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随着气温转暖,动物疫情和细菌性食物中毒风险日渐增大。近期,个别地区学校发生了因食品污染所致的聚集性细菌性痢疾疫情,严重危害了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饮食安全,现就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具有就餐人数多、人群敏感等特点,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工作的首位,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和安排,积极预防,认真排查隐患,彻底消除风险,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万无一失。
二、督促学校全力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预防食物中毒为主要目标,督促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认真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全力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坚决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自查要突出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是否到位,人员健康管理是否严格,原料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是否规范,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迅速对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品种和重点内容。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及时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要进一步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分办、督办和结果反馈工作,做好有案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一)检查的重点单位
既往发生过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食堂,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或不合格的学校食堂。
(二)检查的重点品种
畜禽肉及制品、食用油等大宗食品原料,学生饮用奶,高等院校的冷荤凉菜等。
(三)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原料采购。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情况,特别是采购畜、禽动物肉类,是否按要求索取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否采购和经营来源不明、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畜、禽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二是人员健康。所有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是否执行每日晨检制度和患病调离制度。
三是加工制作。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活的禽畜类动物、宰杀场所的,是否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米以上;加工制作食品特别是禽类动物肉类、四季豆等食品时是否烧熟煮透;冷荤凉菜制作是否做到专人、专室、专工具、专消毒、专冷藏;餐用具清洗消毒是否规范;食品、工用具是否生熟分开,是否有效防止交叉污染。
四、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在学校主管领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制教育,通过深入学习有关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强化学校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推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各地要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机制,规范应急程序,加强应急值守,及时跟进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动态,发现食品安全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会同教育部适时对部分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4日
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格尔木市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鼓励国外和省内外客户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经济技术实体除享受国家和青海省、格尔木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在符合开发区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以下产业部门进行投资:
1、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
2、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资源综合利用和深加工项目;
4、生产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产品的项目;
5、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6、商业、物资供销、对外贸易、房地产业、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为资源开发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一次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内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限期的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转让期最长为70年,在转让期内,可依法出租、转让和抵押。
建设单位占用非耕地面积在2000亩以下、耕地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五年。期满后仍有困难者,经报批,还可以继续定期减免。
2、对各类“三资”企业,凡合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投产的年度起,头七年将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以后八年内返还50%。
3、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4、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5、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6、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效能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经企业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如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征工商统一税。
7、对外资企业可视不同行业定期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外资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高折旧率。
第八条 港澳台资企业可比照第七条,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并从宽掌握。
第九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资源开发型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3-5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般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工商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之日起,3-5年内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者,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税款。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内国营、集体、私营生产性企业以贷款进行的技改、扩建项目,经批准可用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归还贷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新建各类建筑设施免收城市增容费和配套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卷。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允许跨行业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品种全部放开。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全部放开。
第十六条 对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建设资金(国家正常的计划投资除外),资金使用期在五年以上的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引进金额给予0.5-3%的一次性奖励,引进资金是什么货币就奖励什么货币,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科技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按其科技成果投产后第一年新增利税的10%进行一次性奖励;连续三年年创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按年创利润的10%连续三年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单位奖金税。
第十八条 年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过批准赋予外贸出口经营权。
第十九条 个人兴办企业出资在10万元以上、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3人,20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5人。
第二十条 个人在开发区内购买房产在5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在开发区内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用工实行自由招聘、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职工工资由所在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工作环境、住房、生活标准,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在不重名的前提下,可冠以省、市名或第二名称。
第二十七条 对新建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重要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其它特殊情况,可给予优惠政策,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但因资源情况和生产条件建在开发区以外、格尔木市范围以内的新建扩建的资源开发型企业,可在开发区注册,并享有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的批件,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具有省级有关部门的审批权力,如需有关单位鉴印的,可据此办理,责任由管委会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