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9:37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根据本条的修改,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五、删除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大军区”修改为“军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要管好,微机要放开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物资、商业、外贸、国有资产管理、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继续坚持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期一般为3-5年。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可实行投入产业承包。经营性亏损企业,可实行扭亏、减亏目标管理。

  扩大股份制试点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把原国有企业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允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

  鼓励企业利用外资,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进行一厂多制试点;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按“三资”企业管理模式经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小型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车间、分厂、科研机构可实行租赁经营,承租方可以是个人、个人合伙、本企业全体职工,也可以是其他所有制企业或外商。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利税分流的试点。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及品种、数量。企业可以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扩大和调整经营范围。企业申请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手续齐备的,应在一周内办理。

  除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管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他产品全部放开。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下达计划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管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外,其它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企业提供代加工业务、对外维修业务和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地、各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网点、推销产品不得歧视,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按合同收购。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难以自行销售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时间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要道、供货单位、供货品种和数量、供货形式,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对有出口生产任务,但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经营部,或成立分公司,以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发展本企业产品出口的基础上,可通过横向协作,开展对外加工,扩大其出口生产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企业可运用留成外汇建立以进养出周转金进口原材料和引进生产技术,串购串换生产物资;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建立保税仓库和加工点。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可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利技术等进行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也可在境外开办企业、设“窗口”,建立维修中心和营销中心,加入境外跨国集团公司。

  企业进行生产性建设,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行筹措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同批准。在城建部门的总体规划下,企业在厂区范围内建设小型建筑物,可自主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扩大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自身效益和承受能力,可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可自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或违背企业意愿,硬性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对完不成上交任务和亏损的企业,不得强令其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设备和建筑物,应及时调剂处理,可以出租、转让。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性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和抵押。

  企业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的联营、兼并,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由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招工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劳动部门为新招人员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对一些艰苦工作岗位,企业可本着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定招工条件;招收农村户口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必须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职工调动,在本省企业之间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跨省际的由企业提出接收意见,所在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及时帮助办理手续。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以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不核减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并可享受兴办第三产业的税收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被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的厂(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招聘,也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经营困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厂长(经理)和书记宜兼则兼。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可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政绩突出、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

  企业应在本企业内部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选用的原则,打破干部与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本企业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

  允许企业高效益、高工资、职工多劳多得。在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格计算的净产值指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其年度工资总额可自主确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企业按规定计算出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数;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办法的企业,其年度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核定。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凡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所提工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有权决定职工浮动升级、浮动标准、考工定级和固定晋级;有权建立各种津贴和补贴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企业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省有关规定,以其取得的实际效益计提奖励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大包干。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及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机构可以调整、合并,实行一个机构几块牌子。任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各级监察部门应对各地区、各部门向企业乱摊派问题进行监督、查处。

  第三章 强化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各级财政对企业经营性亏损不予弥补。

  第二十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全员承包风险抵押金,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先以当年留利弥补,不足部分依次以风险抵押金和工资储备基金抵补。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时,依次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承租成员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生产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因价格原因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的经营责任,其他厂级领导负有相应责任。厂长经营实绩,由各级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应给予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由政府给予重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在扭亏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可按前款规定给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原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目标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按工效挂钩比例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县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限期内仍不能扭亏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班子作必要调整,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亏损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视作亏损严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劳动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控制。企业内部奖励,由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除企业历年工资基金结余外,应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以上,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企业的年度承包,工效挂钩兑现,厂长(经理)奖罚、任期终结或离任,以及企业的财务报表、分配方案、投资决策、资产盘点、产权转让等,都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在任期终结或离任审计中发现有虚盈实亏的,比照体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确保财产保值、增殖。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力会计报表,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以市场为导向,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条 转产由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和自身条件自主决定,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只改变其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不改变主导产品性质,或者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未发生主导产品和主营范围的变化,不属于转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在整顿期间,企业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和债务关系继续存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责令其停产整顿。被整顿企业,应按规定提出整顿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为实现社会公益目标或执行指令性计划,因价格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因季节性生产或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得申请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不得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停产整顿,责令其解散或申请破产:

  (一)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二)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经限期整顿,未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俣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主管部门之间意见发生分歧的,由政府裁定。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裁定。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的职工。

  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违反程序,或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企业合并。

  第三十三条 兼并是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的行为。一般通过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参股、控股等有偿转让形式实现。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均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兼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企业的直接洽谈或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确定被兼并企业;

  (二)对被兼并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的价款;

  (三)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订立兼并协议;

  (四)被兼并企业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五)兼并双方按照协议实施兼并。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同级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被解散的企业,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置职工;

  (二)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

  (三)处理企业资产,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流动资产按质论价收款;

  (四)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次清偿债务。

  清偿债务后尚有节余的部分,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不善,亏损和微利企业允许拍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终止、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输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向财政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向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企业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所有权界定和产权登记,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批准企业提出的变更、终止申请;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

  (五)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帮助企业融资、筹资,决定、批准企业自主决定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宏观管好、微观放开的原则,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好经济发展的规划,引导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制定、完善企业财产管理等规章和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和财会税收制度;

  (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开展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

  (五)加强对垄断性行业的价格、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发展和完善有色金属、钢材、中药材、煤炭、水泥、羽绒、茶叶等省级专业市场;地、市均可组建规模较大、辐射面广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县级城镇可逐步建立起专业物资市场。

  (二)建立劳务、人才市场,承担起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工作,运用市场调节手段,沟通供求双方的联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建立健全资金拆借市场网络,扩大省、市间的同业拆借,加强同全国资金市场的业务联系,圹大资金市场的业务领域;

  开办外汇调剂公开市场,积极开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试办远期外汇交易,扩大外汇市场调剂范围;

  扩大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在保证完成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发行任务的基础上,增发地方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在不突破人民银行下达的指标以内,年度中间可以适当超过;鼓励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到省外发行债券,引进资金;

  活跃和规范证券转让市场,增加上市品种,搞好企业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和股份制企业内部股票的发行与转让;

  发挥本省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在债券、股票发行、转让中的作用。

  (四)发挥本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引进省内外科技成果、促进产、学、研的紧密结合。

  (五)开发信息资源,加速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商品化、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起覆盖面大、服务面广、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组建产权转让市场,形成全省网络,并和国家产权转让网络联通。通过市场机制,使本省的存量资产得到合现流动和优化配置。

  打破、取消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做到统一规划、协调、筹建,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促进全省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本省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对象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审计,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企业现有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

  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各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分,或予以解聘、辞退,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情节严重:

  (一)拒不改正的;

  (二)有数项行为的;

  (三)出于打击报复等恶意动机的;

  (四)给国家、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机关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知控告、举报人。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政府规章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债的发生原因

韩召峰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发生原因也注是引起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合谋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依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但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发生债。例如,遗嘱就可引起债的发生。基于遗嘱而发生的债就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的。因此,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发生的,而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困此合同的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 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主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阅览室之债,阅览室之债还包括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百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了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为不当得利的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一咱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录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利益。
  侵权行为是指不支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我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我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业也是发生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