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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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19号



东部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人事厅(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青海省各有关地区、省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青海省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青海三江源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现将《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 O 六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

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战略思想,围绕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中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开展大规模的培训活动,完善使用政策,努力提高素质,为实施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目标任务



根据实施《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从2006年至2010年,对参与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的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教育工作,5年内累计培训5000人。通过培训教育,提高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使之成为三江源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和推动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使之成为生态保护与建设的学科带头人和培训广大农牧民的重要师资力量。完善三江源工程人才使用方面的专门政策,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三江源工程建设服务。



三、工作原则



(一)坚持以能力建设为核心,掌握生态保护与建设领域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着力提高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管理能力、科技水平和专业素质。



(二)坚持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为重点,优先培训急需紧缺专业的业务技术骨干,带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通过培训使农牧民掌握实用技术和生产技能。



(三)坚持培养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建立健全人才使用机制、激励机制和创建事业平台,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四)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分层培训的原则。中央地方密切配合,协调推进,切实增强培养和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主要培训内容和项目



(一)培训内容。实施人才培训工作要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及三江源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合理确定培训内容,通过采取“菜单式”培训,满足各类人才的培训需求。当前,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开展以下培训:



1、对公务员开展宣传教育、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等知识的培训,具体包括:宣传方法、宣传内容,资料档案的分类管理,财务管理、财务监督方法及报表编制,项目编制、项目管理实施与总结等内容。



2、对管理人员开展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意义、目标和总体布局,各子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实施三江源工程总体规划的方法、存在问题与解决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3、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研课题研究、技术攻关、林业技术、畜牧兽医技术、草原建设技术、环境保护与建设等内容的培训。



(二)培训项目。结合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简便有效的培训方法,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1、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三江源工程既是青海省的生态保护工程,也是国家重大的生态保护工程,公务员能力素质的提高,对工程的实施有着决定性作用,要充分利用东部省市优势培训资源,开展对口培训。人事部在原有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计划的基础上,每年再为青海省举办一期三江源工程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班,同时在相关专题的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班中安排一定名额参加培训(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负责)。



2、管理干部集中培训。在国家举办的自然保护区领导干部培训班中,为三江源工程专门安排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培训名额(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负责)。



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结合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面向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开展广泛的继续教育,计划3年轮训一遍,再用2年时间,进行巩固和提高(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4、高级研修班。结合三江源工程实施当中,重点工程项目、重点攻关课题和遇到的难点问题,举办专题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研修班。高级研修班列入人事部高研班计划,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期(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5、赴国(境)外培训。为了解国外生态保护方面的最新动态,扩大视野,开阔思路,人事部和青海省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有关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赴国(境)外考察培训(人事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6、结合工作实际培训。与三江源工程有关的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对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采取业务进修、学术交流、定向培养、生产实习、现场观摩、实地考察、自学自修等方式开展培训(青海省三江源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7、组织高级专家青海行。人事部根据青海省人事厅提供的三江源工程建设需求,组织国内外高级专家赴青海,协助开展培训讲座、考察指导、技术攻关和课题研究活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职责分工。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人事部有关司局、青海省三江源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海省人事厅具体组织实施。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研究制定有关培训项目和政策,协调人事部有关司局及相关部委有关司局工作;青海省三江源办指导各级三江源办及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培训,做好工程实施当中培训需求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培训效果评估工作;青海省人事厅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申报专题班次培训计划,指导和协调省三江源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培训工作,配合人事部完成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专业技术人才高研班和专家青海行等工作;青海省各级三江源办会同同级人事部门按计划开展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普及培训工作。



(二)政策措施。根据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的需要,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确保培养使用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制定人才使用政策。与三江源工程有关的地区和部门要对承担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的学术带头人、中青年科技骨干,在课题申报、科研项目立项、经费资助、人员选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同等条件下,对承担项目的人才评定职称时可优先考虑;在选拔培养国家级专家和省级专家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2、制定表彰奖励政策。对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类人才给予表彰奖励。省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秀人才表彰奖励规定。



3、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对考核、考试及学时情况进行登记。每年12月底前,青海省三江源办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开展培训情况报省人事厅备案。



4、建立效果评估制度。按照“谁培训、谁评估”的原则,培训主管部门对实施的培训项目开展效果评估,不断改进培训方式,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评估情况送青海省人事厅和青海省三江源办。



5、强化经费管理制度。培训经费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保证按项目任务下达经费。对培训经费的使用要进行严格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6、建立三江源工程专家数据库。青海省三江源办会同青海省人事厅建立工程项目副高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专家库,有关专家可面向省内外、国内外遴选,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专家情况,为工程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专家服务。



7、建立和完善专家联系制度。要保持与各类专家的经常性联系,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通信联系等方式,倾听意见和建议,及时协调解决专家在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三)统筹培养规划。把三江源工程人才培养工作纳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0年)》和《青海省农牧区一年一千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工程规划(2006—2010年)》等人才培养工程,进行统筹安排,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效益和工作合力。



(四)经费保障。纳入人事部计划的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班、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研修班和高级专家青海行等项目,由人事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专项培训经费要保证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工作的需要,青海省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大人才培训工作投入,配套相应培训经费。



(五)宣传教育。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是我国生态建设方面的标志性工程,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认识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意义,自觉投入保护和建设当中。要教育自然保护区农牧民和中小学生,更新思想观念、转变生活方式,增强环保意识,为加快保护区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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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个人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维护
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
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贷款担保方式包括:
(一)房产抵押;
(二)权利质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办法借贷关系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借款人:向受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房屋财产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北京市购买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出售公房的售房方案已经上级房改管理机构批准;
(五)提供受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购买价款的70%,并且不得超过贷款抵押房产价值或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的70%,同时不得超过委托人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受托人和借款人约定,可计算到借款人65周岁,同时不得超过2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同意贷款的信函;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售房单位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购买公房的,提供上级房改管理机构对“售房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权属证明;
(六)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存有不低于全部购房价款30%的存款证明,或已交30%以上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八)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初审。
受托人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表核验;
(二)贷款额度和期限核定;
(三)贷款担保方式确定;
(四)购房行为合法性审查;
(五)抵押物权属审查或质物审查;
(六)收入情况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审查;
(七)第三方连带责任人保证意愿及保证资格审查;
(八)其它审查。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评估的,由受托人认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委托人。
第十二条 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人对借款申请初审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借款人要求公证的,可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一)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并购买房屋财产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同时由受托人、借款人及第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抵押登记办妥之日,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二)采取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三)采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受托人须将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在签订后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后,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人经审查与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一致后,按借款合同的规定采取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五条 偿还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收入的15%。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月均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可使用现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抵押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
同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日期,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条 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相当于受托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在受托人处开立存款帐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它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章 保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时,抵押人须到受托人处购买房屋财产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支付并由抵押人负担;
(二)保险期不得短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价款总额;
(四)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六)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导致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受托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经协商同意,依法解除合同或签订变更合同,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
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12日

关于做好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2]478号




关于做好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02]478号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经总局推荐,人事部批准你院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现就做好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博士后制度,是培养和造就高水平年轻科技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要以此为契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科研能力建设,提高学术水平和科技人员的综合素质。


二、加强博士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和牵头主管部门,协调和各部门的合作关系,统筹管理、分工负责,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科研、生活安排和人事管理等分别列入各有关部门职责范围之内,形成运转合理、高效、协调的组织管理体系。


三、认真做好博士后各项管理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博士后工作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完善博士后工作管理制度。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你院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的法规和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就双方认为有必要的事项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协议的处理办法)。此外,应针对博士后工作特点并参照你院职工考核办法,制定博士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期满出站考核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考核结果与工资晋升、职称评审挂钩。博士后研究人员考核和工资晋升等情况应归入本人人事档案。


四、切实做好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学科建设、科研任务、人才培养与使用的需要,并充分考虑经费、住房和后勤等保障条件,认真制定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每年的博士后招收计划。


五、要积极与全国已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高校、科研院所联系,认真研究确立博士后研究项目和招收计划,尽快完成建站工作。


六、严格管理,确保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质量。招收博士后必须贯彻“公平竞争、择优招收”的原则,保证质量,宁缺勿滥。要有较高水平的科研课题,确保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高水平、高质量和高效益。不得接收兼职人员做博士后。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必须始终注重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思想道德、科研情况、组织协作能力等全面素质。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必须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商定和落实他们的研究课题或研究方向。选题时必须注重科研项目的创造性和先进性。同时,要严格执行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和协议的要严格处理。要关心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成长,努力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协调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七、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建立和招收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人事司、科技司取得联系。

附件:《关于批准北京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10各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通知》(人发[2002]97号)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