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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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应当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网络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监察部门和行署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及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政务信息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信息服务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地区行署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定期发布重大政务信息。具体工作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新闻发布实施办法》办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展计划
1. 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2. 地区、各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内容及其实施和完成情况;
3. 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它各类专业规划等内容。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对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 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 土地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有关听证情况;
4. 城镇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拆迁公告、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及有关听证情况;
5.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6. 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1. 各县(市)城市、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基本情况
1. 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办事程序;
2.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律责任等;
3. 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分工、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
4. 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务决策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公开的信息。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相关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明确表示同意公开政务信息的,应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公开。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设立固定的板报专栏;
(二)政府公众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专门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档案管理机关设立的档案公开专栏;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公众网站和设立的固定板报专栏上公开。除上述两种途径外,还可采用其它形式公开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要表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发布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具体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外的其它政务信息,实行依申请公开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表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查询。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且属于可以提供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妥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并由申请人(申请法人代表、申请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监察部门、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定期对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作为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地区监察部门和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投诉。
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地区监察部门、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或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由地区行署或地区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目录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属于应当公开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过政府公众网站予以公开,也可同时通过其它形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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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63年国民经济计划和1964年国民经济计划、1963年国家预算和1964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63年国民经济计划和1964年国民经济计划、1963年国家预算和1964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决议

(1963年12月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李富春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63年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1964年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财政部长李先念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63年国家预算草案和预计执行情况、1964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报告。
大会批准1963年国民经济计划和1963年国家预算,批准1964年国民经济计划。大会批准1964年国家预算的初步安排,并且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64年国家预算草案编成以后,对1964年的国家预算,连同1963年的国家决算,进行审查和批准。
大会满意地指出,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在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的指引下,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路线上取得了辉煌的胜利。
我国的国民经济按照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总方针,在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们已经战胜了连续三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由于别人片面破坏协议、撤退专家的背信弃义行为给我们造成的经济困难。我们还纠正了具体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丰富经验。我国的国民经济已经开始全面好转。
我国自力更生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国工业规模和生产数量都有了增长,特别是在品种和质量方面有了跃进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独立自主的巩固的工业基础。
我国农村人民公社越来越显示了它的优越性。人民公社的集体经济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情况,去年比前年好,今年比去年好,一个农业生产的新高潮,正在形成和发展着。
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其他各个战线上,在科学、文教事业和国防建设等方面,也都取得了许多新的成就。
大会还满意地指出,我国在国际事务方面,同国内工作一样,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帝国主义和各国反动派孤立中国的阴谋,遭到了可耻的失败。我国在全世界人民中的声望,进一步提高了。我们的朋友和同志遍于全世界。
大会认为,我国人民当前的任务,是要进一步贯彻执行既定的正确方针,努力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1964年的国民经济计划和实现国家预算,争取国民经济情况的进一步全面好转。我们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增产节约运动,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干部同群众的联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继续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争取在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方面取得新的胜利和新的成就。
全国各族人民在毛泽东思想指导下伟大的革命的团结,是战胜一切困难、取得更大胜利的保证。大会号召,全国各族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人民,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爱国的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爱国侨胞,进一步紧密地团结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周围,奋发图强,自力更生,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为世界和平、民族解放、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而奋斗。




关于明确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管理类别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明确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管理类别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0]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氢氧化钙糊剂等口腔科产品的监管,规范申报和审批程序,保障相关产品的安全和有效,经研究,现对有关产品的管理类别分别明确如下:

  一、氢氧化钙糊剂,主要用于护髓与垫底材料、盖髓剂或根管充填的封闭剂,按照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二、牙科脱敏糊剂(氟化钠甘油糊剂),所含氟化物通过局部加强牙齿结构、抑制脱矿过程和增强再矿化而发挥抑龋和牙本质过敏作用,按照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编码6863。

  三、牙髓失活材料(复方三氧化二砷糊剂)、多聚甲醛干髓材料(干髓糊),作为牙髓失活剂,利用髓腔封药的方法,依靠药物的毒性作用,使牙髓失去活力以实施手术,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

  四、窝洞处理剂(樟脑苯酚、甲醛甲酚)、牙科用碘材料(碘甘油)、丁香油,用于根管消毒,或口腔粘膜、牙髓炎和牙周炎的消炎和镇痛,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发布的分类界定文件中上述产品的分类规定予以废止。已经按照医疗器械受理的注册申请、正在审评审批的品种,继续按照医疗器械进行审评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其中,本通知明确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限定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已经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产品,本通知明确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如产品上市后未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和质量事故,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不再按照医疗器械受理重新注册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