夫于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提出的。竹氏本来是坚持“权利保护说”的,但是后来其从宪法上赋予法院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对权利及其救济进行了区分,转而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而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这种实质权和当其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后所实施的救济手段之一的“请求权”不是一个概念,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权。竹氏认为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多元说
多元说坚持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通过对国外上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不同学说的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每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都具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烙印,是不同时代的产物,都不可避免的、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当时诸如社会主导价值观、世界观等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不可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进行提供理念性、实践性以及政策性指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保护说”与当时极度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的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学者们多多少少受到宣扬个人自由思潮的影响,带有很重的个人主义色彩。“诉讼只是手段”完全忽视了程序的价值,过于强调诉讼中对现行制定法的遵循,否定法官在诉讼中依据个案实际所作的利益制衡和价值判断,显然与现代司法实践不符。“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垄断资产阶级对社会生活干预的阶级需要,未能考虑到当事人参与、利用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廖永安认为:“私法秩序维护说”有悖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之宪法理念,既忽略了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权保障之必要性,也与应承认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含程序处分权、实体处分权等)之旨趣不合。尤其是该学说所主张的只要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法院法官即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发现法律的观点,比如导致对制定法权威的极度轻视,从而损及法律的安全性,并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相违背。[7]而“纠纷解决说”的产生显然深受利益法学的影响,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不承认权利既存性的观点与法治国家原理相悖,单纯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意志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当事人在经过诉讼过程后平静下来往往不是因为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是其所主张的权利等到了确认,自己享受到了权益,权益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程序保障说”看到了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却过于一味的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着眼点似乎只停留在程序本身上,忽略了蕴藏在程序运行背后的深层次的目的以及整个诉讼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没有看到宪法之所以赋予公民诉讼权利是为了使公民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手段,而单就民事诉讼程序运作本身而言亦同时有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法有自然法和实在法之分,自然法是适用于人类的上帝的、神的意志,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所谓的实在法也就是制定法,是有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人定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统一,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意志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可以说法的实质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纵观历史,任何一个统治阶级的一切行动的最高目的不外呼维系其长久的对某一个范围内的人的统治。因此,和统治阶级设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为这个最终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二级目的。而当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为维护统治阶级长时间的统治这个终极目的服务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目的时,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私权维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等目的不过是这个二级目的的目的,是一个具体的目的。纠纷是发生民事主体之间的,如果国家没有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国家放弃对纠纷的公权力的救济,那么民事主体只能寻找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就会发生自决和和解等。由于这些手段所形成的结果是没有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因此平息只是暂时的,一旦有一方的力量超过另一方的时候,新一轮的自决必然引发,因此当事人否定这种结果的可能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纠纷可能永远处于纠葛不清、不停息的状态,如此,社会显然将十分不安,秩序难以维持。而国家一旦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平息他们之间的争斗,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结果的执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纠纷何以不停,秩序又何以得不到维护呢?当然,这是以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为先决条件的,而此先决条件的决定因素是程序的正当,只有“正当程序”(Due process)得到真正的运行,当事人双方才能取得相当的攻防权利和手段,法官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了解纠纷的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纠纷主体才能信服,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因此国家为了实现其终极目的,在民事诉讼方面必须先实现民事诉讼的高级目的,而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法秩序的保障又应该作为实现高级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得以使用和实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被考虑其中作为一种手段和规律被国家所利用。当然,由于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不一样,每一个统治阶级的认识不一样,对当事人的目的考虑的程度也会不一样,民主程度高的可能会更多的考虑把诸如纠纷的解决和私权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直接的目的,而民主程度相对比较低的国家则更多的是考虑对秩序的维护,把对秩序的维护当着民事诉讼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
四、 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见解

1、 解决纠纷和维护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出现后的产物,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其社会统治职能的需要。一方面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另一方面,针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民事权益归属不明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确认。[8]认为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对目的的取舍与侧重不同。客观的说,该观点迎合了人们当前对权利的迫切需要的心理,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历史环境相适应,符合时下的发展趋势,但是却忽视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2. 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从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诉讼机能来看,民事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都是用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在运行方式以及手段上都与调解和仲裁不同,其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民事诉讼较之仲裁和调解更能平息纠纷。在他们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介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的一种特殊结构,自身有着重要的特征,既顾及民事主体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亦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一方的理想目标。司法制度和各个具体的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总目的与具体目的的关系,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总的目的,而这必须依赖于很好的解决了所存在的纠纷这个具体目的。应该说,纠纷解决说很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具体的目的,但是不是全部的目的。
3、 多元或多层次民事诉讼目的说。在我国很多学者认同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该有以下3个方面的目的:a、和平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b、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c、使用法律并创设法律。[9]该说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价值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民事诉讼目的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在考量民事诉讼目的的时候必须同时兼顾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的理想目标和利用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的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使双方都满意。多元或多层次说看到了民事诉讼目的主体的双方性,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双方理想目标的结合。
4、 程序保障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所有功能都只有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因此,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就非常的高,只有高保障的程序才能使民事诉讼的一切价值追求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只有在程序运作中才能做出。而无论实体法是否能说明诉讼是不是保障了权利,法官认定事实只是一个理想,只有通过双方的充分举证,法官才有可能做出使纠纷双方都接受的裁判。障程序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程序保障说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忽略了国家保障程序的深层目标和民事主体追求程序公正的目的。
5、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既保障利益。包括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不仅应该依照实体法规定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还应该使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得到程序的公正运行从而获得程序利益。该说是理论研究从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追求的产物,在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理论中较有影响,尤其是日本。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不够成熟,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起步晚,这些理论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研习后逐步形成的,存在较大的不足。“纠纷解决和权益保障的双重目的说”虽然坚持了目的多元性,却仍然比较片面,只单就民事主体的立场考量目的,而忽视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追求。“解决纠纷目的说”站在一种比较宽泛的场域探讨民事诉讼目的因而难以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运作提供政策性和实践性的指导,而且,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另一方的侵害,国家通过民事诉讼发对其权益给予确认和保护,因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希望是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国家不保护,当事人是不会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说力求在各种目的论理论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点,但是还有待完善。程序保障说强调程序对实现正义和权益的重要作用,却放弃了民事诉讼具备的其他价值和追求,过分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利益保障说同样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过于单一化忽视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10]但不论怎样,有一点却可以看到,我国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研究中越来越倾向追求对宪法理念的理解,向宪法寻求合法的与正统性资源,越来越重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越来越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环境,越来越认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性。
五、 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
必须重申的是,所谓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时所预先隐藏在规范与制度中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以及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的理想追求。毫无疑问,民事诉讼目的是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的,是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而,民事诉讼目的也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受制于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首先表现在对国家司法领域的投入上。一个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低下的国家,不可能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诸如司法机构、律师行业等司法领域的。公民可以获得的诉讼资源亦必将不足,由此造成司法资源不足,从而导致司法资源与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等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当事人也将很难从民事诉讼那得到满足,而国家也必定会对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进行一定的抑制。如此,纠纷主体必然转向其他的纠纷的解决方法——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的黄娟博士认为: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过多的侧重,而是更多的饿关注纠纷的解决的迅速、便利和成本,而这种侧重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目的的极端单一,甚至连纠纷本身也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处理纠纷的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此外,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低下也会导致司法技术的不成熟和不完善,而这种司法技术下运作的诉讼程序显然将会有很大的不足,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收集、提取,从而限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案件的真实的程度。[11]自然,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期望也会降低,民事诉讼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在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与我国当前一个阶段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结合起来。
我们一再强调,民事诉讼目的必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具有的期望以及国家设置民事诉讼预存于国家观念中的理想目标,两者缺一不可。自资本主义萌芽至今,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增强,权利观念、宪政理念日益加强,在论及民事诉讼目的时往往更多的是侧重甚至是单方面的考虑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而忽略了国家的理想目标。2004年3月2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国家第一次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提升到宪法的基本义务的高度上。宪法还通过承认人们有诉讼权来保障人们基本人权的实现。这说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说明,国家愿意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任务。这是个民主国家所应该承担的任务,意味着国家愿意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去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社会成员的追求被国家承认,符合国家的追求,并给予确认、实现和保护。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追求必然地要被吸纳。但是,正如前文所说,事实又不容否定:民事诉讼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而禁止私力对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合理化、提高化的结果。历史上无论那个时期,每一个统治阶级的最终目的莫过于通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来达到其统治的长久,这是统治阶级的最高追求或者叫着终极目的、根本目的。而民事诉讼目的只是仅次于这个终极目的、根本目的的二级目的。因此,在国家的立场,其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是要在私法领域平息纠纷,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设置的时候可能会更多的把这种对私法秩序的维护的理想追求隐含进去,也即是说,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抱有的目的更趋向于维护私法秩序。所以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必须将国家和当事人的主观追求都考虑进去。
比较法学家美国的约翰.梅里曼曾说过:‘好’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肯定没有一个人会说意大利人处境会比普通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更好。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人的处境比美国人处境更糟,法律跟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特定的要求产生反映。”评介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和它所处的国家的环境结合起来。因此,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影响公民诉讼追求的诉讼文化。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走出来的中国公民历来是不喜好到官衙去“打官司”的,甚至是“耻讼”,在这种诉讼环境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的法律通过对纠纷双方的权益归属的判定而达到对私法秩序的充分维护上的,而将会是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的解决的圆满性。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及结果方面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以及既定的法律所确定的某种权属关系,而是更多的围绕对争议的圆满平息。因此更强调法院在对纠纷进行解决时应采用的是调解的手段,法官更应该以一名协调者的身份居于纠纷双方之间,法院应该提高案件的调解率。这与当前党和国家提出的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要求是相吻合的,党和国家所抱有的态度很鲜明的能从中反映出来。这是一种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人们对诉讼所具有的意识观念、价值取向的总和——诉讼文化决定的。
因此,在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应该立足国情,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总体发展水平,国家对司法的资源投入,诉讼文化以及国民对权利的强烈追求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当前的政策环境的同时对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程序保障和私法秩序保障的层次性进行科学的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的保障是为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服务的,只有公正、符合正义的程序得到运行,纠纷主体才会放弃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广泛地运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也只有正当的程序得到保障,国家才能将纠纷主体的争端真正平息下来,保证私法秩序的有序。具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具体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保障私法秩序,具体目的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