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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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公路沿线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的推广工作,建立、充实村镇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机构,落实科研经费,提高村庄、集镇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科学技术水平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
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原则、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条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
应当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已突破,或者在今后5年内将突破的;
(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发生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干道网和干道
红线宽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限届满,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单位核准。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未进行建设,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
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文件等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
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
、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村庄、集镇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公共设施。
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
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应当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植树,保护树木和花草,美化环境。对所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按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等,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乡级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范设施、测绘标志,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水利工程等设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
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买卖、转让选址意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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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

中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就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时办事处”)。

 二、“临时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临时处理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事务。

 三、“临时办事处”可以巴拿马共和国驻菲律宾马尼拉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处理海事事务。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马尼拉。

 四、“临时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临时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临时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安排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将于此安排期满之前,就“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的未来地位问题重新进行谈判。
  本安排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拿马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秦 华 孙            莱昂纳多·甘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巴拿马常驻日内瓦代表

          关于我与巴拿马就巴驻香港领事机构
         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巴拿马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后巴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问题达成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西文文本(均为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地方电厂),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被列入国家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于每季末10日前向统计部门报送上季度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及节能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