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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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信用衢州”,进一步增强我市公务员的经济意识、诚信意识以及参与发展经济的积极性,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主要帮助解决公务员及其家庭成员在生产、经营、一般消费等方面的资金困难,以促进生产,扩大消费。
  第三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采用“限额控制、随用随贷、周转使用、风险控制”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定点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分行。  
  第二章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管理  
  第五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是进行金融信用贷款时的社会信用证明。
  第六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的实施对象为市本级的在职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七条 成立衢州市公务员资信评定领导小组,评定小组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公务员资信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分为金卡、银卡两个信用等级,信用等级由评定小组办公室综合公务员的家庭财产、社会信用、职务等方面评定。
  第九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发放
  (一)信用贷款证发放的条件
  1、上年度年度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2、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3、近三年无违法行为记录。
  (二)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实行自愿申报原则。由本人到公务员资信评定小组办公室领取并填写《衢州市本级公务员信用贷款证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报评定小组办公室审核评定。
  (三)市工商银行根据评定小组办公室评定的公务员资信评定结果通知发放公务员信用贷款证。
  (四)公务员信用等级可根据其还贷能力、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对信用行为好、家庭财产实力增强的公务员,由本人提出信用等级升级申请,可重新评定信用等级。对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评定小组办公室视情降低其信用等级,或由市工商银行收回信用贷款证。  
  第三章 公务员信用贷款管理  
  第十条 公务员需办理信用贷款,可持公务员信用贷款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单位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额度根据公务员信用等级确定两个限额标准,其中“金卡”信用户贷款最高限额为15万元,“银卡”信用户贷款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二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期限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消费情况及还款来源确定,一般为一年,最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期限需展期的,借款人应书面申请并经贷款方同意,展期期限由贷款方确定。
  第十三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各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公务员信用贷款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公务员信用贷款到期又未经批准展期的,经贷款方催缴后,一个月内款未及时归还的,由贷款银行向其发出限期还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限期还款通知书中规定期限期满,仍未归还的,由评定小组办公室在市政府政务信息网上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贷款逾期三个月后,贷款方可委托公务员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帐户或退休工资帐户中直接扣交所欠贷款本息(保留基本生活费)。
  第十七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逃废债务的,可由单位劝其主动辞职,其公务员辞职一次性补偿金先行用于还贷。
  第十八条 公务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不良贷款,先由市工商银行从呆帐准备金中冲销,冲销后仍不足部分,可由市财政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本级在职的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原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公务员资信评定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2002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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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配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实施,促进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规范设立与运作,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七、指导意见的组织实施
本指导意见发布后,新设立的引导基金应遵循本指导意见进行设立和运作,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应按照本指导意见逐步规范运作。
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明超


【裁判摘要】虽然摩托车与收割机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路坑)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超车过程中,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有过错,使摩托驾驶员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庆桂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芳,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法定代理人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交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化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养路段。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
法定代表人左明海,段长。
上诉人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因与被上诉人黄伯虎、张天金、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1日5时20分,黄伯虎驾驶川NU600006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搭乘张天金从什邡市沿彭什公路往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银定村九组路段时,因车行方向右侧路面正在养护施工,黄伯虎驾驶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左侧相邻中心线车道向前行驶,当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后,杨波驾驶川AVP023摩托车搭乘其妻李雪梅从后面同向行至此处,杨波见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速度不快,便准备超车,在杨波超车过程中,因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黄伯虎、张天金、杨波、李雪梅受伤,李雪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1月30日,杨波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本次事故黄伯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黄伯虎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2、杨波系杨国华、黄朝芳之子、杨旭之父;3、杨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用53416.35元;4、张天金支付杨波的医疗费等20250元;5、杨波等人共开支交通费173元,开支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6、正通道桥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2005年7月12日,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的维修工程正在由彭州市养路段施工;事故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8、黄伯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9、杨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开支的医疗费用已在该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黄伯虎、张天金以及杨波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彭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四川省交通厅文件,证人张XX、唐XX、张XX的证言在卷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一因一果”的侵权?法院认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正通道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发现汉彭什公路路面需要维修时,将汉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其发包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应为“施工人”,而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杨波等人也无证据证明正通道桥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正通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按照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事故路段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事故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川NJ0600006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川AVP023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因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造成的,与施工路段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故彭州市养路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属于“一因一果”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既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纳。黄伯虎的违法行为导致杨波为一级伤残,应由黄伯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天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天金应赔偿杨波等四人因杨波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杨波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606元、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杨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4.20元/年×10年×1/2=11371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80天,其费用为892.80元;杨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20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护理费28126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其费用应为:30元/天×20.92天/月×12月×20年=150624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营养费39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对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赔偿餐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国华、黄朝芳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轮椅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杨波可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国华、黄朝芳、杨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黄件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天金已垫付的医陪费20250元应在应赔偿的款项上扣除。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辩称杨波的医陪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杨波购买的意外伤害除属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并非为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杨波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对杨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李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正通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论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其他诉讼费3666元,合计10999元,由杨波四人负担500元,张天金负担10499元(张天金应负担的10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20.92天计算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2、李国华、黄朝芳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应判决支付杨国华、黄朝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以正通道桥公司不是施工人,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通道桥公司是施工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正通道桥公司在长达2个月之久的维护时间内,未采取封闭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缺乏证据支持。相关证据证明收割机与摩托车并没有避开施工路段已进入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而是为了避让路坑,摩托车左转发生了碰撞。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正通道桥公司和彭州市养路段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锥形筒和安全防护措施,杨波在发现有路坑时,才仓促左转与收割机发生碰撞,虽然两个行为有先后之分,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伯虎二审答辩称,黄伯虎有过错,但彭州市养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天金二审答辩称,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无意见,但彭州市养路段、正通道桥公司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州市养路段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肖纪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段在事发当天之前正在修路,整个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封闭施工。收割机和摩托车没有避开施工路段,不是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天金、黄伯虎无异议,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汉彭什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将汉彭什公路的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合法的。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黄件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彭州市养路段施工的路段无警示标志,即彭州市养路段未尽到提示的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使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对于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旆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杨波发现右面道路施工突然转至左边道路以及避让路坑而引起的主张,因杨波的主张与其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黄伯虎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承担次要责任,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彭州市养路段、黄伯虎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由彭州市养路段承担30%的责任,黄伯虎承担70%的责任,因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故应由张天金承担赔偿责任,黄伯虎在这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在2000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令第270号)中的明确规定,即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应为20.92天,故一审判决杨波评残后每月护理费天数按20.92天计算是正确的。对于杨国华、黄朝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杨国华、黄朝芳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彭州市养路段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81659.45元(272198.15×30%=81659045元);由张天金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170288.71元(272198.15元×70%-20250元=170288.71元),黄伯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
三、彭州市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81659.45元。
四、张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170288.71元,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