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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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本,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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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投资建设或者代建,由政府回购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调查。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县区审计机关依据市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市审计机关审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制度。审计机关可以按投资规模大小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具体的审计方式包括审计机关自有人员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等。

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资格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包括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请相关人员及购置必要专用设备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具体经费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制度。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直接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审计资料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经了解、核实后给予书面回复,明确延迟报送审计资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报送审计资料又不书面报告延迟报送的原因,或者超过审计部门回复规定的延迟时间的,审计机关应向建设单位发送书面催审函;到期仍不报送的,审计机关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单位内审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报送完资料后,原则上不允许再补充资料,但补充报送的资料系证明或解释之前所报资料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其内审机构或者委托在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登记,接受审计机关抽查认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按照统筹管理和分级实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统筹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由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和管理,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分级实施是指按照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其主管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4.5pt">1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含征迁费用)直接实施跟踪审计;对1亿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跟踪审计的,审计实施前应到市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选择服务单位,服务内容仅限于过程中的跟踪审计服务,不得对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开展审计,其审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县区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投资规模,由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在审计结束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算价款。

保留的待结算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对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申报审计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p>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审减率[(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审计机关审定金额)/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高估冒算违约金。高估冒算违约金按照审减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收取,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

建设单位在向审计机关申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协议)中明确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6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必须立即清除。
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因经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摊点,应当整齐美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抛散废弃物,严禁在市区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畜力车不得进入大中城市市区,进入小城市市区应当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得散漏粪便和饲料;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适当,车辆排列应当整齐,场地容貌应当整洁。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诀废水、泥浆应当严加管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设施,包括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各种道路附作物等设施。
单位和个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
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上、下水条件的地区,一律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市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
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垃圾、粪便及卫生责任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处理和清扫保洁,但必须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每次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罚款
幅度为人民币10元至30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0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至200元;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至500元;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每只人民币10至50元。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5000元;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
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