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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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标识是指设置在单位内部用于识别消防器材的种类、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具有火灾时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功能以及设置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的提示及警示性标识。
第四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标识设置情况纳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检查内容。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标识纳入日常巡查、检查内容,发现损坏、遮挡、标识缺少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做好登记。
第七条单位应有以下“三会一标”建设基本资料:
(一)有消防“三会一标”建设板面(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三会具体内容要求制作板面)。
(二)编印“三会一标”建设手册(包含单位简介,消防设施情况介绍、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或说明、逃生常识及注意事项、初期火灾扑救的方法及措施、灭火预案等内容)。
(三)重要部位、主要通道等明显部位张帖通告、承诺、“三会”挂图等监督性标识。
第八条以下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消防认知性标识:
(一)灭火器、消火栓等灭火器材;
(二)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装置的启动按钮;
(三)消防水泵、消防水池、泡沫、喷淋管道等设施;
(四)其它消防设施。
消防控制室应当张贴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消防平面图和《消防控制室火警处置程序》。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标识。
夜间营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发光型标识。
第十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仓库等重点单位或部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禁火标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严禁堵塞、锁闭的提示性标识;
安全逃生门锁系统、自动消防设施、水泵房等重要设施操作按钮、操作间应当设置标识,标明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单位员工应当自觉维护工作场所范围内的消防标识,发现损坏、遮挡、脱落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理,不能够解决的要通知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单位实际分类制定消防标识化设置标准。单位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要结合本系统实际统一消防标识的位置、内容、样式、材质和规格。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标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标识的,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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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1],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1]。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代理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代理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代理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代理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P32-P35
  


论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孟庆凯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忽视了信用制度的建立,使诚实信用问题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本文从诚实信用原则对个人和企业切身利益的影响出发,论述诚实信用原则是如何被放弃以及怎样重新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诚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原则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点是“诚信要求”,即民事活动中 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这一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但它又是强制性原则,可以调整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条与合同条款之不足。所以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开初的民事习惯演变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经过了从民法的补充规定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人类法学不断发展的结果。从历史阶段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一、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从商业习惯向法律规范的移植始于罗马法。在罗马繁荣的时代,商品经济充分发展,当时商品交换关系种类繁多,立法者无法对每一种商品交换关系都详尽的加以规定。而且他们发现,无论多么周密的法律条款和合同,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这就显露出了罗马法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而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弊端。为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法中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承担善意诚实的义务,而诚信诉讼则不仅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可依据当事人是否尽善良之注意的义务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尽管罗马法中诚实信用的作用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内,但已具备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近代民法阶段
欧州近代法典编篡中一贯采取了绝对严格的规则主义立法方式,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由于对法律规范详尽、安定的过分追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这就大大的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发挥。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诚实信用原则仅能对债权法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失去了作为强制性法规的功能。尽管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毕竟是法律公正公平的象征,立法者不能不尊重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所以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大都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
三、现代民法阶段
二十世纪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产生。缺乏弹性的各国民事法律越来越难以适应经济的飞速变化。经济基础的发展推动了法律的变革,于是立法开始采取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新方式。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此后大陆法系诸国纷纷效仿,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走到了民法的权力之巅。诚实信用原则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君临民商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的转变。
我国现代法律在立法及法律理论方面通过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很大。与大陆法系诸国一样,在民商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两条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总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具体体现主要在有关无效民事行为(注1)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注2)以及缔约过失(注3)的规定中。这一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表现形式,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是我国民事法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性虽然在我国立法上得到肯定,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它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信用应该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拥有良好诚信资源的市场经济才是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而目前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状况却不容乐观。近几年来股市中的“银广厦”、“亿安高科”、“郑百文”等事件以及企业之间形成的庞大的三角债务关系均层出不穷,这样一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越来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如果说前几年,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主要是基础设施的相对滞后,那么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瓶颈则主要是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泛滥,这些行为造成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提高,社会关系不和谐,从而动摇市场经济的根基。
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永恒存在的,它有自己的发展演变过程。它演变的动因何在呢?为何它对人类社会民事行为的影响不断发生变化呢?经过比较分析,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状况与它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密切相关。商人诚实守信可以在社会上因其诚实守信的声誉获益,所以诚实信用习惯被遵循。同样如果社会上诚实守信的习惯不能为商人带来利益,诚实守信就会被抛弃。对我国诚实信用遵循状况的形成和变化的情况分析便可证明这一观点:
(一)从我国封建社会诚实信用状况看:
我国封建社会通讯交通条件低下,人民被限制在一个很小的区域内活动。封建社会的多数普通人终其一生都生活在他居住的村庄或城镇,大家彼此熟识。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的社会基本上是一个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因此作为同一个村庄或城镇的人,大家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每个人是否诚实守信,其他人都十分清楚。在这样的环境下诚实守信的人就会被人信赖而愿意同他交往,反之则不被人信任而不与之交往。不遵循诚实信用意味着交往途径的断绝,人们权衡利害,只能选择诚实守信。同时人们为了降低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风险,也希望其他人诚实守信。诚实信用能带来交往的畅通使守信者获取利益,封建社会的诚实信用习惯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形成。
(二)从我国改革开放前社会的诚实信用状况看:
1、从个人层面上来看,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户籍制度相当严格。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人民同样是被限制在自己所生活的社区内。我国基本上仍旧是一个熟人社会,与封建社会相同,个人不遵循诚实信用意味着交往途径的断绝。只有遵循诚实信用才能保持个人的社会交往的通畅并获得利益。
2、从企业层面上来看,改革开放前我国所有的企业都是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企业的生产,销售都完全依赖政府的指令。企业之间原材料、设备、资金都是在国家的口袋中流动,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前我国实际上只有一个企业,它的名字叫政府,一般所说的企业只是政府的车间。一个企业不同车间相互交易,当然也不存在诚实信用的问题。
(三)改革开放后,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状况逐步恶化,诚实信用原则遭到全面削弱。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取得长足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的经济还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市场规范并未真正确立。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全国“三角债务”多如牛毛。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其生效判决也没有多少人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巨大的危机。
1、法律本身的不健全,致使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规避法律成为可能。
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官的素质不高,使得诚实信用的另一基本内容法官的自由裁量难以公平有效的实现。
正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都难以有效实现,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运行中不讲诚实信用的现象已逐渐由少数到多数,从个别到普遍,分析其形成的原因,我认为:
首先,改革开放后实行了身份证制度,严格的户籍制度被弱化,人口开始全国范围内流动。伴随而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剧增,并且不再限于那么几个熟人。与全国各地陌生人交往进行民事活动变得经常后,从封建社会到改革开放前的熟人社会消失了。以往在熟人社会中当事人之间熟知民事活动对方的信用记录成为历史。熟人社会消失后没有人知道与自己交易的陌生人的信用记录到底怎样。由于国家并没有一套有效的信用制度,个人及企业的信用均呈空白状况。在这种社会环境下讲诚信与不讲诚信难以区别。
第二,大多数人的信用记录都是空白,个人或企业的交往途径的畅通与否就不取决于是否讲信用。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不讲信用的人或企业在广阔的地域中不断行骗,依靠行骗本身就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动摇了。
第三,在一个司法公正的社会,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一个最后的保证。法官可以保护讲诚信者的利益,对不讲诚信者加以惩罚,而维系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我国的不少法官素质还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又盛行。民事诉讼法中又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这意味受害者必须到欺诈者的“地盘”请求当地的法官为自己主持公道,一旦法官被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求偿无异于缘木求鱼。欺诈者却能轻易以欺诈获利。
第四,在民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个人、企业信用的无序以及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以欺诈获利时,诚信就意味着吃亏上当。人们都变得“精明”起来。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遵循它的人带来利益反而带来害处时,诚实信用原则有被抛弃的危险。长此已往,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影响我国全社会集体无意识地在民事活动中放弃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放弃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市场经济的基础,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成果必将毁于一旦。
我国已加入WTO,WTO规则对企业信用的要求更加严格。如果我国企业不讲诚信的形象一旦流传,将对我国经济产生灾难性后果。解决我国诚实信用问题已迫在眉睫。近年来,上述问题已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朱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到了“要重建我国的信用”。但如何重建信用,目前社会上也有许多讨论,有人说诚实信用原则的沦丧是由于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是改革开放飞进来的苍蝇、蚊子,要加强思想教育,重拾传统价值观。有人说这是改革开放所交的“学费”,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自动解决诚实信用问题。这些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但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重建取决于它能否重新为人们带来利益,利益的驱动才能最有效的动力。只有在社会上形成讲诚信者获利,不讲诚信者被惩罚的局面,诚实信用原则才能重新建立。
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单靠社会某一方面的力量是很难奏效的,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与北大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联合创办的“中国企业信用网”,上海的资信评估机构试点都参照了欧州方式和美国方式,由中央银行上海分行出面,组建联合证信制度等等。然而这些尝试大多不甚成功。
我以为在这项重建工程中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从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相当完备。在立法上,以美国为例。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短短20年中,为了完善美国的信用制度,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立法至今已达17项之多,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等。反观我国民事立法相当滞后,至今没有 一部民法典。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样做有三点好处:①加强诚实信用的相关立法能够有效界定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民事活动责任明晰。②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同时也使政府的正常行为规范化、合理化。③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强。
其次建立一套广泛的信用记录档案。建立信用记录档案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它经济体的信用记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档案就可以成为企业和其他经济体的最大无形资产。我本人不赞成政府过多干预经济,但建立信用记录档案这样的大工程本身却应该是政府的责任,没有政府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信用记录档案的建立应分为两个部分。
①对企业必须采取强制信用登记。企业是市场活动最重要的主体。对经济运行的影响最大。同时企业与自然人相比数量较少,而且情况基本上为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所掌握。不论是从对经济的影响来看,还是从强制信用登记的工作量来看,以行政命令强制企业进行信用登记都是合理的。
企业的信用登记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分不同情况对待。对新注册登记的企业,信用登记应做为企业成立的前提。对于已成立的企业,应强制其在一定时限内到专门机构办理信用登记,时限过后未办理信用登记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从而将办理信用登记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企业的信用记录应作为公共信息披露,并随着企业在交易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信用好的企业,信用本身成为其最大的无形资产,人人乐于其交易。信用差的后果则十分可怕,对于企业来说,简直是灭顶之灾。最近一段时间,美国的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等跨国企业的丑闻曝光后,虽然这些企业实力强大,信用记录一旦变坏,也难逃破产的命运。这样就可以达到优胜劣汰净化市场的目的。
②对于自然人来说应采取自愿信用登记的方式进行。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运用科技进行管理的水平不高。要对全部人口进行信用登记也很不现实。所以可以根据公民个人的需要进行信用登记。如果该公民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频繁,为获得信用无形资产必然自行要求进行信用登记。如果该公民很少从事商业活动,也没有进行信用登记的必要。在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条件成熟以后也可以逐步过渡到类似美国的全民信用登记。
第三,进行司法改革,保证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权、财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所以当前有个口号叫“政法机关应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以地方财政供养着法院,法院的胳膊肘就不能往外拐 。在当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时,法院迫于压力,难以对外地本地一碗水端平,公平、公正只是一句空话。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该原则时自由度极大。一旦法官不能对外地本地一视同仁,必然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应当适用而不予适用;一种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任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进行司法改革,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预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强行法规效力的关键。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然能逍遥法外,重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只是一句空话。
重新建立诚实信用原则任重而道远。要解决这个严重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奏效的。重建之后的好处也是十分明显的。重建诚实信用原则后人与人之间互相信任,进而推动经济突破瓶颈,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和谐。这样才能取得经济效应、社会效益双赢的结果。


注1:《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