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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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31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放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城区和红古、榆中、皋兰、永登四区县万人以上的城镇是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和标志。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经检验不合格者,禁止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禁止在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建设有噪声污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区(县)或者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管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管辖权限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天内作出答复。经批准排放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在排放噪声两天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因排放噪声造成损失的,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章 建筑放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施工的单位,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严禁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一类混合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音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和其他设有禁鸣标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十七条 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安部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八条 火车驶经本市东岗立交桥以西,河口火车站以东禁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的区域内,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公园、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游乐场、体育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处使用的音响设备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在室内外开展娱乐和其他发出声响的工作和活动时,其音量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及应用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需罚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内作业,不听劝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每鸣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六)火车在本市严格控制排放噪声区域内使用汽笛或高音喇叭,每使用一次,对司机个人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外或者公共区域发出超标准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拖拉机、机动板车、农用三轮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二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决定,部分停业或关闭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设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在罚款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和处理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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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建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所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其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制止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随着微博平台的迅速发展,微博直播庭审已成为法院系统推进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本文笔者拟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法院微博直播庭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初浅的建议。


一、广西乐业法院微博直播庭审的基本情况

该院今年1月一10月使用微博直播庭审共42次,其中刑事25件,以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类型的案件居多,民商事16件,以合同纠纷类型案件居,行政1件。


二、乐业法院微博直播庭审存在的问题

(一)从以上的数据来看,直播案件类型的选取均是小案,指导性、典型性、教育性的案件类型较少。

(二)微博直播庭审出现证人出庭作证“串”现象,按照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必须单独询问。微博是一种快速、范围广的传播媒介,证人即使不在法庭上,也很容易知晓案件的进展情况,也很容易接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从而无形中对其记忆的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修正”,这同串供具有同样的作用。

(三)庭审过程出现混乱现象,在庭审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的专业术语,与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会有不同,可能会造成网友的误解;同时在互动过程上会形成二方或几方观点的对立,形成谩骂等混乱情况,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四)法官受到舆论干扰,微博传播迅速,通过微博直播庭审,可能面临全民关注的压力,引发“全民透视”效,网民可以即时发表对案件的看法,过激的、片面的网络舆论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压力,因此,可能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产生干扰。

(五)微博的内容缺乏亲和力,语言文风不当,微博所发布的信息太严肃,行文风格比较重视表达方式的官方性和正式感,在发表言论时通常会自觉使用法言法语,各类法律专业术语的出现频次较高,碎片式、公文化的表达较难获得网民认同,“板着面孔说话”,和微博的“亲民”特性形成鲜明的对比。


三、解决微博直播庭审存在问题的对策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建立直播平台管理制度,法院内部对于直播发布的内容、回复网友的内容等建立审核机制,建立健全一整套关于微博运行管理方面的制度规范,规范微博信息的发布内容范围、发布程序、回复制度、交流互动及问题解决和信息反馈机制等,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提高运用现代传媒的能力,推动落实司法民主公开的长效机制。

(二)对直播的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明确公开程度,对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以及事情本身虽比较小,但具有普法和教育意义的案件应鼓励直播。对直播案件应做好风险评估,准备好应对预案并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

(三)丰富法院微博的内容,综合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信息载体,图文并茂,声画并举,注重多媒体的呈现效果。特别要灵活使用图片和视频,在文字中配发一些和本职工作、业务相关的多媒体内容,比如可以配发庭审照片,往往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效拉近与民众的距离。

(四)勇于排除干扰,乐于接受监督,微博也是网络舆论的一个新兴汇集地。网民的意见和评论多是最直接的表达与反馈,捧人时不吝啬词汇,“拍砖”时语言犀利甚至恶毒。对类似情况,只要帖子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是恶意谩骂,就不应被删除。

(五)招录、培训专业化管理人员。微博作为新型的媒体形式,传播速度快,对管理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微博直播庭审需要管理人员具有新闻、法律、计算机网络、应变处置等相关的知识和能力,法院需要加大工作力度,对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招录和培训,尽快建立一支专业化队伍。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