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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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第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系,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七条 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应当督促发包方追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完善监测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地质灾害造成水土流失的监测预警工作,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并且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园林、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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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



中央(部队)及在京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市属各区县、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有效地对我市消费基金进行宏观调控,加强现金的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批准,今年将在全市范围继续开展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并在上年基础上增加对外国及台、港、澳地区驻京办事机构(办事处、商社等)和外资企业驻华分支机构的审核。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劳
动工资联合审核办法》切实搞好今年的联审工作并要求做到:
1.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给予必要的人力、财力、办公用房等方面的支持,以保证联审工作的正常开展。
2.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市属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及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联审工作的分工和审核范围、权限、内容、程序开展工作,保证质量。
3.各单位对上年度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北京市劳动工资统计台帐》进行严格审核,并认真做好今年的发行工作。


(1996年10月)


第一条 总则
为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强对消费基金和工资性现金宏观调控,严肃统计法制,保证有关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联审办公室的组成及工作分工
1.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由市计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编制办公室、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城市合作银行等单位共同
组成。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由上述各单位委派,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具体如下:
(1)市计委负责市联审办公室的组织协调工作。
(2)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资料的审核录入、汇总等工作,并向市劳动局、财政局提供地方各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资料,依法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向市人事局提供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工资执行情况;向税务部门提供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向市计委提供全市的宏观
统计资料。
(3)市劳动局依法对企业1996年度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和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核,负责北京市辖区内各类企业1997年度《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核发工作,并组织区县、局(总公司)对所属各类企业1997年度《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中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
审核(备案)签章。
(4)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核发工作,并会同市编制办公室对市属国有机关、事业单位计划期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及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核定次年工资计划,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审批签章。
(5)市财政局负责地方各有关单位财务部门工资提取、列支等方面的监督工作。
(6)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财务管理的分工负责各自单位工资支出及帐务处理方面的监督工作。
(7)银行系统负责核查各开户单位的《手册》上是否有联审各有关部门的审核签章,是否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审核,对未按规定办理联审手续的单位一律暂不支付工资,并督促其补办联审手续。
2.各区县联审办公室由区县计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编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行支行等部门派员组成,并参照市联审办公室分工情况组织本区县工资联审工作。
3.市属各局(总公司)及部分中央所属在京综合单位联审办公室由劳动、人事、计划、财务等部门共同组成,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联审工作。
4.各单位(部门)应派出得力干部,组成联审办公室,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确保全市联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 审核范围
凡在我市各银行支行、办事处、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取工资的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街道联社、多种经营的三产企业、民办集体、乡镇企业等),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与大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
资企业,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外省市驻京商社、企业和办事机构均在联审范围之内(城乡个体经济暂不列入审核范围)。
第四条 审核权限
劳动工资联审实行分级审核,分级负责制,各级联审办公室权限如下:
1.市联审办公室负责全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同时负责市属直报企业(单位)和外国及台、港、澳地区驻京商社等办事机构的审核、签章工作。
2.各区县联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中央在京基层单位、区县属全部单位(含民办集体、乡镇企业)、独资企业、外省市驻京企业及办事机构的审核、签章工作。
3.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市属各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全部单位(含挂靠单位)的审核、签章工作。
第五条 审核内容
1.各项年报资料是否按有关规定填报。年报资料与有关统计台帐相同指标数字是否一致。
2.对地方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手册》核查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3.对各类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手册》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六条 审核程序
1.基层单位在审核时应携带北京市统计局批准制发的年报表(包括劳动情况表,在职职工保险福利费用构成情况表,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保险福利费用构成情况表等有关报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上年度《手册》到指定的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2.地方各类企业到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办理《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和其他手续。
3.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应首先到市、区、县人事局核定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指定的工资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
4.中央在京基层企事业、机关单位应先由其主管部、委对《手册》核定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所属企、事业、机关在系统内办理联审手续。
5.外省(市)驻京事业、机关单位由该省(市)人事部门对《手册》核定工资计划或委托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并签章,企业应携带由其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年工资计划证明,然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
6.军队在京企业由总后生产管理部负责审核其《手册》的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7.各联审办公室依据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表(601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登记、审核。各单位年报表审核通过后,在《手册》上加盖工资联审专用章。
8.新成立单位在联审时应携带上级单位批准成立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执照、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法人代码证书,已加盖“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的《手册》到联审办公室办理手续。外地在京新成立单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市属单位由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和
综合统计部门审查并开具新成立单位登记单后,到市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中央在京新成立单位、区县属单位及无主管上级单位到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9.年度联审签章工作一般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具体工作时间见当年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发布的联审通告。
第七条 联审专用章的管理
1.劳动工资联审办公室公章和劳动工资联审专用章只限在联审工作中使用,不作他用,各联审办公室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2.市属各局(总公司)及部分中央所属在京综合单位联审办公室的联审专用章,必须在次年2月底前送回市联审办公室。
3.区县联审办公室在联审工作结束后,由区县统计局保管联审办公室公章和联审专用章。
第八条 奖惩规定
各单位工作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统计法》、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现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对在联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联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统计法》和财政法规、现金管理制度、工资基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各级联审办公室应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该条例第六章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审核中发现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者,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按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处理。
3.审核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4.逾期不来办理联审手续、报送年报资料者,按《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拒报行为论处,并给予罚款。
第九条 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
全市联审工作结束后,市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市统计局社会处,负责办理市属、境外驻京新增单位的劳动工资联审手续。各区县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区县统计局,负责办理辖区内中央所属和区县、外省市驻京新增单位的劳动工资联审手续。市属各局(总公司)及
中央在京综合单位不设立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1日
关于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从海上运输贸易发展而来的保险业务,作为人们规避自然或社会风险的一种手段,现如今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个强大的产业,而且目前它仍以极大的速度以各种各样的险种形式渗透到教育、医疗、就业、金融、产品质量、社会保障等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对我们人类的家庭和工作观念、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方式、经济运行结构等产生了深远影响。可以说保险制度的推行是人类自身在社会生产实践活动中的一项伟大创举,它除了使人类在自然或社会事件所产生之损害后果面前不致丧失掉未来生活的物质基础外,还发挥了均衡和虚拟社会财富、改善经济运行、消解单个主体的法律责任、促进社会正义、创造社会和谐等一系列功用。本文拟根据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损害赔偿的现状特提出在我国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并对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此项建议能引起广大社会公众和立法当局的重视,以便能使其成为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方略。

一、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

目前我们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但现实中,群众对国家损害赔偿的执行情况普遍存在不满,尤其是对请求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窄、数额低、程序复杂、赔偿难以得到落实和保障等问题反映最为强烈。有感于此,并且考虑到目前世界保险和基金制度之发达现状,本文特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提出如下一些初步设想:
(一)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简单一点讲,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是指将社会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一些先进经营理念或制度借鉴移植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之中,通过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制度来有效保证国家损害赔偿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有效实施,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最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
(二)关于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的来源制度; 2、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的管理或监督制度;3、有关对国家损害的求偿、追偿或执法侵权责任的追究等与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衔接方面制度;4、其他与国家损害赔偿相关的制度,如有关国家损害赔偿保险欺诈方面的制度等。
(三)关于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应当考虑的几项具体规范性措施。1、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应来源于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所交纳的公共职业保险金(属于强制保险的创造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不同级别国家机关或执法部门所交纳的执法公正保险金(属于强制保险的创造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执法侵权风险系数核定)、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如遇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数额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由国家中央财政补充资金)等渠道;2、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国家损害赔偿委员会来监督管理和使用国家损害赔偿基金,对基金的管理应采用行业管理的模式;3、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立要尽可能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所设立的层级不要太多,最好只设国家、省、市或地区三级,实行行业内垂直领导,统筹安排;4、国家赔偿委员会在代表国家进行赔偿之后仍有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或实施侵权的具体国家机关进行追偿或要求追究其其他方面法律责任的权力或义务。

二、对国家损害赔偿建立保险基金的必要性问题
(一)改变我国现存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弊端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由具体侵权的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直接承担国家损害赔偿的制度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已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价值取向。因为由具体侵权的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直接承担国家损害赔偿必然会直接牵涉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扯皮都不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而且单个侵权的国家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财力确实非常有限,它们也拿不出太多的钱用于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这样只能造成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求偿难、求偿的范围窄、不能获得的赔偿或获得的赔偿数额少的可怜结果(有被侵权人仅获得赔偿额为几十元人民币的严重行政侵权案例),从而导致它们对国家机关产生强烈不满情绪。另外,国家对公民、组织或单位不能充分进行国家损害赔偿保护的现实也使国家作为公共权力组织存在的道义基础大打折扣。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筹集更多的资金,由统一的代表国家的机构或组织来实施国家损害赔偿可以改变现有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所产生的一些弊端,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
(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组织形式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要求我们必须建立统一的国家损害赔偿机制。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我国大陆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中央与地方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不属于绝对的分权或分治的联邦或邦联关系。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国家权力没有进行分割,所有的执法机构或部门都是国家机关,都是代表国家来执法的,行使的都是国家权力;所有因国家机关执法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都可以说是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对于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而言,我们没有必要实施分散的、严格按照“赔偿责任由实施具体侵权的执法机构或部门自负”的原则去执行,而是有必要将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具体执法机构或部门责任分别开来,要求国家在更大范围内对其侵权损害结果赔偿进行统筹兼顾。如此以来,通过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来统一安排或组织实施国家损害赔偿的制度自然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三)从世界范围看,国家职能日趋社会化的现实让我们有必要将社会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一些先进经营理念或制度借鉴移植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中来。现在的国家多为民主民享的国家,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协调发展,而非少数人压迫多数人的工具。现代人所倡导的“小国家”、“大社会”或“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理念无非是想让国家(代表公权力)和社会(代表私权利)处于一个更加平衡或对等的位置,而非一味强调不对等的“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统治理念。国家存在的目的应是谋求社会公共福利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即通过代表民意的国家机构制定并实施法律或政策来调控社会的正常运行。所以公权力和私权利只是相对的概念,甚至是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的。国家通过法律要求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强制社会保险可以说是公权力和私权利最完美的结合,即国家运用社会的力量实现了人人享受公权力侵害私权利时的社会保险救济保障,通过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实现了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值。假如将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或政策的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放到与广大社会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平等且一致的地位,那么通过立法强制让它们去投保公共职业险或执法公正险(创造性险种)就是最符合“公平”和“正义”价值理念的选择。
(四)从保险和基金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优越性方面讲,我们认为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实属必要。因为保险基金具有提前筹措资金、预防、分散和化解国家公权力损害风险的作用,使个别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转变为整个国家公职人员群体或作为整体的国家的责任,使遭受国家公共权力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损害赔偿保障;同时,通过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可以避免国家机构之间不必要的相互推委和扯皮现象,使国家损害赔偿在程序上变得更加简便易行,使国家更容易从总体上对国家损害赔偿状况进行宏观把握和统筹安排。另外,国家对通过要求公职人员和公共权力机关强制保险所筹集到的资金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还可以做到相对地灵活地进行使用,比如可以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投资理财,达到以财生财的目的等;对从事侵权高风险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构还可以通过加收保险费的形式来协调不同职业的公职人员和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收入或利益的平衡。如此以来,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可以最大限度地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保障,同时也是对遭受国家公共权力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权益能够得到赔偿救济的最大限度地保障。

三、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中所包含的一些基本理念
我们在提出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设想和分析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时是以充分考虑到该项制度中所包含的如下一些基本原理或理念为前提的:
(一)“国家侵权现象作为概然性事件具有不可避免性”的基本理念。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其制度有多么先进,不管其从事公职的人员素质有多高,发生国家公权力侵害社会公民、组织或单位私权利的事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权力行使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去执行的,是通过制度来保障的,但执行公权力的个人不是神明,而是一个个具有个人私欲和局限性的个人,是人就会 “犯错误”,是人就会有曲解和滥用制度的可能,且制度本身也是人制定的,制度本身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也许人类社会之所以能不断走向文明,正是由于有人在不断去“犯错误”,有人不断去纠正和改变“错误”的缘故。即国家公权力侵害社会私权利的事件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必然会按照一定的概率去发生;而且,对国家公权力而言,其组织越庞杂,发生侵权事件的概率可能会越大。也正因如此,建立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必要。
(二)“担当国家公职的行为同样属于社会职业行为”的基本理念。担当国家公职的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理人,它们的工作性质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权力。但是其担当国家公职本身也是一种职业,是受聘于国家、从更深层次意义讲是受聘于全体公民的一种职业;每个担当公职的人员是要从国家(国家的钱即是纳税人的钱,也是公民的钱)领取工资报酬的(包括获取各种荣誉、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而且其担当国家公职是一种自愿行为,所以从契约法角度讲,其必须提供与其获取工资报酬相应的正确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优质服务,至少不应是低劣的侵权服务。从社会职业角度讲,从事国家公职与其他社会职业(比如医生、律师等)没有什么区别,其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侵害社会私权利的损害后果投保公共职业险没有什么不应该的理由。
(三)“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具体国家执法机构责任相分离”的基本理念。国家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到其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权力对外承担的侵害私权利的法律责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只能是经济赔偿、恢复原状或恢复名誉等。具体的国家执法机构责任是指具体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正当行使或滥用国家公权力而给社会造成损害后果后所产生的其应当对国家整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代理责任,是一种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系统内部的法律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包括告戒、撤职、赔偿、追究有关负责人员刑事责任等多种方式。只有正确区分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具体国家执法机构责任的严格界限,才能对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有一个适格的法律定位,才能保障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实施。
(四)“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相互制约抗衡”的基本理念。传统价值理念一直认为“国家权力至高无上”,进而很容易误导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也至高无上的想法,这可能就是“官本位”思想产生的社会思想根源吧。但是如果代行国家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打着“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招牌而任意侵害社会私权利,那么这样的国家只能是专制或暴政的国家。所以,我们必须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划定边界,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只能服务于社会私权利,侵害了社会私权利,公权力的行使则越出了边界,就应当对私权利有个交代;反之,如果有人滥用社会私权利去侵害同等重要或更加重要的私权利,则国家公权力必须对这种私权利的滥用进行制止或制裁。无论是公权力的行使,还是私权利的运用都必须以法律限定的区间为活动范围。国家公权力实际等同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私权利,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二者同在法律这条直线上,我们求取的是二者的平衡点或中值。至于法律这条线是否直,那就要看具体法律制定得咋样了;至于能否求取到中值,那就看具体执法人员的表现了。这就是“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相互制约抗衡”的基本理念。运用这一理念考虑问题,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设想也就会迎刃而解。

四、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可行性问题
创设任何一项制度首先要看是否具有必要性,但该项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还是看社会是否具备推广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必须条件,即制度实施的可行性问题。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存在如下一些有利因素和条件:
第一、当前正值《国家赔偿法》准备修改的大好时机。目前,我们立法部门正在着手讨论制定新的《国家赔偿法》问题,对这部法律到底修改成怎样,到底能达到一个怎样的立法水平最终还取决于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但是,既然要修改,就需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各方的意见,就应当敢于进行制度创新,大胆采用一些新的设想,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这样的立法建议更是值得立法部门应当首先考虑的制度安排。
第二、社会保险保障的观念已经深入社会公众心中。未雨绸缪,对自己未来的生活进行谋划这是我们人类特有的智慧。所以,如今的各类社会保险制度已经为人们所熟知和接受,社会保险业也因而获得空前发展和兴盛。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意义上的国家更应当注意广揽贤才并善于规划自己的长远协调发展,更期望国家未来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条不紊地开展。国家的健康发展自然是代行国家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首要职责,国家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大事,所以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更容易接受将社会保险保障的观念引入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中去的做法。
第三、部分高层领导和社会学者支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损害赔偿基金。现在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国家要专门统一拿出一笔资金用于国家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这种建议与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只差一步之遥。这说明,我们的高层领导和社会各界都希望有更好的制度来保障我们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我们相信,有了高层领导和社会学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推出就有了“动力引擎”。
第四、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对国家职能的正常运转不会产生太大的动荡,其制度推出成本较小。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都会触动某些利益既得者们的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社会阻力。成本太大则阻力就大,阻力大则制度就不会或难以被推出。相信我们的各级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为了真正表现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为了体现其更高的觉悟,为了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能够早日推出,自然不会计较为自己代行国家职权所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后果投保公共职业险或执法公正险的。

当然,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能否被推出还是取决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社会阶层力量之间进行博弈的最终结果。尽管此项制度推出以后,不一定能解决国家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一切问题,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执行得怎样,还取决于国家和社会能否管好和用好这比基金等。但是,本人始终坚信:若不大胆地进行制度创新建设,不打破原有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框架,而仅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修补补,即便是将来新的《国家赔偿法》能够顺利出台,对从根本上解决国家损害赔偿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还是无异于隔靴搔痒或江心补漏,不会更充分地体现或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006-1-21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