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市区封闭道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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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封闭道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封闭道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
[2000-09-2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员,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我市城区封闭式丹东路、东西一路道路上,发生的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不准跨跃隔离带,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者罚款,因违反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与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行为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按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继续通过的行人,应主动避让;违者,发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人行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减速避让行人。因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因转弯及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在设有人行天桥和人行横道的路段上,行人须走人行天桥及横道,学龄前儿童通过须有成年人带领,因违反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着标志服装的道路维护和清扫人员在正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人必须在停车站点搭乘招停出租车或小客车,出租车或小客车也必须在停车站点停车,放行乘客,如因下车或搭乘,停车逗留等妨碍其它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招停的出租车或小客车负全部负责。

第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涉及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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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


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2001-10-30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造林质量,巩固造林成果,确保造林成效的重要措施,对于防范造林质量事故,加速森林资源培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家林业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造林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造林是指连片0.67公顷以上(含0.67公顷)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简称“四荒”,下同)人工造林,采伐、火烧迹地更新(简称“迹地更新”,下同)造林,低效林改造和补植、补造;乔木林带和灌木林带两行以上(包括两行)、林带宽度超过4米(灌木3米)、连续面积0.67公顷以上(含0.67公顷)的造林。
第三条 各种造林,包括国家、集体、合作,国有企业等的造林,必须执行本规定。对外商、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经营等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发展需要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确定的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组织检查验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建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四荒”,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宜林“四荒”,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属于个人以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宜林“四荒”,由个人负责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旗)级(简称“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订的植树造林长远规划组织编制造林总体设计、作业设计和年度造林计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七条 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没有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暂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至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第八条 造林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适地适树适种源、良种壮苗、科学栽植的原则。
造林种苗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级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采用先进的栽培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科技成果,提高造林质量。大力发展优良乡土树种,营造针阔混交林。采用穴状、鱼鳞坑、带状等整地方式,保留原生植被带,维护林地生物多样性,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种造林(零星种植除外)必须编制造林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严格按造林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造林作业设计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造林规划或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造林计划,以造林小班为作业设计单位编制。造林作业设计成果包括作业设计说明书和作业设计图。
第十条 造林当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下达造林计划和造林作业设计作为检查验收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全面自查,省、地(市)两级林业主管部门联合检查,国家林业局抽查。检查(含自查、抽查,下同)必须严格按照造林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必须对造林检查验收结果全面负责,对造林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每次检查的数据记录于相应的造林档案。
(一)造林成效检查验收内容:面积核实率、合格率、成活率、作业设计率、建档率、检查验收率;
(二)抚育管护检查内容:抚育率、管护率、造林保存率以及抚育措施、数量、质量、幼林生长情况。
国家林业局根据各地统计上报的上一年度的人工造林、更新造林面积,组织开展全国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实绩核查,核查内容、方法、标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造林项目管理,建立造林档案,并逐步完善国家、省、地、县四级造林管理信息系统。外商、民营企业、个体私营等投资的造林项目也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造林质量事故。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以及沙荒风口、严重水土流失区外,更新造林经第二年补植成活率仍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五)宜林“四荒”当年造林成活率低于40%的;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上地区及灌溉造林,当年成活率41%—84%,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85%的;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地区,当年成活率41%—69%,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70%的。
第十三条 造林质量事故标准分为三级:一般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和特大质量事故。
(一)一般质量事故:国家重点林业工程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33.3公顷以下;其它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66.7公顷以下;
(二)重大质量事故:国家重点林业工程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33.4~66.7公顷;其它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66.8~333.3公顷;
(三)特大质量事故:国家重点林业工程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66.8公顷以上;其它连片造林质量事故面积333.4公顷以上。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分别追究相应立项审批单位、规划设计单位、组织实施单位、检查验收单位的相应责任;对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造林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随意改变项目计划内容的;
(三)不按科学进行造林设计或不按科学设计组织施工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种子或劣质苗木造林的;
(五)对本行政区内当年造林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六)未建立管护经营责任制或经营责任制不落实造成造林地毁坏严重的;
(七)虚报造林作业数量和质量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而造成本地区发生重大、特大造林质量事故的,国家林业局将建议和督促对事故负责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对重大、特大造林质量事故的预防、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造林质量事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自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可以对造林质量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造林质量事故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立即组织对造林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造林质量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地级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规定的,国家林业局将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腐倡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用户),使用和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需要由财政负责归还的贷款)采购物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确保采购质量,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本省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拟定和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并提交本级政府审定;
(五)审批政府采购计划;
(六)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七)审定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定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资格;
(九)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分别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和用户组织实施;采购机构由各级政府指定的单位担任。采购机构在采购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二)组织开展集中采购业务,包括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决标,签订采购合同,对采购物资进行验收;
(三)接受用户委托代理采购;
(四)建立采购信息系统;
(五)办理采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事务。
采购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可以从政府采购所节约的资金中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
因采购货物有特殊要求,需招标中介机构代理的,经采购机构审核,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临时性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招标中介机构承担。
采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或者用户的委托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采购任务。
政府采购中,用户的主要责任: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预算,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向采购机构提供拟采购货物的工艺、规格、品质、性能、商业条件等方面的详尽明确的要求;配合采购机构做好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等。
第六条 采购机构汇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报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用户组织实施。
第七条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为辅。其范围可延伸至下一级的政府采购。
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投标人)投标并按规定程序选定供应商(中标人)的采购方式。
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一定范围或者一定数量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并按程序从中选定中标人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或者用户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机构或者用户对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或者用户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分散采购应当参照集中采购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实行竞争性招标采购:
(一)采购1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单项物资;
(二)采购5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批量物资;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须集中采购的物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
(一)拟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三)经政府认定的有限竞争性采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二)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原招标文件中作过事先说明,本次采购是对前一次采购的后续扩充(但金额不得超过前一次采购金额的50%)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国家有专门规定的;
(五)采购机构或者用户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第十三条 需在境外组织采购的,采购办法须报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签订;对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采购机构会同用户与供应商共同签订。集中采购的合同报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用户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采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由采购机构组织验收;对货物有特殊要求的,由采购机构会同用户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由用户验收。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专户;用户安排的政府采购配套资金,于采购开始前划拨到政府采购专户。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财政的,可结转下年使用或者平衡预算;属于用户的,应当返还用户。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应当严格按程序拨付。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机构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政府采购价款申请拨付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直接向供应商拨付价款;属于分散采购的,由用户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政府采购价款申请拨付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规定向用户拨付价款
。长期供货的价款应当分期支付。
采购资金拨款的具体办法由省级采购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采购主管部门或者审计、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违法行为。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包括审计监督、会计监督、法律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在内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须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据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检查单位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采购机构、招标中介机构或者用户改正或者中止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得到纠正,并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用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活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集中采购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户认为采购机构的行为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在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用户、供应商或者招标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招标及采购机构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物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可以取消其当年该项采购计划另行分配,并相应扣减其预算经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采购机构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代理本省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采购机构、用户、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