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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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廉政建设的需要,减轻农民负担,壮大集体经济力量,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乡(镇)农业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村会计办公室(或经营管理服务组)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农村经济政策、法律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实行民主理财。
(二)通过记帐、算帐和财务分析,反映、监督、控制各项经济活动、生产财务计划及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管好用活各项集体基金,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接受乡(镇)政府,合作基金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审计与监督,定期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折股股金的管理
第五条 折股到户的股金应用于生产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股或以股抵债;不得无偿占用折股股金;不得用折股股金核销各项费用。
第六条 乡(镇)要建立由股金持有者代表组成的合作基金会,定期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折股股金融通活化、股份合作及红利分配等事宜。
第七条 农经站受基金会委托负责折股股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农经站对折股股金实行统一代管,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分红的“四统一”管理办法。
第八条 折股股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并实行有偿周转使用。有偿使用折股股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用足够的财产或有价证券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的担保证明,并与农经站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数额较大的必须办理法律公证。
第九条 折股股金的使用,应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过去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办理借用折股股金的企业(含并、转后的企业),应与农经站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约期偿还,并补办担保、公证手续;对现已终止企业的逾期借款,应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从企业上缴利润中约期清还。
第十条 有偿使用折股股金收取费用的标准,由乡(镇)合作基金会确定。收取费用总额的70%作为社员分红资金,年终兑现到户。其余30%扣除招聘人员工资、办公费后,由农经站按5:3:2的比例分配。即:50%作为站内积累,30%作为风险基金和福利基金,20%作
为奖励基金。
按照农经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规定,经考核验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农经站,其浮动工资由奖励基金金中列支。

第三章 承包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应在年初预交承包金,实行统一经营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筹提留款可以年末上缴。
第十二条 承包金的提取比例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承包金提取额度需经县(市)区政府审批;村联社的提取额度需经乡(镇)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民按合同规定交足承包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民摊派其他款项。
第十四条 村联社以现金形式收缴的承包金额,必须全上交农经站,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五条 承包金实行村筹乡(镇)管,由农经站单独建帐,独立核核,设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村筹村用的承包金,实行开支审批制,由村入帐核算。村筹乡用的承包金,实行报帐核销制,由农经站进行帐务处理。凡需上缴上级有关部门的,实行定额拨款制,由农经站直接转帐。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承包金,可采取“小额、短期、收费、担保”的办法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折股股金有偿使用的标准确定。承包金存入银行信用社的利息及融资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给农户或抵顶下年承包金,也可以做为集体积累资金或折
股到户。

第四章 其他专项资金和产品物资的管理
第十八条 村联社向农民预收的养地基金、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电影费、公路建勤费等生产服务性费用,可与承包金一并签入合同,但不计入承包金总额。
前款各项预收费用和村联社其他收入以及各项罚没款等,其现金部分,均由农经站统一管理,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往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费,必须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村(社)有乡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要设置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义务工的摊派和使用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工由村联社统一支配使用,要设置登记薄,实行工票结算制。
第二十二条 集体固定资产要登记入帐,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取折旧。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收归公积金帐户,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任制的乡(镇),折股股金和土地承包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农经站设专户统一管理。农经站要以村为单位设帐、核算。村联社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必须经农经站审批盖章,方可支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的财务工作实行审批、帐目、现金分管制度,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负责资金审批,会计员负责登记帐目和资金使用监督,出纳员负责保管现金。
第二十六条 村联社收入的现金不得公款在私,白条顶现金或保留帐外现金。
第二十七条 村联社库存现金额,距乡(镇)政府所在地5公里以内的不得超过100元;5公里以外的不得超过200元。农经站的库存现金额不得超过代管可融通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和承包者承包期间发生的应收款,离职或承包期满而未收回的,从经手(批准)人的工资或承包者所得中扣回。企业应收款必须签入承包合同,由现承包者负责回收。完不成合同约定回收款额的,从承包者个人所得中扣回。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负有债务的住户,在搬迁、农转非之前,必须归还所欠款项,结清帐目。违反者,乡(镇)政府不予开具证明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拖欠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由拖欠人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扣回,或由所在单位代为归还。
第三十一条 村级经济业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审查帐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集体资金用于经济担保。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经站内部挂牌设立农村审计工作站,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农村合作经济实行定期审计,并及时上报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村联社据以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须经乡(镇)审计工作站审核盖章后,方可作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农经财会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岗位考试,施得岗位资格证书,凭证上岗。
对村级财会人员的任用和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上报农经站,经农经站考核、考察,报乡(镇)政府批准。对乡(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含招聘人员)的任用,必须由乡(镇)农经站提名、乡(镇)政府推荐,经县(市)、区农经总站考核,报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资金逾期不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还金。收取的滞还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如发生资金沉淀或损失,担保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平调、侵占、挪用承包金的,除如数清退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侵占或贪污公款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致使欠款无法收回的,由经办人负责还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违反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具体情节,由批准人和农经站负责人赔偿损失总额的50%-100%。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农经站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侵占、挪用代管资金,除退还资金外要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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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3]87号

2003年12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国务院同意对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其成员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由国防科工委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港澳办、新闻办、气象局、海洋局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等部门参加。现将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张华祝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兼国家原子能机构主任)
副主任委员: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
章沁生 总参谋部作战部部长
委员:张业遂 外交部副部长
陈德第 发展改革委动员办主任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洪善祥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周波港 澳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李黄 气象局副局长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黄斌 总参谋部兵种部副部长
李建华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承担。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19)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呼伦贝尔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野生动植物开发利用、草原利用与建设、水资源利用、矿产开发、工业生产、风能开发、城市拓展、交通建设等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影响的相关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四个层次。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具体指海拉尔区、陈旗、鄂温克旗、新左旗、新右旗、满洲里市以及牙克石市和额尔古纳市的草原区部分。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全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和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管理,制订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将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规划和计划中。

第七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入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手段,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建设项目对草原生物多样性有重要影响的,公民有知情权,对其影响评价有参与权。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检举权、控告权。

第二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九条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加强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做好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统一规划、管理、科学研究、跨国界合作、宣传教育和国内外交流等方面的工作,保证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各项规划、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要坚持预防性、完整性、恢复性、协调性原则。保护好草原现有的生物多样性,维护其生存环境和草原生态系统完整性,采取有效措施使受损的生物多样性得到恢复,协调好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和当地社区居民生产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 就地保护为主。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在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等。

第十二条 迁地保护。呼伦贝尔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生存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采取相应的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呼伦贝尔市外来物种管理,要防止外来物种或者病害的危害。
(一)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对可能威胁草原生物健康的疫病及时监控和监测,减少疫病传播;
(二)加强国际间合作与管理,加强入境检查,控制外来物种入侵;
(三)建立有害物种信息库;
(四)对可能潜藏外来病虫害的任何材料及时消毒甚至销毁,以减少外来病虫害的感染机会;
(五)加强周边社区宣传教育,预防周边社区引入外来物种造成对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威胁;
(六)鼓励支持对国内已知的入侵物种进行研究与控制;
(七)在呼伦贝尔草原内,严禁采用任何未经过试验和研究的外来植物进行天然草地沙化治理和绿化,禁止未经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任何目的外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实验。

第三章 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成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指导、检查、协调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呼伦贝尔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各旗市区参照成立本旗市区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草原生物多样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出台有关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呼伦贝尔市中、长期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管理计划、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费用征收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呼伦贝尔市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五)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建立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长期监测、定期评估及动态研究工作,建立生物多样性变化的预警系统;
(七)监督、指导呼伦贝尔市相关部门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八)组织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开展国际、国内的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跨界合作及交流。

第十六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对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制定呼伦贝尔市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计划和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规划和计划,遵循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凡涉及呼伦贝尔草原的各类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设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定期调查、编目、评估制度,建立预警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进行草原生物多样性基线调查。并依据基线调查资料建立呼伦贝尔草原生物多样性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呼伦贝尔草原物种多样性进行编目。并参照国际濒危物种划分方法,确定物种濒危的等级,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呼伦贝尔市珍稀野生动植物红皮书》。在此基础上,建立草原生物多样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提供预警服务。

第十九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与各成员单位签订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状,成员单位应按照要求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严格管理,对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际落实情况,对于相关部门未按相关法律对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进行处理的,上报市政府,交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对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有监督检查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成成员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区民众有义务向相关执法部门举报、检举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及进出口国家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猎捕、收购、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及出口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举报的民众,相关执法部门应该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呼伦贝尔草原从事有关活动,对草原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呼伦贝尔市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0年1月18日