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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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联络处)的管理,使驻外联络处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驻外联络处的性质和职能

  第二条 驻外联络处是市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代表市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的职能定位如下:
  1.北京联络处的职责:宣传白山、联系中直各部委、信息收集、接待服务(副地级以上领导)、招商引资和处置信访等职责。
  2.驻上海、深圳联络处以招商引资为主,负责宣传白山、联系地方、信息收集工作,不负责接待工作。
  3.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联络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4.各联络处要随时掌握国家有关部委和驻地政府、企业有关政策和招商引资等信息,每月向市政府办报送3—5条乃至更多有价值的信息,经市政府办筛选后送市政府领导参阅。
  第三章 管理体制及要求

  第四条 各驻外联络处隶属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代管;市商务局负责联系各联络处的招商引资工作。各驻外联络处不准办各类公司或营业机构。
  第五条 驻外联络处干部选拔、任用须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公务员法》执行。任用联络处中层干部由各联络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 各联络处除夜间值班人员外,工作人员及家属无特殊原因不得在联络处住宿。工作人员及家属住房问题由市财政局核拨住房补贴,自行租房。
  第七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北京联络处要设会计和出纳员,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由市政府配备,出纳员由聘用人员兼任,上海、深圳联络处实行财务报账制。
  第八条 驻外联络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联络处编制,不带家属。各联络处按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用工劳务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财务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九条 今后调入驻外联络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驻外联络处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驻外联络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请示汇报制度。驻外联络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总结和下季度工作安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第十三条 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联络处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各驻外联络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各联络处所需经费由市政府办、财政局、商务局按照职责和驻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经费(含办公场所的维护、租赁及车辆、人员工资、物业管理等费用),负有接待任务的核定一定的接待费用。费用核定后由财政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纳入预算拨款,经费实行包干制,不足部分由各联络处自行解决,结余可留做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驻外联络处要实行钱账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驻外联络处的各项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八条 驻外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我市政策,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驻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医保待遇,具体按市医保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联络处的基本建设纳入市发改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各驻外联络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关于信息中介收费及使用问题,联络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外联络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账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联络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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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力以适当的方式为教授和学习对方的语言提供方便。为此,双方将研究在各自的大学、其他高等院校和研究中心开设另一方的语言、文学和历史课程的可能性。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增进相互了解,应发展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
  一、缔约一方为另一方的青年提供学习机会(包括互换奖学金)。
  二、互换客座学者进行讲学活动。
  三、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学校间建立校际交流,包括学术论文、资料、图书等交换关系。
  四、为交换图书、出版物、翻译、广播电视节目、国产科技影片、艺术展览和艺术品的复制提供方便。
  五、安排文化、表演艺术团体和体育团队的互访。
  六、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交换资料和情报提供方便。
  七、对考古代表团和文学家的互访以及参观博物馆、档案室和图书馆提供方便,若有可能,并为交换博物馆、档案室和图书馆的有关资料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意方则通过外交部),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意方则通过外交部)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文化交流的进展情况。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福 拉 尼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 8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法人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条 地区行署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应公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可行性说明;
(二)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三)地区行署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行署本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决策事项涉及的牵头部门上报行署同意,联系地区专家顾问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地区专家顾问团应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第八条 作出决策事项前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方式、参加条件、参加人数等。
听证主持人由地区行署授权决策议题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议题相关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条 公示、听证报告和《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应当作为地区行署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行署办公会讨论。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监察局、法制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