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1 年 7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朱克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决定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含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必须在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一般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市直属企业、市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监管的中央驻锡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非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依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八、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范围有异义的,以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范围确定。”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现将《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管理行为,依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参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结合我市实际,划定下列范围为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与电子信息技术;
(二)新医药、生物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
(四)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
(七)地球、空间、海洋技术;
(八)核应用技术;
(九)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定期对本市高新技术范围进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在10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在2万元以上;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各项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条 设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两次,采取企业申请、分批认定、两年有效、第三年复审的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填写《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批表》,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高新技术产品介绍、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科研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企业的发展情况及前景预测);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书;
3.企业的章程和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4.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5.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6.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在进行现场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提交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
(三)评审合格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复审一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复审企业;
(二)企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材料;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复审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核查;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复审合格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重新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企业申请复审时,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复审报告(包括企业研发、生产、效益情况概述,符合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情况说明等),并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报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的,须重新申请认定;停业或被兼并的,收回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停止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度复审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其认定资格,废止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并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本市相关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项目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从高新技术企业中评出优秀市高新技术企业2至5家,符合法定条件的,连续给予科技三项经费的重点支持。同时在科学技术项目选定、向省、国家推荐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