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55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4〕45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系列活动,现将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提供参考,请各地结合实际,配合我局开展好有关活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活动意义

  今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正式施行一周年,为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促进《中医药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共同主办《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有关活动,进一步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主要活动

  (一)部署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检查及有关活动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吉林省召开17省市中医药法制建设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检查总结及有关活动的通知

  要求各地:认真总结一年来《中医药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认真筹划,组织开展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各项宣传活动。

  (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举办“中医药现状与管理”新闻发布会

  2004年10月8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由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佘靖向国内外新闻媒体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能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现状与管理,并回答记者的提问。

  (三)三部委联合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情况检查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检查内容:

  ◆各地一年来学习宣传《中医药条例》的情况;

  ◆《中医药条例》中有关中医药扶持保障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依据《中医药条例》,各地对中医药的管理及执法监督情况;

  ◆贯彻施行《中医药条例》的经验、问题及建议。

  3.检查形式:

  ◆听取省有关部门《中医药条例》贯彻施行情况汇报;

  ◆赴两个地(市)或县检查《中医药条例》贯彻施行情况;

  ◆在地(市)或县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城市和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

  4.检查时间:2004年9月上旬、中旬

  5.检查地点: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四川和陕西。

  (四)三部委联合举办《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座谈会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会议时间:2004年10月11日

  3.会议地点:北京人民大会堂

  4.会议主题:

  ◆请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对《中医药条例》贯彻落实工作予以指导;

  ◆总结交流《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的情况;

  ◆请有关部门的领导对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提出要求。

  5.出席人员:

  拟邀请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全国人大、政协代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专家学者、管理人员,以及新闻界记者等,约200人。

  (五)举办“中医药宣传周”系列活动

  1.活动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施一周年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宣传,使全社会更广泛了解和支持中医药事业,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有关部门共同举办“中医药宣传周”活动。

  活动将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多家媒体在全国形成宣传阵容,宣传党和政府对继承发展祖国医药学一贯的方针政策,紧紧围绕中医药的地位、作用和发展前景,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举行大范围的群众性宣传活动。活动在北京举行隆重的开幕式,还将在全国省会城市同时举行启动仪式,全国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同时参加。活动将统一主题、统一内容、统一时间,借助媒体宣传,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2.活动主题:弘扬中医药文化,服务大众健康

  3.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央电视台

其他有关部门

  4.地区主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5.协办单位:中国中医研究院

北京中医药大学

中国中医药报社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中华中医药学会等学术团体

  6.推广媒体: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

  7.支持媒体:

  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中央电视台社会新闻部、中央电视台《中华医药》栏目、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妇女报》、《工人日报》、《农民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健康报》、《中国医药报》、《中国中医药报》、《中国电视报》、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央视国际网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华中医药教育在线以及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等

  8.宣传口号:

  ◆中医药需要社会支持,社会需要中医药服务

  ◆发展中医,利国利民

  ◆传播中医文化,打造健康生活

  ◆发挥中医特色优势,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推广中医保健,呵护百姓安康

  ◆推广中医药,健康你我他

  ◆您的健康,我的责任

  ◆服务百姓健康,发展中医中药

  9.组委会组成:

  为保证本次活动顺利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有关部委共同组成组委会,并下设组委会办公室,负责各项具体活动的安排和实施。

  10.宣传手段:

  为了使本次宣传活动真正落到实处,更加贴近百姓从而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宣传方式上将在以往传统宣传形式的基础上融入更多的现代宣传手段,营造一个轻松愉快、深刻自然的宣传氛围:

  ◆统一主题,统一内容,统一时间,使各项活动各自独立又环环相扣,紧密结合,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少人力资源和宣传成本,获得最大宣传效果;

  ◆制作一批通俗易懂,主题突出,内容丰富,美观大方的宣传资料发放,加强群众记忆和更好地普及各类中医药知识;

  ◆印制中医药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手册,以贴近百姓、图文并茂的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中医药文化;

  ◆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类报纸上进行宣传推广;

  ◆在各相关网站及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上加强中医药基本常识的宣传;

  ◆拍摄制作中医药宣传公益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及有关媒体上播出,同时推荐给地方电视台,以唤起社会对中医药的关注;

  ◆召开与WHO驻华代表处的座谈会和有关外交使节的联谊活动,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

  11.活动时间:2004年10月12日(周二)—10月16日(周六)

  12.活动内容:

  ◆10月12日,在北京举行“中医药宣传周”开幕式,邀请主办单位及活动组委会领导讲话并宣布“中医药宣传周”活动正式开始,社会各界的文艺工作者共同演出一台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艺节目。开幕式现场同时组织首都各中医院进行义诊、现场咨询和中医药科普宣传等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在省会城市举行活动启动仪式。各地的启动仪式要求在市中心人流量较大的主要街道安排室外活动现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宣传氛围。

  ◆10月13日,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单位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健康讲座、悬挂展板、散发宣传单、宣传册等形式对群众进行中医药知识宣传,同时设现场咨询台,对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解答,普及中医药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治病的健康意识。

  ◆10月14日,全国中医医疗单位同时举办义诊活动。

  ◆10月15日,各地中医医疗单位组织专家下农村、入社区,重点对老红军、老战士以及孤寡老人进行义诊和健康检查,为群众送温暖。

  ◆10月16日,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

  “中医药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在中央电视台《健康之路》栏目启动“全国中医药行业暨全国大众中医药常识知识竞赛”活动。

  13.宣传报道:

  ◆2004年10月上旬在北京举行“中医药宣传周”新闻发布会;

  ◆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在宣传周期间开设即时报道栏,对活动期间各项信息进行即时报道;

  ◆宣传周期间,在《人民日报》等主要媒体及本次活动的支持媒体开设专版或专栏对宣传周相关信息进行报道;

  ◆在中央电视台及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上同时播出活动公益宣传片,并推荐给全国各地电视台播出。

  (六)举办“中医药发展高级论坛”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会议时间:2004年10月17日

  3.论坛主题:中医药发展战略

  4.主要议题

  ◆中医药法制建设

  ◆中医药科技创新

  ◆中医药人才培养

  ◆中医药产业发展

  ◆中医药走向世界

  ◆中医药服务网络构建和功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六)项、第(九)项合并作为第(八)项,修改为“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三、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七、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连续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要求,可以由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


十一、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加投票的选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十三、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超计划生育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自行终止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当选证书。”


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亡故、迁移等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6个月以上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补选名额。补选的投票和计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六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七)本村实施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八)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三)征(占)用土地及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四)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开展换届选举;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人至7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也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配备选举工作人员若干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办事公道、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等条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若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即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方案;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四)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六)推荐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七)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本村解决,乡、民族乡、镇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连续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填写候选人提名票产生。填写候选人提名票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统计候选人提名票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集中进行。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职务提名,但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2人的数额,将得票多的候选人确定为正式候选人。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要求,可以由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便于居住偏远的选民投票,可以增设若干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出主任,再选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出主任、副主任,再选委员。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


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选票代写处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演讲,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提出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人选,经选民举手表决通过,但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第二十八条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九条投票结束后,各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分别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箱验票。


第三十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写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每一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一条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当场或者在3日内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不足名额应当于10日内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第二次投票;如遇未当选的候选人没有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不足人数可以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补足。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缺额人数可以在3个月内另行选举产生。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对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交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要求提出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自行终止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亡故、迁移等出缺,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6个月以上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补选名额。补选的投票和计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应当设立由3人或者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其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文化和财务专业知识的村民担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村务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并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财务收支至少每6个月公布1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以不正当方式当选的;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有关人员、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方式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违反无记名投票办法,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的;

(五)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监督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本办法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举报,总结推广实施本办法的经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6 号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