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3:15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督导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三)教育教学环境的治理;(四)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五)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状况;(六)办学行为;(七)办学标准的执行;(八)教育教学质量;(九)学校常规管理;(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教育督导人员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品行良好;(五)身体健康。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教育督导规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二)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整改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进行调查和测试;

(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应当由两名以上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并出示督学证书,可以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举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参加;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人员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依法履行职务,遵守督导纪律,廉洁奉公,不直接处理问题。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对危及师生员工安全、侵犯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

(三)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通报制度,将督导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涉及重大内容的,公布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22号

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1997年自治区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绿化达标单位活动以来,全区城市绿化建设速度明显加快,城市绿化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先后有5个城市和4个县城被命名为自治区园林城市(园林县城)。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园林城市创建工作,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对1997年制定的《关于开展争创自治区“园林城市”活动的实施办法》和《关于开展争创“绿化合格”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关于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城市绿化,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全区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二年三月七日

   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
  为加快我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创建园林城市要求,结合我区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活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可持续发展及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增加城市绿量、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积极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开展范围
  1.全区设市城市可申报自治区园林城市。
  2.全区县城可申报自治区园林县城。
  3.地级市所辖区可申报自治区园林城区。
  三、申报条件
  自治区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自治区园林城市:
  1.城市人民政府(含县城、市辖区,下同)已提出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实施2年以上;
  2.城市人民政府对照《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认为达到园林城市标准。
  四、申报程序
  1.自治区园林城市的评选每两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为评选年的六月份前,命名时间为十月份以后。
  2.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申请,并抄报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3.由所在地、州、市建设局(建委)会同当地绿化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根据审查结果,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审查意见。
  五、申报材料
  1.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情况的汇报。
  2.所在地、州、市建设局(建委)的审查意见。
  3.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概况、城市建设、城市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4.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5.城市园林绿化情况的说明(对照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对有关创建工作作出说明)。
  六、考核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接到申请后,对申报城市、申报材料、环境质量指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市容市貌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会同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核。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符合“自治区园林城市(县城、城区)”标准的城市,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联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并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八、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为“自治区园林城市(县城、城区)”的市(县城、城区)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其称号,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消其“自治区园林城市(县城、城区)”称号。
  九、工作要求
  创建园林城市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适应西部大开发,推动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促进两个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的民心工程。各地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量力而行,扎实工作,通过开展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管理
  1.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城市绿化管理法规和制度健全配套。
  2.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绿化美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资金落实,实施措施有力。
  3.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完善,职能明确、管理到位、科研队伍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4.在创建园林城市过程中,善于总结经验,对全区有示范、推动作用。
  5.园林绿化执法主体明确、落实,执法严格、有效,严肃查处非法侵占绿地、乱砍滥伐、破坏园林绿化设施的事件。
  二、规划设计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已经编制完成,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一年以上。
  2.规划实施严格,规划管理措施有力,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规划修改按法定程序进行。
  3.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了有机的完整体系。4.认真执行《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城市园林的设计、建设、养护管理达到先进水平,景观效果良好。三、景观保护
  1.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处所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2.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市容美观,环境卫生良好。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已建档立卡,保护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4.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有序,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区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最近三年逐年增长。
  2.经实地考察核实,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4平方米。
  (二)道路绿化
  1.城市主、次干道、支路街道绿化普及率在95%以上。
  2.市区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3.全市基本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美化具有本地特色,江、河、湖、渠等水体沿岸绿化良好,具有特色,形成本地特有的风光带。(三)居住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改造旧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花园式居住小区占25%以上。
  3.居住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资金落实、措施有力、设施保持完好。
  (四)单位绿化
  1.市区各单位普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认真开展“绿化合格单位”、“花园式单位”评选活动,评选制度严格。
  2.“绿化合格单位”占城区单位(含花园式单位)总数70%以上,“花园式单位”占20%以上。
  3.单位和居民个人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室内绿化美化及认养绿地活动,取得良好效果。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到80%以上,且规格、品种、质量符合绿化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驯化、育种工作成效显著,培育出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的优良品种。
  (六)全民义务植树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年年完成任务,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在85%以上,尽责率在80%以上。
  (七)立体绿化
  重视垂直绿化和其它立体绿化,景观效果好。
  (八)公共绿地建设
  1.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设施齐全,维护良好,干净整洁,特色鲜明。
  2.公园设计建设突出植物景观,绿地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70%以上,绿化植物富有特色,维护管理良好。
  3.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配置要乔灌花草相结合,以乔木为主。
  4.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美观、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五、生态建设
  1.扎实开展城市大环境绿化,效果明显,形成了城乡一体的优良环境。
  2.按照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得力,环境效益良好。
  3.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设市城市达60%以上,县城达40%以上。4.污水处理率设市城市达到35%以上,县城达到30%以上。5.城市大气污染指数为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天数超过200天。6.城市建成区内的江河湖渠按照规范要求经过全面整治改造,形成良好的城市园林景观。
  六、市政建设
  1.燃气普及率设市城市在85%以上,县城在70%以上。
  2.实施城市亮化工程,效果明显,城市主次干道路灯装灯率在90%以上,亮灯率在95%以上。
  3.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4.用水普及率设市城市在98%以上,县城在90%以上。
  5.水质四项常规指标合格率达97%以上。
  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
  活动实施办法
  城市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重要举措。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要求,结合我区开展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活动的实际,重新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绿化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地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活动,林业、城建、园林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适用范围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生产建设兵团、企事业单位的庭院、校园、厂区、场区、矿区、库区、居民住宅小区和部队营区等。对城市、城镇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应按当地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做到同时规划设计,同时预算投入。在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设计完成绿化任务。
  三、“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标准
  (一)“绿化合格单位”1.能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积极履行植树义务,完成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法定绿化任务,义务植树尽责率达到90%以上;
  2.单位领导重视绿化、美化建设,有专职或兼职管理、管护人员及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3.绿地面积占单位总面积的30%以上,商业居住小区绿地率达到32%以上,庭院内道路绿化率达95%以上;
  4.植物配置合理得当,层次感较强,有一定的总体景观效果;
  5.对病虫害防治及时,花、草、树木生长良好,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6.工、矿、仓储、训练基地根据实际,划分出生产(训练)、办公、生活(后勤)区域,建设好卫生防护林隔离带。生产(训练)区域,可绿化地因地制宜地栽植了乔、灌、花、草,办公、生活(后勤)区域绿地率达35%以上;
  7.院内环卫设施齐全,清洁卫生;
  8.庭院绿化、美化建设资料、档案齐全,有较完整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及配套实施方案。
  (二)“花园式单位”
  1.能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积极履行植树义务,高质量地完成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法定绿化任务,义务植树尽责率达95%以上;
  2.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绿化、美化建设,有专职或兼职管护、管理人员及完善的管理制度;3.本单位在普遍绿化或“绿化合格单位”的基础上,有更进一步的美化和提高,绿地面积占单位总面积的32%以上,商业居住小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单位庭院内道路绿化率达到100%;
  4.绿化主题与单位的性质一致,体现出行业文化内涵:工厂厂区绿化体现出“优质创新”的氛围;机关大院绿化体现出“简朴廉政、为民服务”的形象;学校校园绿化体现出“环境育人”的功能;军队营区绿化体现出“钢铁长城”的威严;居住小区绿化体现出“安居乐业”的繁荣景象;
  5.庭院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新颖独特,布局合理,富有特色。植物配置合理得当,层次感强,总体景观效果完美;
  6.具有结合本单位实际的供休憩、游憩和体育锻炼的活动场地及小花园,庭院内配置总体比例适当的园林设施及建筑、艺术小品(商业居住小区内应设有与小区面积总体比例适当的公共绿地,人均公共绿地达到7平方米);
  7.庭院中的可绿化地域及零散空地均有花、草、树木覆盖,建筑、构筑物周围均有花、木相衬;
  8.工、矿、仓储、训练基地的生产(训练)、办公、生活(后勤)分区卫生防护林隔离带质量高、林相整齐。生产(训练)区域可绿化地应全部绿化,乔、灌、花、草配置合理,办公、生活(后勤)区域绿地率达38%以上;
  9.管护得力、无病虫害;绿地内无杂草及残花败叶,无堆砌物;花坛图案清晰,色彩鲜艳,花朵繁茂;园林设施、建筑、艺术小品的艺术品位较高,无人为损坏;
  10.院内环卫设施齐全,整洁卫生;
  11.庭院绿化、美化建设资料、档案齐全完备,有完善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及配套实施方案。
  四、申报命名程序
  申报“绿化合格单位”的单位,要按照标准,认真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当地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由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检查验收,报县(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颁发荣誉证、牌,并报地、州、市绿化委员会备案。“花园式单位”申报单位自查申报后,县(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初验,报地、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由地、州、市绿化委员会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地、州、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颁发荣誉证、牌,并报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备案。
  五、复验
  绿化委员会要定期复验“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对管护不善,致使绿地面积减少,景观效果下降的单位,将取消荣誉称号,并进行通报。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将对各地开展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并对成效显著的城市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六、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企业和单位自查的期限,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截止期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重点检查从自查结束之日起开始,大体安排三个月时间进行,年底前基本结束。各地区、各部门
要尽量多抽调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要好于往年,以保证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全过程。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大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动员部署大检查工作。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根据各该阶段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舆
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加强内部管理。大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进行总结表彰并
写出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国有、集体、联营、股份企业和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对1992年4季度以来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如实自报违纪金额,及时准确地填报《自查报告表》,确保自查质量。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都要从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检查户数。检查的重点除国务院通知明确的行业和内容外,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要求,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合进行。
三、大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各项财政、税收、物价、财务与会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越权减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2.偷漏税款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隐瞒、截留、侵占应交财政的利润和收入;4
.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采取非法手段,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或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6.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种罚没收入和社会保险统筹等收入;7.公款私存,将帐内资金转为帐外资金,私设“小金库”;8.擅自购买专项控制
商品;9.擅自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10.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和物价法规,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擅自越权提价、定价或超标准收费;11.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大检查的政策措施:
(一)对查出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一律按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经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两则”及其他现行的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在此原则下,对自查自纠或无意、初
犯的问题可适当从宽处理;对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知法犯法的问题,要从严处理。
1.查出减免税收和“两金”的问题:除统计填入《大检查汇总表》外,统一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2.查出偷漏税款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各项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各项税款外,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3.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4.查出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两金”;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两金”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查出实行利润承包企业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调整帐务后可以抵顶其应交利润承包数;被查出来的,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应交利润承包数。


6.查出亏损包干企业(或部门)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凡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收入发生额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两项基金),或按“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的资金来源,分别补交税、费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外,还应处
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8.查出擅自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外,还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查出购买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如已将购物券款项列入成本费用的,要如数冲减企业应付工资(应付工资不足以冲
减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红字挂帐),并补交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补缴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外,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对被查出来的少数严重违纪的单位,一律按全部发生额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行政事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按规定提留经费包干结余和专项资金;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上缴财政。
10.违反物价、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处理。
(二)大检查查出的企业违纪问题,除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由专项基金列支而挤占成本费用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调帐,如数冲减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金等科目余额外,其余各项不再作调整帐目处理,一律按查出的违纪金额计算税收、利润和两项基金的计征额
,照章收缴各项税款、利润和“两金”。查出应由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一律不得抵减计税利润;查出应由违纪责任者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三)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缴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通过银行汇缴的各项违法违纪资金,各级银行要及时办理汇缴手续,不得层层占压。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抽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至于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单位,则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查出其违纪问题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六)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七)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对被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的委托,查出中央单位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地方可按实际入库金额分成20%。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用于发展生产。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同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尽量避免重复检查。在重点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或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而由各职能部
门分别进行专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
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公司,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有关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
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挑选一些人员政治素质较好、政策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和培训等
工作,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九、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为组织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安排大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
2.组织协调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参加重点检查工作;
3.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4.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5.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出完善财经政策和法规的具体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商请有关部门研究实施;
6.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7.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人员组成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并参照上述内容,抓紧搞好今年大检查的各项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