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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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和实施具体会计准则,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见附件),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经贸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是国家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外经贸行业中贯彻实施会计准则,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件大事。各单位应认真学习《意见》精神,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顺利实施会计准则打下良好的基础。

我部将按照《意见》精神,积极做好会计准则在外经贸行业的贯彻实施工作。各单位对实施会计准则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即时告我部(计财司)。

附 件 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的通知

财会字〔19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现将《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 件 关于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施会计准则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的会计工作本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宗旨,注意更新观念、转变职能、完善体制、变革方法,取得了巨大成绩,特别是通过改革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制定并实施了《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初步实现了会计核算模式的转换和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
调,有效地保证和促进了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和措施的落实,对会计核算的管理模式和会计信息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应当进一步深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加快制定并逐步实施以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会计准则体
系,不断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一、建立会计准则体系并分批分步组织实施
1.建立会计准则体系。会计准则作为企业组织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是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两个层次。基本准则主要就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以及会计报告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准则是以基本准则为依据
,就企业会计核算业务、会计报告要求作出具体规定。1992年底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目前发挥着基本准则的职能,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准则将按计划在1996年初制定完成。
2.分批分步实施具体准则。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具体准则,是我国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方向。为了与企业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具体准则的实施拟采取分批分步的办法,即根据企业机制转换情况、自我约束能力以及对会计信息的
需求情况,先在条件成熟的企业施行;其他企业仍执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逐步扩大具体准则的施行范围。对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也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补充和完善。
3.实施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会计准则应当保证真实、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变动,满足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满足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企业进行监督并作出各类经济决策的需要,兼顾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实施会计准
则应当处理好与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关系,注意与经济改革和发展的进程相协调,并有一定的预见性;应当处理好中国国情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关系,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尽量注意借鉴其他国家被实践证明符合市场经济发展一般规律的会计理论、方法和惯例,尽量与国际会计惯例相
协调;应当处理好会计准则与财政、税收、金融、投资、外汇、物价等相关部门的关系,做好相互协调;应当处理好会计改革内部各方面的关系,与会计人员素质、会计基础工作、会计监督手段、会计管理体制等相协调;坚持先立后破的原则,在实施会计准则过程中保持会计工作秩序的稳
定。
4.会计准则实施时间。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审批开始施行具体准则。为了保证具体准则的顺利实施和过渡,应当注意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在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成具体准则的制定工作,并修订基本准则和起草具体会计准则的操作指南
。在具体准则修改定稿发布的同时,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进行宣传和培训,为正式实施具体准则做好充分准备。
二、改革和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工作,保证会计准则体系的贯彻落实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以利于加强内部管理、进行内部控制,为具体准则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包括企业帐户体系、会计岗位责任、帐务处理流程、企业所选择的会计政策、会计报表编制和报送程序、会计报表分析指标和要求等等。
企业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应当与严格会计法制、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结合起来,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保证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应当与加强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应当与强化企业
会计管理结合起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经营管理要求,逐步建立责任会计制度、成本会计制度、内部报告制度等各项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应当与推行会计电算化结合起来,实现会计数据处理的规范化,提高会计信息的时效性,以满足各方面对企业会计信息的需要。
2.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健全的会计基础工作是实行会计准则或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基础,也是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企业应当重视会计基础工作,利用实施具体准则的契机,对会计基础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和提高,建立健全计量和计价制度、台帐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材料收发领退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帐款回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监督和审计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和分工协调
根据《会计法》规定的会计管理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合理分工,并搞好协调。
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的会计核算工作,具体负责:(1)统一制订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包括目标、原则、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实施范围等,指导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工作;(2)统一制定并解释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3)统一组织会计准则和行
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4)统一制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培训规划和培训要求,统一编写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培训教材;(5)对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和考核;(6)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补充规定和实
施办法进行审查和批准。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法定权限和财政部的统一要求,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工作。具体包括:(1)贯彻落实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2)组织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3)监督、检查和指导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
核算制度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研究和解决或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4)按国家的统一要求组织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培训和考核;(5)在与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补充规定或具体
办法,并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6)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的情况和内容进行检查并指导。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法定权限和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管理本部门的会计核算工作。具体包括:(1)贯彻落实会计核算制度改革总体方案;(2)在本部门组织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3)组织本部门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实施
情况的检查、监督、总结、指导和交流;(4)组织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和考核;(5)在同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其中包括成本核算规程,并报财政部备案;(
6)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的内容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配套措施
1.制订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方案,对实施工作进行系统规划。根据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总体思路,制订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方案,包括施行具体会计准则的企业的审批条件、时间部署、新旧衔接办法、培训方案、监督办法等。
2.编写具体会计准则操作指南。由于具体会计准则对有关会计政策规定得比较原则,企业在选择会计政策时有一定的灵活性,为了保证正常的会计核算工作秩序,使会计人员能够掌握会计准则的操作方法,应当对企业实施具体会计准则进行系统指导,为此,应当编写与具体会计准则
相配套的操作指南,作为具体会计准则的组成部分。
3.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企业领导人和财会人员的素质是保证会计准则顺利实施的关键。要用1996年这一年的时间完成具体会计准则的宣传培训工作。具体会计准则的培训工作,要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具体组织本地区
和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4.对施行具体会计准则的企业进行审批。按照分批分步实施的总体原则,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审批标准的基础上,对施行具体准则的企业进行审批,做到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实施一批。
5.健全监督手段。为了保证具体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必须在加强企业基础工作和强化内部会计监督的基础上,搞好外部监督。凡是实施会计准则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管理部门应当就此研究和提出方案,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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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四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的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机关的,财政返还数额的确定以其上缴财政机关的财产折价金额为准,由财政机关按规定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未设立预算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出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
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其赔偿费用按照各自责任分别负担,支付后分别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拔。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折价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六)财产折价款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的报告进行审核后,30日内给予核拔或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拔或返还的赔偿费额有异议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费用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实施部分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包括每月随工资计发的各种补贴、资金等)的1─10倍。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核拔的,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并指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以无正当理由的,财政机关可从其正常经费预算中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甚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增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的生活方式、历史和文化的相互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采取措施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发展两国间的旅游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包括团体和个人旅游、专业旅游团、会议旅游和参加展览、体育、音乐、戏剧等活动。双方鼓励第三国公民到其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双边旅游交往,将积极考虑通过宣传、资料、广告、交换印刷品、电影和举办展览等手段进行旅游信息的传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组织和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发展各自的有关机构在国际旅游组织中的合作,并就此所取得的进展交换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特别注意使各自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有规律地交换旅游方面的经验、数据、资料及其他材料。

  第八条 需要时,缔约双方可通过适当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议定书,规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形式和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用可兑换外汇支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骆亦粟           马夫罗·马迪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