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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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5〕2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建设和创建“平安玉林”活动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重点部位的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加以忽视。  

第三条 保安服务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安服务业依法依规履行重点单位的守护、押运、技防工作职责,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政府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玉林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范围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组建内部保卫工作机构,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监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指导和监督重点单位制定、完善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督促加强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重大治安隐患排查制度、治安情况通报制度;

(四)对从事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执勤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五)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六)指导、检查和监督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章  单位法人职责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单位不因确定有分管负责人或者转包、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而分割或转移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对内部保卫机构履行职责和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为创建“无毒、无赌单位”和“平安单位”、“平安社区”打好基础。

(三)把单位内部的经常性治安管理工作列入行政、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主要围绕“人、地、物、事”等四个方面开展。



    第四章  重点单位划分和确定



第八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公安机关根据分级确定的原则及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等级判定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单位计算机网络中心等重要部门;

(三)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五)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六)重要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调度中心及其供应设备和有关硬件设施;

(七)重要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宾馆、商贸中心;

(八)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名胜风景旅游区;

(九)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研制、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含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企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等级管理的原则。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且重点单位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根据具体分析相关单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将重点单位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三个等级,以利于突出工作重点、规范监督指导。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点单位等级判定,并统一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分别将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重点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其他不具备组建治安保卫机构的单位,可以采取配备保卫专干或聘请保安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大型文体活动设施等商业性、经营性单位和易燃、易爆、危险、剧毒等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聘用专职保安人员。

第六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工作要求是:

(一)有适应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检查考核机制。

(二)有切实可行的治安保卫措施。如有预防犯罪、预防治安灾害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治安保卫措施,以及重点要害部位的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和技防等措施)、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等。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对重点要害部位、容易发生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采取预警、监控和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四)旅游、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商务等单位,应依法落实旅游观光、福利彩票销售、文体活动等相关商业性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举办单位负责人对活动的安全负全责,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工作,确保大型活动自始至终的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五)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不稳定因素能够及时排查,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消除,治安信息渠道确保通畅。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单位负责人和保卫人员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犯罪涉嫌人逃跑,防止事态扩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对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要主动配合党政、司法部门及时排除化解。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人员(含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保安员)的配备以及落实物防、技防等设施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及治安信息员、协管员工作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定期通报、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重点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单位范围内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重点人员的排查制度;

(十)外来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出入车辆的治安管理制度;

(十一)单位内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机制,包括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协助单位法人或分管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法人代表和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要支持内部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对本单位下列十一大类重点场所或要害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一)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要害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数据中心;

(三)研制、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和民爆器材、武器弹药的部位,实验和保藏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供热的关键部位;

(五)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六)单位财务室和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七)存放珍贵文物、档案、资料的部位和保管、陈列、收藏各类珍宝、重要财物的场所;

(八)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九)单位的重要设备和贵重设施(如汽车);

(十)物业管理小区、计算机较集中的微机房、用于教学培训的计算机操作室(教室);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十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内部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由辖区派出所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年终考评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全市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各县(市)区(管委)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备案,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告当地综治、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

限期整改期间,仍有案件发生的,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未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对单位法人、主管领导或治安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辖区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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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国际兽疫局通报,近期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暴发猪瘟。为防止这两个国家的猪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猪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猪的产品及猪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现,一律做销毁处埋。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的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4月5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在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除确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拆迁。
农村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1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上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业的,招聘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从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从速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3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停职、停薪、退职。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离休、

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根据其本人要求,由当地人事部门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