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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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保健保偿业务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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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红旗渠友谊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红旗渠友谊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红旗渠友谊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安阳市红旗渠友谊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表彰对安阳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外国专家组织,扩大安阳市的国际影响,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教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安阳市“红旗渠友谊奖”。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市及驻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红旗渠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授予“红旗渠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填补某项空白或在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上,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关键技术,为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或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进步、科技攻关及高新技术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我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等城市宏观决策提出具有重要价值建议的。
  (五)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向我市积极投资或引荐投资有显著成绩的。
  (七)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为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为我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安阳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负责“红旗渠友谊奖”的申报、评审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专家聘请单位为所聘请外国专家申报“红旗渠友谊奖”时,应认真填写《红旗渠友谊奖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安阳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
  第七条安阳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组织科技、外事侨务、国资委、农业、教育、文化、卫生、商务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红旗渠友谊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安阳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将评审结果报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不得向外国专家透露有关情况。
  第九条对获得“红旗渠友谊奖”的外国专家,由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章;不宜公开表彰的外国专家可以单独授奖。
  第十条“红旗渠友谊奖”的奖励经费每人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外国专家,可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红旗渠友谊奖”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并报安阳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审核,以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宜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第十三条对应聘(邀)来安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台专家,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以及在国际人才交流工作中为我市做出贡献的外国友好人士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生活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市区(不含贾汪区)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在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由职工所在单位和政府分别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 家庭收入以直系亲属为家庭单位计算,家庭成员包括《婚姻法》、《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所有成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除抚恤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赡养费、抚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 保障分工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为《婚姻法》、《收养法》规定赡养、抚养对象的,由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人负责保障。


  第七条 在职职工及其下列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在校就读无生活费用来源的成年子女。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负责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保障对象,由雇主负责保障。


  第十条 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非在职人员的保障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保障:
  (一)由民政部门承担的城市各类定期救济对象;
  (二)新增加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供养人的保障对象。

第三章 保障方法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采取凭证按月领取差额的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由申请保障对象按照保障分工,如实向所在单位、雇主、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和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职工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共同调查核实后,分别由保障单位核定发证,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季审核一次;非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及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亲属向在职职工所在单位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家庭中有两个以上职工的,由职工单位平均负担。
  无在职人员的家庭的保障对象,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六条 对保障对象原发放的救济(补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的,按原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统一审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冒领或重领保障救济(补助)金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资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业、失业保障对象,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停止发放保障救济(补助)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市)、贾汪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按现行财政体制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