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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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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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中、蒙关于延长两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蒙古


中、蒙关于延长两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蒙古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奉本国政府之命,谨申述如下。
  中国方面以本照会确认,同意一九五二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满后继续有效,有效期十年。该协定如在期满一年前未经任何一方通知废止时,则将自动延长十年。
  本照会和贵部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关于同意延长中、蒙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来照即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于乌兰巴托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蒙古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奉本国政府之命,谨申述如下。
  蒙古方面以本照会确认,同意一九五二年签订的蒙古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在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满后继续有效,有效期十年。该协定如在期满一年前未经任何一方通知废止时,则将自动延长十年。
  本照会和贵大使馆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关于同意延长蒙中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来照即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六日于乌兰巴托
                         (蒙古外交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