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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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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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性建材期刊的管理工作,以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为建材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建材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按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用以宣传党和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报道建材工业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传播信息,探讨学术或技术问题,普及科技知识的印刷载体型定期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建材期刊(以下简称建材期刊)。
第四条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同意、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建材期刊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分为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和限国内某一范围内发行的期刊。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批准、省级新闻出版管理局登记、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的建材期刊为非正式期刊。
第五条 建材期刊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坚决贯彻为发展和振兴建材工业服务的方针;坚持质量第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建材期刊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材期刊的创办和变更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根据行业的需要和专业分工,对建材期刊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按照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和审批新创办的期刊。
第八条 创办建材期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专业报道范围不得与已创办的期刊重复、雷同。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负责提供足够的办刊经费、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物质条件。主办单位不能过多。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编辑部应与主要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三)有固定、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一般由有高级技术业务职称的人员担任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并配备专职编辑。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旬刊不少于7人;非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2人,双月刊不少于3人,月刊、旬刊不少于4人。译丛类和刊登译文的期刊,需配备外文编辑。
(四)有稳定的印刷和发行单位。
(五)创办正式期刊,一般应具有二年以上非正式期刊(内部刊物)的办刊经历。
第九条 主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正式期刊时,要正式行文申报并附非正式期刊样本,经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审核后,由国家建材局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须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报刊准印证,同时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以外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二条 建材期刊变更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增减篇幅以及增刊、停刊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材正式期刊或非正式期刊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分别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每年4月和11月审核办理建材期刊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报的建材期刊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的批件后,才能创办期刊或变更期刊的某些项目。
第十六条 建材期刊的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期刊编辑部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期刊工作。编辑人员在业务技术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应与所在单位主系列业务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 建材期刊编辑部的职责和编辑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建材期刊编辑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版署和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切实保证期刊质量。不同类型的期刊要反映出各自不同的特色。不断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期刊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负责期刊的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版面设计等工作。
(四)执行国家法定的有关标准,采用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五)密切与作(译)者、审稿者、通讯员、读者的联系,搜集反馈信息,不断改进编辑工作。
(六)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国家建材局的保密规定。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作者稿酬和审稿、编辑加工、校对、发行等费用。
(八)按时向有关部门送缴期刊样本。
第十八条 建材期刊编辑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水平,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跟踪和捕捉有关信息的能力。
(三)具有较高的文字水平和写作能力。
(四)熟悉编辑、校对、出版业务。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章 关于建材期刊编辑部经营活动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建材正式期刊编辑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经营执照,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建材正式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
第二十一条 建材正式期刊不得刊登、转载、摘编有关非正式期刊、内部发行的图书、资料等出版物的内容,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活动的消息。
第二十二条 建材正式期刊定价按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保本微利”原则,可直接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定价执行。建材非正式期刊的工本费一律由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计算估定,不得擅自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期刊编辑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正式期刊禁止向国外传播,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材期刊,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建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进地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各类报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