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13:4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全国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1-2月份,全国共发生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41件,死亡26人,分别比2005年同期下降46.1%、72.6%。但是,农用船等非运输船舶非法载客现象比较严重,已造成多起重特大沉船事故。
  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魏湾村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白河与溧河交叉处翻沉,造成12人死亡。
  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嘉陵江支流酉溪河(非通航水域)翻沉,造成28人死亡。
  上述两起农用船非法载人引起的重、特大沉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国务院领导针对四川广安沉船事故要求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善后工作,查明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特别是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增强政治责任感,以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安全工作涉及面广,关键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地方政府责任落实与否,关系到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能否取得实效,关系到水上安全形势能否持续稳定。各级交通部门、海事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督促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行为,切实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要求,督促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乡镇非运输船舶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的,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上监管职责。对无证无照船舶和农用船、渔船等非法载客行为,要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解的坚决拆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阻力,要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请求政府牵头解决或予以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根据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要求农用船和渔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查处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对非通航水域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行业安全管理的责任,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为政府管理乡镇运输船舶出谋划策。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乡镇运输船舶,海事机构要提请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停航措施,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
  为切实解决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了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当前,专项整治进行整改隐患阶段。各地区要充分利用开展本次整治活动的有利时机,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确保渡运安全。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积极作为,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提请政府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要抓紧筹集资金,改造更新渡口设施和老旧渡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要充实现场管理力量,必要时要对渡口实行严密“盯防”,严防渡船超载,避免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四、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汲取“萨拉姆98”轮事故教训,按照部统一部署,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我国客滚船安全工作。要坚决执行安全适航风级规定,坚决不超风级开航。要做好对上船车辆的加固绑扎工作,航行过程中要按照部海事局文件要求,加强巡舱检查,确保车辆舱随时处于监控范围。要继续加大对车辆的抽检力度,杜绝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和“三超”车辆上船。要督促客运部门严格按规定数量出售客票,确保船舶不超载运输旅客。辽宁、山东省交通厅要尽快建立上客滚船的车辆夹带、瞒报危险品举报奖励制度。各海事机构要加强对客滚船安全检查,特别是对船员实操和应急能力进行抽查,提高船员应急能力,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督促整改,对不适航的船舶,要坚决予以滞留。
  五、加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管理
  当前,沿海水上水下大型施工项目较多。各海事机构要加大对各类水工作业的安全监管力度。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特别是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进行施工。要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力度,从严监管施工船舶,要坚决查处无合法证书而在沿海参与施工的内河船舶。
  六、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举一反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减少和预防发生水上重特大事故。
  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法规、规章或文件等明确了农用船安全主管部门的地区,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本通知转送到有关部门。未明确农用船安全主管部门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县乡地方政府联系,加强对农用船的管理。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家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
外经贸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
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境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